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3號
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修齊殿法定代理人 謝金印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吳真福
潘稜豐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706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停止之目的,在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違反規定而為本案訴訟行為之當事人,固不得主張其行為無效,即對造當事人,除因其責問而使該有瑕疵之訴訟行為歸於無效外,如其未加責問而為本案之辯論者,則該有瑕疵之行為,亦應認為業已補正;若兩造當事人均無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則依前所述,其程序瑕疵業已治癒(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裁定停止訴訟,未經撤銷該停止訴訟裁定即進行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而為本案辯論(本院卷第72至76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程序瑕疵業已治癒,本院自得依法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其於68年5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陳金玉、王忠正(下稱原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起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上開同意書所表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權使用),並依序由原起造人以系爭土地及同段2782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及(68)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3673 號使用執照在案。而依該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顯示,系爭土地繪有由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停車空間。然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有爭執,乃不依原核定之停車空間使用,經民眾陳情後,被告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原核准法定停車位已不存在,且原告併有墊高基地、設置簡易廁所(被告將之稱為流動廁所,尚屬有誤,應予更正)及堆置雜物等情形,乃分別於104 年8 月6 日及
9 月9 日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恢復原狀,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遂於104 年12月1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949050
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4 年12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土地同意書應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其所陳述之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10
5 年2 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1281400 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並限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68高市工都築使字第3673號使用執照(原領67高市工都築字第351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沒有樑柱牆壁等構造物,不是建築法上的建築物,即無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針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爭議已循民事訴訟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否,被告未依訴願法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即逕為處分,自屬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停車空間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設置,為原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今原起造人取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並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原告自不得有妨礙原核准使用目的之行為,然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有基地墊高,並放置流動廁所,地上堆置鐵條、水泥柱、木板等雜物,確認原核准之法定停車格已不存在。則原告雖係土地所有人,卻仍基於自己之行為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並擅自變更原核定用途,違規事實明確,參酌前揭內政部營建署99年7 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13779號函釋意旨,亦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故被告以原告為對象予以裁處,於法洵屬有據。
(二)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者,應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留設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2條之1計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13779 號函釋可資參酌。又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權爭議乙節,業經原告提起民事爭訟,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復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2月11日函,旨揭原告已出具他人建築使用之系爭同意書,並領有( 68) 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000
0 號使用執照(原領( 67) 高市工都築字第03512 號建照執照)在案,則系爭土地即應受使用執照核定之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之限制,顯見系爭同意書乃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所必需,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相鄰之同段2781地號土地,倘原告無意提供土地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自應無分割之必要,由此足徵原告有同意原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原告所出具蓋有其印文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起造人起造系爭建物,並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原告自不得有妨礙原核准使用目的之行為,然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有基地墊高,並放置流動廁所,地上堆置鐵條、水泥柱、木板等雜物,確認原核准之法定停車格已不存在,原告雖係土地所有人,卻仍基於自己之行為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並擅自變更原核定用途,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依上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據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原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顯示,系爭土地繪有由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停車空間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可資為憑(本院卷第27至29、77至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應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效力所及?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1.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2.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之外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1.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4 條、第71條、第73條第2 項、第4 項、第77條及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5.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亦經內政部依上引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所規定。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知,該法適用範圍除第4 條「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外,還包括「核定使用範圍內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等以輔助建築物之機能,故除建築物以外,若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自屬建築法之規範效力範圍。
(二)次按,建築法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置,惟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則屬「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結果,可見系爭建物於67年4 月間申請建造執照之初,建築地點僅記載2782號土地;惟於68年3 月間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建築地點即增列系爭土地,且附具鈐蓋有原告圖記印文及「謝金印」印文之68年3 月1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68年3 月同意書;見高分院民事外放影卷、高分院民事卷一第226 頁);嗣於68年5 月再度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建築地點仍併列278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且附具鈐蓋原告圖記印文及「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市修齊殿董事長之章」印文之系爭同意書。又從原告自65年起迄今之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明顯可見謝金印自原告設立初始即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且法人登記聲請書內所鈐蓋之原告圖記、「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市修齊殿董事長之章」及「謝金印」等印文,與上開兩件同意書內所蓋印之各該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俱無歧異(見高分院民事外放影卷、高分院民事卷二第15頁)。原告就此比對結果,及68年3 月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於系爭民事事件亦表示不爭執(高分院民事卷二第3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基此,足認原告於68年3 月間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謝金印代為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建物建築使用,嗣於同年5 月間再度表達肯認。參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廟殿坐落所在2781號土地鄰接2782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東側部分,於68年3 月7 日由2781號土地分割而出;又2782號土地係原起造人所有,原起造人於68年6 月12日將該地位在原告廟殿後方(南方)部分,分割出2782-1號土地,並於同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足稽(高分院民事卷一第112 至114頁;本院民事卷二第103 、111 至114 頁)。鑑此,由原告與系爭建物起造人於68年間之3 個月內,相互以買賣或給與使用權之方式交換土地使用位置,且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時間與68年3 月同意書出具之時點切近,益徵原告應係與原起造人達成相互置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始出具上揭同意書,而確有允以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公寓建築用地之情事。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供原起造人建築公寓使用,並明知系爭土地供作停車空間使用,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墊高基地、設置簡易廁所及堆置雜物,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訴願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訴願卷第137 頁),墊高基地、堆置雜物均使車輛無法順利停入,而鐵皮組建之簡易廁所亦有裝設管線,難以移動,均可認定變更原核准供停車使用之用途,足認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行為,而應負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據以裁處,尚無不合。原告雖辯以系爭土地為一塊空地,不是建築物,且不知系爭土地畫成法定停車空間云云(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原起造人於68年3 月間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建築地點即增列系爭土地,並於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明確劃設停車格,供停車使用,乃依使用執照核准用以輔助系爭建物之機能,自不因本身非建築物,即不適用建築法,原告所辯,顯屬無稽;又原告、原起造人從自身土地分割土地後,相互以買賣或給與使用權之方式交換相鄰土地使用位置,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規劃及使用執照用途當無不知之理,其主張應無理由。至於原告聲請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法所規範云云,因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有解釋適用建築法之職權,就此尚無調查之必要;另訴願機關是否依訴願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訴願機關有裁量權,尚不因未停止進行即構成得撤銷之瑕疵;又被告將「流動廁所」稱為「簡易廁所」,僅屬事實描述上之微瑕,亦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本件卷證標目┌──────────────────────────┐│本案原卷: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3 號卷編卷為「本院卷」。 │├──────────────────────────┤│調卷部分: ││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37 號卷編卷為「││高分院民事卷」。 ││②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7 號卷編卷為「本院民事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