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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7號

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慧霞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葉芳怡

劉山楠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李文祥之配偶,二人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李文祥未辦理離職退保,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審查,以李文祥為力得企業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其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且投保年資及年齡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雖未辦理離職退保,不能請領老年給付,但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 字第28483 號函釋意旨,以老年給付標準計算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975,500 元較優,故核付原告即受益人上開金額。原告另於105 年1 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名義,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 元,被告則依勞委會87年9 月10日台87勞保2 字第038180號函釋意旨,因上開依老年給付標準計算之死亡給付,已包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故依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依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其家屬自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並以105年2月4日保職簡字第105052009678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5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前勞委會87年9 月10日台87勞保2 字第0381808 號函示否准原告依同條例第62條請領喪葬津貼,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勞委會94年7月6 日勞保2 字第0940037053號函及94年10月6 日勞保2字第0940046913號函均採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放寬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由家屬申請老年給付之情形,仍得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規定。被告雖指陳上開勞委會94年2 函示所引內政部73年8 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業經勞委會99年09月17日勞保2 字第0990140395號函廢止,惟其廢止理由參勞委會解釋「符合現行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條件,保險年資不論是否滿15年,其後死亡,准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查與現行條例第63條之

1 規定,須被保險人退保時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始得有第63條規定之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不同」,僅係因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須被保險人死亡時年資已滿15年,受領人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不影響94年2函示放寬當序受領人同時本身亦為被保險人時,可請領老年給付及家屬喪葬津貼之規定。

(二)查勞委會94年7月6日勞保2字第0940037053 號函示、勞委會94年10月6 日勞保2 字第0940046913號函示等,已放寬如為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由家屬申請老年給付之情形,仍得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其均採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而被告反採前勞委會87年9 月10日台87勞保2 字第038180

8 號函示之不當限縮解釋,不但損害原告權益,亦恐產生被保險人生前已請領老年給付,其死亡後家屬仍得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喪葬津貼;與被保險人生前雖符合老年給付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家屬申領時,反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不平等現象。

(三)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 字第28483 號函「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前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如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老年給付」,放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規定者,因病不及請領老年給付而死亡,得由其遺屬選擇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究其意旨應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平等給付之目的;惟勞委會87年9 月10日台87勞保2 字第038180號函卻又認為「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乃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因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旨將上開勞委會77年函示放寬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等同已請領遺屬津貼加喪葬津貼。且被告援引勞委會上開87年函示,稱老年給付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即係依老年給付標準計算之死亡給付,自已包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遺屬如同時請領老年給付及喪葬津貼即違同條例第22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之規定;惟何以將同條例第58條、63條與第62條等屬不同被保險人(老年給付、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主體、請領要件等視為同一保險給付,並無明確論述。且同條例第62條之喪葬津貼,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與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通常勞工保險給付有別,即二者給付並無同條例第22條規定「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之限制自明。查97年8 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01 號令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已刪除第21條第2 項,其條文規定「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應可論證老年給付與喪葬津貼本質應屬不同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付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131,70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受益人原僅得請領死亡給付,惟為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其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勞委會乃以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 字第28483 號函釋放寬請領規定,允許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得擇領較高給付金額之老年給付,先予敘明。經查,李文祥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原告得按李文祥死亡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63條及第63條之2 規定,請領35個月本人死亡給付1,536,500 元(含5 個月喪葬津貼219,500 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317,000 元);另原告得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 個月131,700 元(按原告家屬死亡當月104年12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惟依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故李文祥死亡喪葬津貼,以請領本人死亡給付5個月計219,500 元較優,與遺屬津貼30個月計1,317,000 元,原告本來只能請領李文祥死亡給付合計1,536,500 元。惟查,李文祥死亡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及年資條件,得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為1,975,500 元,原告既已依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 字第28483 號函釋規定,選擇請領給付金額較優之老年給付,依87年9 月10日台87勞保2 字第038180號函釋,因所領老年給付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即係依老年給付標準計算之死亡給付,自已包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依照勞保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依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其家屬自不得再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家屬死亡給付,應無不當。又勞委會94年7 月6 日勞保2 字第0940037053號函及94年10月6 日勞保2 字第0940046913號函係指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退職退保且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死亡後始由當序受益人請領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其給付性質係屬「老年給付」;本案李文祥係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死亡,核無上開2 函示之適用。另查,內政部73年8 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業經勞委會99年9 月17日勞保2 字第0990140395號函廢止在案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5 年1 月7 日老年給付申請書、同年1 月27日喪葬津貼申請書、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3至33頁),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2條請領之喪葬津貼,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二)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該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之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保險制度之運作亦由國家以財政支持(勞保條例第15條及第5 章參照)。依同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1 個半月至3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56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 . . 勞保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1.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2.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 項)。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1.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5.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2 項)。依前2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3 項)。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 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1.配偶符合第5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者(第2 項)。. . . 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

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3項)」,勞保條例第22條、第58條、第62條第1 款、第63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規定。準此,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完全不同,前者以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且達一定年資始可請領老年給付,後者則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意旨,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保險事故既屬同一。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本不得重複請領,且同條例第62條為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之給付,解釋上自應依循社會扶助之補充性原則,僅在配偶之一方死亡且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時,生存之一方始得依同條例第62條請領喪葬津貼。然當配偶雙方均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時,死亡之一方既可由當序受益人依同條例第63條請領包括喪葬津貼在內的死亡給付,生存之一方即不可再依同條例第62條請領喪葬津貼,否則將違反同條例第22條及補充性原則,形成重複請領,當非立法者形成之必要照顧範圍。故原告主張勞保條例第62條之喪葬津貼不受第22條限制云云,應不可採。

