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號
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閔曉初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林宛琦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3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3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配偶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及罰鍰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稅捐義務為國家單方課予人民無對待給付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關於財產交易所得如何核課,人民並無依法申請之請求權,本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並應依民國101 年度各縣市房屋評定現值核課財產交易所得即據此計算之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41,109元(本院卷第93、113 至114 頁)。核原告意旨,乃撤銷訴訟中對被告應如何核課本件應納稅額之法律主張,實與聲明變更無關,應不發生變更訴訟類型之效力。至本件原裁處書、復查決定業經重審復查決定變更,原告係對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服,故其聲明真意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併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謝佳燕之配偶,不服被告對其配偶謝佳燕所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上開行政處分雖係對訴外人謝佳燕為之,然原告為其配偶,合併申報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乃該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具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謝佳燕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原告出售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下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原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24,100 元(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120,500 元×20 %),嗣依查得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資料,重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900,428 元(核增1,676,328 元),併同另查獲漏報謝佳燕及原告之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129,752 元,合計漏報所得2,030,18
0 元,歸課謝佳燕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核定補徵稅額242,
885 元外,並依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或非屬前項之所得,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不同倍數之罰鍰(除得列報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不予處罰外,餘對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處0.2 倍,對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處0.5 倍),合計處罰鍰計115,518 元。原告之配偶謝佳燕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20,142 元及罰鍰11,955元。原告之配偶謝佳燕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於104 年12月17日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並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82,679 元及罰鍰18,175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再次重新審查結果,以
105 年2 月24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5010293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並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87,632 元及罰鍰18,668元,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1,712,796 元,應補稅額為205,358 元、罰鍰為96,850元,原告仍表未服,遞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3 號裁定以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為由,移轉本院管轄。
三、原告主張:
(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1.如附表成本編號⑴所示部分,被告對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原始取得成本」認定有誤,被告以原告於大眾銀行之核貸資料認定取得成本為580 萬元,但實際上是540 萬元,原告有提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仲介)的買賣契約,這部分雖對原告較不利,但原告是為了主張如附表成本編號⑵所示之仲介費才提出上開契約,故就買進總價即附表成本編號⑴所示部分主張不利益變更禁止。
2.被告對於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認列之成本及費用」之認定不當,如附表成本編號⑵至⑺所示部分,原告已盡協力義務(證據如附表成本編號⑵至⑺所示),被告仍未善盡機關調查責任逕為裁處,被告得以委請土木或裝潢技師評估該照片所示之現狀是否超出上開估價單認定價額;原告已於能力範圍內善盡舉證責任,被告既得依職權調查有利原告之事證,又無不能調查之情事,卻怠而為之,是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罰鍰部分
1.原告未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或申報但未能提出相關稅捐文件,於被告以推定課稅方式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命其補繳後,應可認為已不具違反稅捐秩序之故意或過失。
2.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推計課稅原則要求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款,因未能證明實際漏稅之數額而免於處罰,與查獲實際交易價格而以買賣差額補稅者,除補繳稅款外尚須繳納罰鍰,兩種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疏未依法申報稅捐之客觀事實皆相同,卻因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實際查核造成處罰迥異結果,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原告101 年度已受被告命令補稅,其應受責難程度實已減少,其他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卻因稽徵機關人力不足、未能實際查核而得僥倖逃過罰鍰之處罰,顯與釋字第64
1 號「罪責相當」之意旨有所違背,請求撤銷此部分裁罰性處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1.附表成本編號⑴所示部分,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及同年月13日函請大眾銀行及臺灣銀行提供原告99年買進及101年出售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查得其買入價款580 萬元及賣出價款860 萬元,並按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所載價款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符合所得稅法量能課稅之要求。原告雖於訴訟中始提出台灣房屋仲介之買賣契約,買入總價應為540 萬元方屬正確,但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仍應採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即580 萬元。
