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號
10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鈺臻輔 佐 人 李瑞騰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鄭素玲訴訟代理人 張令璿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658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勞動局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法保存勞工莊晴涵、王俞雯(下稱莊晴涵等2人)104年6月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簽到簿或出勤卡(下稱系爭資料),被告乃於同年10月30日予以舉發,並於105年4月22日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等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莊晴涵等2 人之工作內容需製作新進人員基本資料、勞工名卡及出勤卡,需保管所有資料以利被告檢查,但其等於104 年5 月19日離職時,因未完成離職手續,與原告產生糾紛,當下莊晴涵告知王俞雯將個人所有資料拿走,之後再申訴,此行為原告礙難接受,且所有員工資料都存在,僅莊晴涵等2 人不見,極有可能被其等竊取。原告曾遭被告裁罰未置備員工資料、出勤卡及工資清冊後,實無理由不置備所有資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資料為勞基法明定雇主應置備之法定資料,原告主張莊晴涵等2 人將系爭資料拿走,僅係空言主張,洵屬無據,且原告對上開2 人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莊晴涵離職時有填寫交接清冊,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許先宏簽名確認,更可認原告主張應為子虛烏有。原告於勞動檢查當下未能提供勞工名卡、薪資明細及出勤表,復於陳述意見時未提供相關足以佐證之資料,且所提出之相關說明又無法以實其說,核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被告審酌原告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之事實屬實,依法裁罰,核屬有據,是原告所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告未保存104年6月系爭資料,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原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後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為「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最初裁處時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違反第7 條…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行為時該款規定亦同),後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將違反第7 條規定之處罰改列至第79條第3 項;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規定之處罰加重為得處2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並增訂第79條第4 項「有前3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 分之1 」,上開修正後規定均不利於受處罰者即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及被告裁處時之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基法第7 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 年」;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裁處時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有違反第7 條…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規定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0條之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又按勞基法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裁罰(行政)機關。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然當裁判認定「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因而行政罰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三)本件原告於被告實施前揭勞動檢查時客觀上未置備系爭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相關資料一覽表、原處分為證(原處分卷第20至28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就處罰主觀要件而言,經查:莊晴涵等2 人原為原告公司會計與助理,於104 年6 月18日因是否外出送禮給客戶之細故,遭輔佐人即原告總經理李瑞騰大聲辱罵,莊晴涵等2 人於翌日填寫交接清冊後離職,並於同年7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欠薪、超時加班費及資遣費等),李瑞騰則認原告之電腦資料及公司人事資料遭莊晴涵等2 人刪除、帶走,乃於同年7 月22日以原告名義對其等提出侵占、妨害電腦使用及竊盜告訴,於同年7 月31日雙方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莊晴涵等2 人並於同日向被告陳情表示「原告未置備勞工名卡、勞工基本資料未建立」,被告乃於同年8 月18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原告上開刑事告訴則於同年11月26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證人李瑞騰、莊晴涵等2 人於警偵中所為陳述、交接清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6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0至33頁、警卷第1至15頁、偵卷第8 、32至33頁、本院卷一第40頁),顯然莊晴涵等2 人與原告間關係不睦,且有薪資糾紛之利害關係,本件勞動檢查亦因其等陳情所生,應可認定。次查,莊晴涵填寫之交接清冊中有「104 年1 至5 月差勤紀錄表」、「5 月薪資表」,王俞雯填寫之交接清冊中有「差勤管制表」、「員工請假單」等資料,且交接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許先宏並未確實清點,即在交接清冊上簽名確認等情,亦有證人許先宏於警詢中陳述及上開交接清冊可考(警卷第24至26頁),足認莊晴涵等2 人確有管理原告系爭資料權限,且本件勞動檢查之「104 年6 月之系爭資料」並未載明於交接清冊中甚明。綜上,莊晴涵等2 人於104 年
7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同日,向被告陳情原告未置備「勞工名卡、勞工基本資料」,被告即於同年8 月18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並查獲原告未置備上開2 人之系爭資料,則在上開2 人有管理原告人事資料權限、交接人未確實清點、系爭資料未載明於交接清冊中,其等又與原告間關係不睦,有薪資糾紛之利害關係情況下,原告未置備上開2 人之系爭資料,是否因其等離職而佚失,顯有合理懷疑。佐以原告提出104 年1 至6 月其他勞工名卡、駐衛警差勤紀錄表、學校保全人員出勤表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2至227 頁),可見原告除上開2 人之系爭資料外,仍有置備若干法定資料,原告於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缺少上開2 人系爭資料,是否因其等離職糾紛所致,使原告未能及時補正,原告對此無預見可能性,亦有合理懷疑。被告僅以客觀上原告未置備系爭資料即據以裁罰,忽略裁罰主觀要件上之合理懷疑,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上之瑕疵,應予撤銷。至被告雖辯以:應由原告就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且上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見莊晴涵等
2 人並未取走系爭資料,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勞工名卡、差勤紀錄並不完整云云(本院卷一第24至25、38至39、57至58頁),惟行政罰之主客觀要件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僅需提出有合理懷疑之反證,即足以動搖被告合於處罰要件之認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係未達有罪心證之高度可能,證明門檻高於合理懷疑,故即使另案檢察官認為不起訴,在本件也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此乃舉證責任分配當然之理;至於原告所提上開勞工名卡、差勤紀錄雖不完整,但綜合前揭認定,仍可輔助作為合理懷疑之認定,不因原告未能提出完整資料逕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末就原告所提104 年
1 至6 月勞工工資清冊,因清冊上之負責人印文為105 年
4 月30日變更後之負責人「林鈺臻」,並非本件勞動檢查時之「吳宗賢」(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3 至11頁),可認係訴訟時列印製作,不能作為本件勞動檢查時原告主觀上有無合理懷疑之佐證,然排除此項證據,仍不影響前述合理懷疑之存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本件卷證標目┌────────────────────────────────┐│本案原卷: ││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0號卷編卷為「本院卷一」、「本院卷二」。 │├────────────────────────────────┤│行政機關卷部分: ││①原處分卷。 │├────────────────────────────────┤│調卷部分: ││①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編為「偵卷」。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2830100 號卷編為「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