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支屏中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3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由本人親收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宗可稽(參訴願卷末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 年7 月29日起算2 個月,茲以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5年9 月28日屆滿,因當日為孔子誕辰紀念日,乃勞工法定假日,且因逢颱風,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此有卷附勞動部新聞稿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一覽表可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依法遞延至同年9 月29日屆滿(當天為星期四,高雄市僅有六龜、桃源區停止上班上課,原告住所地及本院所在地均正常上班,本院卷第35頁)。原告遲至105 年9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4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