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新興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 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記載為「1.訴願決定、本件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發回重審,並請不得作為不利被處分人之決定;2.撤銷被告100年3月23日保給傷字第10060144790 號函,並請接受本人之申請」,嗣於民國10
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本件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作成准予行政程序再開之行政處分」,被告就原告聲明之減縮變更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6至69頁),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變更聲明後,僅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依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實體法律關係金額為100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斷續期間共1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4,287元及住院自墊醫療費用1,528元(共計5,815元,見本院調取之102年度簡字第9號卷第23頁),足見原告程序重開之利益,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0 年2 月間,以因從事鏟沙、負重及拆貨櫃等粗重工作致「兩側糖尿病足併神經性關節炎」等症狀,向被告申請100 年2 月14日至100 年2 月28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287 元及原告因同一疾病於100 年2 月14日入住建佑醫院,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528 元(上開金額共計5,815 元)。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症狀與工作相關性不高,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自100 年2 月17日起給付至100 年2 月19日發給共3 日計805 元,餘門診治療期間及住院自墊醫療費用均不予給付,並於100 年3 月23日以保給傷字第10060144
790 號函核定在案(下稱基礎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將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症狀與工作無直接相關,屬普通疾病;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3 年2 月17日改制併入勞動部,以下簡稱監理會)認定基礎處分並無不當,於100 年6 月2 日以保監審字第1042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於10
0 年10月13日以勞訴字第1000017946號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復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於102 年2 月18日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9 號以逾越救濟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於同年3 月1 日提起抗告,並於同年月8 日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128 條撤銷被告基礎處分。抗告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2 號駁回確定;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02 年3月19日以保給傷字第10210046760 號函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於10
2 年5 月2 日以102 保監審字第1239號(針對基礎處分)及
102 年6 月17日以102 保監審字第1749號審定書(針對基礎處分及原處分)均審定不予受理。原告對上開第1239號審定書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4 年12月8 日作成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545號訴願決定,以監理會應作成實體決定,而非程序不受理為由,撤銷前揭審定(並指明上開第1749號審定於法亦有未恰),嗣經監理會就原處分重為審定,於
105 年2 月5 日作成勞動法爭字第1040031593號爭議審定書(下稱本件審議決定),實體駁回原告程序重開申請。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5 年8 月9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960號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告原於100年2月間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事項,遭被告以非屬職業傷病為由駁回。被告以原告申請時載於申請書上之工作內容,作為所聘醫師判斷疾病與工作之間是否為職業傷病的依據。原告於無知下僅記載一般工作概況,而非工作內容與疾病間相關連的敘述,該敘述不能作為醫師鑑定職業傷病用的依據,且被告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及改制前勞保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由醫師鑑定進行審查,也屬違法行為。原告於102 年1 月才發現上開工作內容填載有誤,並未逾越申請程序重開之期間,故原告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3 款「發現新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程序重開。
(二)撤銷本件審議決定之理由: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6條規定,審議程序含延長一次則最長為5 個月內必須決定。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後,申請審議,經監理會於10
2 年5 月2 日以102 保監審字第1239號審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多次向行政院陳情後,由訴願會撤銷上開審議決定,再經監理會於105 年2 月做成本件審議決定。期間將近2 年10月的審議程序期間已違審議辦法之審議期間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違法行政確定。
(三)撤銷訴願決定之理由:原告從一開始申請訴願便在申請內容中一再強調,該監理會之審議程序違法逾越審議辦法規範的期間內作出對原告不利之審議決定,但訴願會對原告所提出之理由無視且不回應。如訴願決定書內容所述幾乎完全採信被告一面之證詞,完全無視原告所提出監理會違法行政之事實,此即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的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詞不注意,行政機關刻意偏袒行政機關太明顯以至於行政不中立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本件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作成准予行政程序再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非屬本案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送請依改制前勞保局組織條例第11條聘用之醫師進行審查,係屬被告認事用法之職權行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本案被告除已依原告所附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審核外,並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徵詢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且將決定及理由告知原告,非原告所稱之違法行政行為。至原告主張之理由,仍係針對被告做成之基礎處分,依職權踐行相關調查,斟酌事證之疑義,尚非行政程序法128 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撤銷之事由,且原告亦已逾越同條第2 項之救濟期間。綜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9 條但書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法律明定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與期間,其立法意旨係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當其具有特定之法定事由時,例外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同條第2 項之期間內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前項期間經過後,相對人即不得申請程序重開,法院就期間經過與否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應依職權調查。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條第1 項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申請人應先具體表明係依該條第1 項何款事由為申請,主管機關據以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財務專業人員5 人至10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改制前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撤銷基礎處分函(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6至47頁)、本件審議決定(原處分卷第65至70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71至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原告對基礎處分不服,經審議、訴願程序均經駁回後,再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9 號於10
2 年2 月18日,以逾越起訴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2 號於102 年4 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確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予認定,原告就基礎處分及前訴願決定之爭訟,既遭行政法院以逾越救濟期間裁定駁回,未經實體審理,程序上原告自得申請程序重開,而非提起再審救濟,先予敘明。稽諸兩造上開陳述,經核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對基礎處分提起訴願,於100 年10月13日遭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應於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提起,參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則應於上開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即101 年3 月前申請程序重開,原告遲至10
2 年3 月8 日始申請被告重開程序,顯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從而,原告逾越申請程序重開之期間,應可認定;又提起程序重開之期間乃法定必要程序事項,經本院曉諭後由兩造辯論(本院卷第67至68頁),自應調查審酌,附此敘明。原告雖稱:伊係遲至102 年1 月才發現新證據、知悉原處分有違法不當,故伊因知悉在後,尚未逾5 年期間,仍得申請程序重開云云(本院卷第68頁、原處分卷第44頁),然原告既係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自行填寫之內容有誤為由申請程序重開(本院卷第6 頁),觀之卷附上開申請書,關於「詳填職業傷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及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欄位中,原告自填「本人因不知自己有遺傳性糖尿病,於皇華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有鏟沙、負重、拆貨櫃等粗重工作,於99年12月22日就診腳腫吃藥2 個月未消,於100 年2 月14日住院檢查6 天。經診繼為左側舟狀骨缺血性壞死,及至糖尿病足關節炎,以致目前為止行動仍不便無法工作」(原處分卷第1 頁),上開欄位因攸關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利益,原告對其工作內容之資訊應如何填寫,自知甚明,當無知悉在後之理,況原告雖以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程序重開,然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至行政機關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或改制前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選任審查醫師,因行政程序法乃較為抽象的鑑定人選任普通規定,上開組織條例11條第2 項則係就勞保事項具體規範聘用醫師之人數,二者並無法規範衝突,尚無原告所指僅能擇一適用的問題,其空言泛稱被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亦屬無據,應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
2.至原告雖主張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未注意勞工保險爭議最長5 個月之審議期間,審議決定有逾越上開期間之違法云云,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2 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保監審字第1239號及102 年6 月17日以102 保監審字第1749號審定書審定不予受理,上開審議均未逾越審議期間;後原告不服,對上開第1239號審定書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
4 年12月8 日作成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545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第1239號審定,嗣經監理會重為審定,於105 年
2 月5 日作成本件審議決定,監理會亦未逾越審議期間,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本件審議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而其所主張之理由無非係以法院庭期通知誤額外夾帶別案資料,影響其進行訴訟,應補正欠缺的書信資料,請再開辯論云云;惟上開庭期通知僅係單純通知庭期,業已送達原告,本無補正其他資料之問題,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