2.另原告主張附表成本編號⑵至⑺所示之仲介費、裝潢修繕費、泥作費用、木工裝潢等費用,已盡協力義務提出相關證據等節,然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參照)。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因此當成本、費用或稅捐及損失之有無及多寡,真偽不明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66號裁定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成本及費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提供裝潢修繕之照片及估價單,並非實際支付費用之單據,估價單之款項亦非實際支付之款項,以及主張買進時確有支付仲介費10萬元部分、泥作費用部分、及木工裝潢部分,均未能提示任何憑證以供查核,參據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此項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項主張可採。則原告稱其有支付裝潢修繕、買進仲介費10萬元、泥作費用未獲認列部分及木工裝潢等費用,主張由被告得委請專業土木技師或裝潢技師到現場估價以及查核等節,即難採據。
(二)罰鍰部分
1.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揆其前段規定可知個人出售房屋以核實課稅為原則;至其後段規定,乃僅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文件且稽徵機關未查得具體事證時,為兼顧實質課稅原則及維護租稅公平,例外規範稽徵機關得按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該項推計核課方式亦為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所肯認。查原告之配偶謝佳燕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亦未提示買賣相關證明文件,是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按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所得。嗣被告選案查核,輔導其依實際買賣價格補申報及補繳稅款未果,乃於104 年4 月
8 日及同年月13日函請大眾銀行及臺灣銀行提供原告99年買進及101 年出售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查得其買入價款580 萬元及出售價款860 萬元,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財產交易所得,先予敘明。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獲有所得,其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等憑證均為其等所掌握,非屬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行為,原告之配偶謝佳燕於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竟選擇不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而被告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進行查核前,已先行輔導原告自行檢視計算是否有財產交易所得,如於檢舉或調查前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得免予處罰,有被告103 年6 月19日財高國稅左綜字第1030517783號函附卷可稽。惟原告之配偶仍未善盡誠實申報義務,被告復依查得實際買賣價格核定原告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除補徵稅款外,並以原告之配偶謝佳燕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未依規定將原告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併入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其所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自應受罰,乃依首揭規定,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部分,又審酌原告經輔導補報及補繳後,仍未據辦理,無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之適用,併同另查獲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196,047 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96,850元,係已考量原告之配偶謝佳燕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
3.至稱兩種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疏未依法申報稅捐之客觀事實皆相同,卻因稽徵機關是否實際查核造成處罰迥異結果,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乙節。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知之最詳,即應注意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承前所述,原告之配偶謝佳燕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亦未提示買賣相關證明文件,嗣經被告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並於查核前先行輔導原告之配偶補申報及補繳稅款,惟仍未為誠實申報,並導致漏稅之結果,即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所謂漏報或短報而應受處罰之情形,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其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致生漏稅情事,核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論罰。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個案裁罰時,援引上開裁罰基準,核屬有據,且無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稱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罪責相當」之意旨有所違背,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援引比照,是原告所述各節,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99年9 月17日以540 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原告於99年10月7 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原告於10
1 年10月15日以總價860 萬元與訴外人黃香蘭簽訂出售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卷附台灣房屋仲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0至81頁、救濟案卷第60至62、71至74頁),堪可認定。原告配偶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原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24,10
