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9號原 告 林南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楠梓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