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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育能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蔡林佳梅訴訟代理人 宋芳瑋訴訟代理人 劉芷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機關名稱原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與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合併改制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又原告出售所有高雄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為新台幣(下同)192,736元,如改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可退稅新台幣(下同)96,36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左營分處(下稱左營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19萬2,736 元,原告於同年2 月9 日繳清稅款,並於同年

3 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向左營分處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金額。案經左營分處審理後,於104 年4 月17日高市西稽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乃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係移轉土地時依法應繳納之稅捐,但人民亦可申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亦為法所允許。原告於

103 年2 月3 日出售名下所有土地並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因當時急於解決自身債務問題,且不懂法律,故以一般方式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繳納稅捐。事後發覺未申辦過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故事後立即補申請。但被告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認為繳納稅捐係人民應盡之義務,但法律之外仍應保有人民機會之權利,不應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每人皆有權利申請一次,該權利自應受憲法保護。爰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4年4月9日之申請案改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被告則以: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是以土地稅法第34條第4 項及第5 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一生一次」或「一生一屋」之限制,同法第34條之1 並規範必須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稽徵機關並無逕行核定之權限,蓋是否行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乃法律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次,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補行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有關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固訂有一般規定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既另訂有特別規定,該特別規定即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適用。又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

4 項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一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就該次之土地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更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應受上述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期間限制,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土地稅法係依法公布之法律,並自66年7 月14日公布後已實施多年,又該法於78年10月30日修正時,即已制訂第34條之1 條文,迄今並無修正,凡依該條第1 項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者,自應受上述規定之期間限制。原告未於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內(即104 年3 月12日前)行使其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補行申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致權利當然歸於消滅。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補行申請,要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客觀上為其個人在稅務規劃選擇之決定,自不得以不諳法令規定為由,冀求不受法定申請期限之限制。矧土地現值申報書第9 欄已提示相關「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事項供其勾選,原告於申報當時並未勾選,訴稱「不知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乙節,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原告申請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4 年5 月1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號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改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判斷:㈠「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 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

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得申請不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9 條、第28條、第34條第1 項、第4 項、第3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此項得申請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既為租稅法規所賦予,即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行使之期限,前揭法條既已特別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收到繳納稅單後,於繳納期間屆滿前為限,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定之「法律有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時效規定,故土地所有權人於稅單核發後之繳納期間屆滿前,未向稽徵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同法條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即因逾期申請而生失權之效果,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向左營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

現值時,並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勾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欄位,此有該申報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0頁),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一生一次或一生一屋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選項,為其公法上權利,是否行使,稅捐稽徵機關並無代為行使之權限,故左營分處以一般土地增值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於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併繳納稅款後,縱變更個人意思,而決定該次之土地移轉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移轉現值,然依前述法律規定,亦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即於104 年3月12日之前向左營分處補行申請,惟原告遲至104 年5 月4日始行申請,顯已逾越法定得申請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無從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又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凡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者,自應受上述規定之期間限制。而土地稅法係依法公布之法律,並自66年7 月14日公布後迄今已實施多年,雖於78年10月30日修正時,即已制定第34條之1 條文,且迄今並無修正,對此長期有效存在之法律規定,以及是否選擇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土地所有權人個人專屬之權利,非行政機關所得越權代為行使,況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適用上開土地優惠稅率課徵增值稅,已印製於原告申報時所使用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時,實無法諉為不知,原告辯稱因不諳法律致逾期申請云云,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用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課稅核定及訴願決定,以及被告應按原告104年4月9日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