0 元(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120,500 元×20 %),嗣經被告選案查核,然原告仍未補報及補繳稅額。因原告出售時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價款,被告乃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詳下述),以上開房地賣出總價與買進總價之差額,減除原告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計,重行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900,428元【計算式:(賣出總價8,600,000元-買進總價5,800,000元-相關必要費用79,272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1,120,50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1,120,500元+土地公告現值483,56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原告與其配偶不服,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提起救濟,被告調查審認上開房地之買進及賣出總價格既經查核明確,因出售時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以上開房地賣出總價與買進總價之差額,減除原告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計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712,796元【計算式:〔賣出總價8,600,000元-買進總價5,800,000元-相關必要成本費用347,894元(即附表成本費用b至g)〕×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1,120,50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1,120,500元+土地公告現值483,560元)】,應補稅額計算為205,358元、罰鍰計算為96,8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配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被告對原告配偶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重審復查階段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漏稅額計算表等在卷可稽(救濟案卷第127至128、356、360、376至392、442至464頁),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即附表成本編號⑴至⑺所示項目應否認列、金額多少,及罰鍰是否合法(本院卷第15至16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1.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財政部102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7500號令核定之「10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規定:「1.直轄市. . . ⑸高雄市:左營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 %計算」。
(二)次按原告行為時,出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方式,另行課徵土地增值稅,所得不計入所得稅之稅基內,因此,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乃將出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為免稅所得。惟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出售不動產時,是將房屋與所座落之基地一併出賣,計價過程亦以涵蓋土地與房屋之一個價格為之。為此,即有出售房地不動產之人,試圖透過法律概念的操作,在同一筆收益中,增加土地獲利之比例,減少房屋獲利之比例,俾減低其所得稅之負擔。財政部為因應上揭問題,先後作出如下函釋:
1.財政部83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2.同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 . . ⑵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 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③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3.同部101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 號函釋:「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4.準此可知,上開函釋已明揭房地買進及賣出之總價如經查核明確,僅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由於無法具體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則應自房地賣出總額及買進總額之差額,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與實質課稅原則相符,經核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3 號、104 年度判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房地合一課稅前,不能調查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一律應按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課云云(本院卷第93至95頁),洵有誤解,尚非可採。
(三)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2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故課徵稅捐應力求真實以切實際,僅在納稅義務人已盡協力義務、又無法查得實際情況下,採取推計課稅方式,降低至「盡可能接近真實」,若有相當理由可探知真實存在,當以實地查核優先,而無遷就推計課稅之理。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則核實認定;納稅義務人如未申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之。依憲法第19條揭示之稅捐法定主義,稽徵機關固應就稅捐債務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然有關成本、費用之證據均掌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中,且成本、費用係稅捐債務之減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故如有減項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納稅義務人盡協力義務仍無法調查稅捐債務減項之數額時,依然有推計課稅之適用。基於機關功能最適與訴訟案件必須於合理期間終結以維護人民訴訟權的角度,稽徵機關才有必要之人力物力去蒐集推計課稅之資料,其於訴訟中未能進行推計,則應由法院撤銷課稅處分,由稽徵機關遵照法院法律判斷,重為核定處分。是關於稅捐債務之減項,稽徵機關於訴訟中僅在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根據時,始有調查義務,並在納稅義務人舉證證明減項存在時,負有調查推計之義務,除此之外稽徵機關並無義務使用所有可能的手段去探知事實情況。倘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相關資料,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僅係授權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得依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非限制稽徵機關不得以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亦非容任納稅義務人隱藏實際交易價格資料,故意不申報或不提供實際交易價格資料,而要求稽徵機關必須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以達到其減少稅負之目的。
(四)經查,就附表成本編號⑴至⑺兩造爭執部分:
1.附表成本編號⑴所示房屋買進總價部分,原告於訴訟中始提出記載買進總價為540 萬元之台灣房屋仲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經雙方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被告函請大眾銀行提供原告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記載買進總價為580 萬元,是否為申請貸款目的而製作,即有可疑,應以原告訴訟中提出之仲介買賣契約為真。惟買進總價屬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之減項,且經復查與訴願程序皆認定為580 萬元,縱令全額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即附表成本編號⑵之仲介費10萬元(詳下述),以54
0 萬元認定原告買進總價,仍會增加原告應納稅額,顯對原告不利,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以580 萬元認定附表成本編號⑴所示房屋買進總價。
2.附表成本編號⑵所示仲介費部分,原告陳稱:買屋時有給付仲介10萬元現金,當時沒開發票,履約保證專戶內的簽約款10萬元則是當時賣方所付,不是我給付的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115 頁),此有原告提出記載買進總價為
540 萬元之台灣房屋仲介房地買賣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6 年1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22640014 號函暨附件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1、88至90頁)。觀之上開契約確係台灣房屋仲介定型化契約,且有原告買受上開房地時賣方匯入之仲介費,有相當理由可認為原告買屋時應有給付仲介費。至於數額部分,經本院函詢台灣房屋仲介調查原告買受上開房地時之仲介費與交易行情,未獲置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證明買受時有支付仲介費而提出上開契約,業已盡協力義務,然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嘗試調查金額未果,基於機關功能最適與訴訟案件必須於合理期間終結以維護人民訴訟權,應由本院撤銷課稅處分,由具備必要人力物力之稽徵機關遵照本院法律判斷,重為核定處分,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3.附表成本編號⑶至⑸所示裝潢修繕費、泥作費用、木工裝潢費用,原告均僅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出處詳上開編號所示),然因估價單並非原告實際支付之單據,且所附照片亦未能證明施工前後之過程,所涉施工之公司及工程行亦經被告實地調查,未查得與估價單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2至63頁),此部分自不能認定原告有支出附表成本編號⑶至⑸所示金額。
4.附表成本編號⑹至⑺所示房屋修繕費、木工裝潢費,原告均僅提出存摺影本(出處詳上開編號所示),存摺上有提領原告主張之現金數額紀錄,無法證明原告將該現金交付何人、並由何人施作房屋修繕與木工裝潢,且經被告實地調查,未查得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人(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支出附表成本編號⑹至⑺所示金額。
5.從而,附表成本編號⑶至⑺所示稅捐債務減項部分,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出可認為存在之合理根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被告對此並無使用所有可能手段去調查之義務,其主張應委請技師估價,被告怠為調查云云,並無理由。至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配偶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1,712,796 元,其中未認列原告主張附表成本編號⑵所示仲介費用10萬元部分,尚有未洽。經扣除前揭仲介費10萬元後,其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642,946 元(計算式同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被告核定為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課稅處分,由稽徵機關依本院法律判斷,重為核定處分。另被告為使原告自行補報本件財產交易所得,已於103 年6 月19日發函輔導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法申報,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補報及補繳稅款,此有被告上開日期財高國稅字左綜字第1030517783號函在卷可憑(救濟案卷第22頁及送達證書參照),原告辯稱並無受輔導云云,尚不可採,然被告核定應補稅額之計算基礎既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則依應補稅額計算之罰鍰,自屬於法無據,亦應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重新核定後,再依其行政裁量決定罰鍰處分。至於附表成本編號⑴所示房屋買進總價部分,銀行與仲介買賣契約記載之買進總價不符,是否有稅捐違章或犯罪行為,則應由被告另行調查,原告若認有違法之處,當可自行向權責機關舉報,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配偶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1,712,796 元,超過1,642,946 元部分,及據以裁處之罰鍰96,805元,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超過1,642,946 元部分及罰鍰併予撤銷,另由被告依本院上開法律判斷,重新核定處分,並決定是否及如何之裁罰處分。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 │原告主張(除被告主張已認│被告主張 │備註/證據出處 ││ │列部分外,應加計⑵至⑺)│ │ │├───┼────────────┼──────────────┼────────┤│1.成本│⑴購入價額為5,400,000元 │a.購入房屋價額5,800,000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 │(但主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購屋契約】(救濟││ │則) │ │案卷第52頁、本院││ │ │ │卷第80頁) ││ │ ├──────────────┼────────┤│ │ │b.契稅68,772元 │救濟案卷第106頁 ││ ├────────────┼──────────────┼────────┤│ │⑵仲介費100,000 元 │c.地政規費收執聯7,091元 │救濟案卷第330頁 ││ ├────────────┼──────────────┼────────┤│ │⑶裝潢修繕費121,400 元 │d.購入代書費10,500元 │救濟案卷第108頁 ││ │ +271,000元之估價單及照│ │ ││ │ 片(救濟案卷第86至96頁│ │ ││ │ ) │ │ ││ ├────────────┤ │ ││ │⑷泥作費用180,000 元之估│ │ ││ │ 價單及照片(救濟案卷第│ │ ││ │ 98至100頁) │ │ ││ ├────────────┤ │ ││ │⑸木工裝潢360,000 元之估│ │ ││ │ 價單及照片(救濟案卷第│ │ ││ │ 102 至104頁) │ │ ││ ├────────────┤ │ ││ │⑹房屋修繕60,000元【原告│ │ ││ │ 於訴願書中陳述金額、救│ │ ││ │ 濟案卷第418 頁】(原告│ │ ││ │ 存摺內頁、救濟案卷第41│ │ ││ │ 4 頁) │ │ ││ ├────────────┤ │ ││ │⑺木工裝潢90,000元、工作│ │ ││ │ 檯200,000 元【原告於訴│ │ ││ │ 願書有陳述金額、救濟案│ │ ││ │ 卷第418 頁】(謝佳燕存│ │ ││ │ 摺內頁、救濟案卷第416 │ │ ││ │ 頁) │ │ │├───┼────────────┼──────────────┼────────┤│2.費用│ │e. 仲介費250,000元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 │ │暨點交證明書(救││ │ │ │濟案卷第276頁 )││ │ ├──────────────┼────────┤│ │ │f. 出售代書費8,951 元( 11,00│收費明細表、財政││ │ │ 0 元-2,049元=8,951 元) │部高雄國稅局電話││ │ │ │摘要記錄表(救濟││ │ │ │案卷第234 、272 ││ │ │ │頁) ││ │ ├──────────────┼────────┤│ │ │g. 履保服務費2,580 元( 5,160│結帳單明細表、價││ │ │ 元-2,580元=2,580元) │金履約專戶明細暨││ │ │ │點交證明書(救濟││ │ │ │案卷第236 、276 ││ │ │ │頁) │├───┼────────────┼──────────────┼────────┤│罰鍰 │既已補稅、不應處罰 │裁處罰鍰96,850元 │救濟案卷第360 、││部分 │ │ │37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