(三)因實務上經常發生被保險人辦理離職退保前或後,已具備老年給付一定年資,但尚未申請老年給付即死亡,受益人可否領取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之爭議,勞委會、內政部為因應上揭問題,先後作出如下函釋:

1.勞委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 字第28483 號函釋(下稱77年函釋):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

2.同會87年9 月10日台87勞保2 字第038180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查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及其遺屬之生活,乃分別規定於事故發生時給予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勞保條例規定僅能請領死亡給付,本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 字第28

483 號函釋,係為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乃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因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3.同會94年7 月6 日勞保2 字第0940037053號函釋(下稱94年7 月函釋):有關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退職退保後且符合老年給付條件,於其死亡後始由當序受益人依內政部73年8 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 號函示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若上開當序受益人或有其他遺屬為被保險人時,其符合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者,仍得請領喪葬津貼。

4.同會94年10月6 日勞保2 字第0940046913號函釋(下稱94年10月函釋):查勞委會87年9 月10日台87勞保2 字第0381808 號函示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並未成就老年給付條件,為考量其保年資較長,乃准以較高之老年給付金額核給其受益人,其本質係屬「死亡給付」(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故其遺屬不得再依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另依勞委會94年7 月6 日勞保2 字第0940037053號函示規定,被保險人已成就老年給付條件,其性質係屬「老年給付」,為考量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而放寬得由其受益人請領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故其遺屬如同為被保險人,仍得請領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另查被保險人如符合老年給付退職退保後未請領老年給付,並於退職後1 年內,因保險有效期間之傷病導致死亡時,其當序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如下:

⑴當序受益人如係依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其給付性質係屬「死亡給付」(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故依同條例第22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之規定,其遺屬不得再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⑵當序受益人如係依內政部73年8 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

1 號函示規定請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者,其給付之性質係屬「老年給付」,故得依94年7 月函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綜上,被保險人於死亡前退職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於其死亡後始由受益人依上開內政部73年8 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示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如前開受益人或其他遺屬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時,仍得依勞委會94年7 月函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5.內政部73年8 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4號函釋(經勞委會99年9 月17日勞保2 字第0990140395號函廢止):關於被保險人退職後延至死亡之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可否准予改核發死亡給付乙案。

⑴查被保險人保險效力之停止,應依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

以其離職、退訓、退會之當日為準。被保險人退職後死亡,因其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應不得請領死亡給付。

⑵按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

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被保險人退職時,如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的條件,雖於其後死亡,在保險給付

2 年請求權有效期間內,此項應得之老年給付,仍應准由其順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

6.準此可知,老年給付旨在照顧勞工離職後的老年生活,間接照顧到受扶養親屬;死亡給付則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家屬生活。故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發生要件為「符合一定年資及辦理離職退保」,離職退保為老年給付風險發生的重要條件,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才取得請求老年給付的權利;而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發生要件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此2 種保險事故並不相同。上開勞委會函釋以「有無辦理離職退保」作為區分老年與死亡給付之標準,具有合理關聯,切合不同保險事故之事理,經核並無違背勞保條例第58條、第63條規定意旨。至被保險人符合一定年資但未辦理離職退保而死亡的情況,因老年給付風險事故並未發生,發生的是死亡風險,本來只能依勞保條例第63條以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上開勞委會函釋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乃勞保條例所無之給付行政優惠措施,此部分對人民有利,揆諸前揭說明,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行政機關對此有自由形成空間。但因老年給付風險事故並未發生,此種給付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僅係以老年給付標準計算而已。至於核付死亡給付後,本不得再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重複請領喪葬津貼,符合同條例第22條、社會扶助補充性原則及立法者形成之必要照顧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開勞委會函釋自均得援用。故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既不相同,被保險人生前已請領老年給付,其死亡後家屬仍得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喪葬津貼;但被保險人生前未辦理離職退保,不符合老年給付申請要件,於死亡後自僅能請求包括喪葬津貼在內之死亡給付,且不得重複領取喪葬津貼,原告主張87年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有不平等情事云云,顯有誤解。

(四)末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 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 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2 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3 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 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4 項)」,勞保條例第63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應比照適用94年7 月、10月函釋,且勞保條例已刪除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可見老年給付與喪葬津貼本質不同云云(本院卷第5頁)。惟查,被保險人死亡時,同一死亡事故產生的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本不得重複請領。上開勞委會函釋均指在被保險人生前「符合一定年資及辦理離職退保」的情況下,老年給付之要件成就,被保險人若尚未請領老年給付,遺屬可依同條例第63條之1 第3 、4 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或一次性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若已按月領取老年給付,遺屬可依同條例第63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或差額金。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亦同,只因同條例第63條之1 增訂後,已明訂遺屬年金請求要件,該函無存在必要而遭廢止,勞保條例第21條亦因此刪除,此觀刪除理由「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自明。此與本件原告配偶即被保險人生前「未辦理離職退保」,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要件,只能請領死亡給付(且不得重複請領喪葬津貼)的情況完全不同,原告既然只能請領死亡給付,並不因被告以老年給付標準計算的死亡給付優惠措施而改變性質,不論依94年7 月、10月函釋或內政部上開函釋均不能得出對原告有利之見解,原告主張其領得的1,975,

500 元為其配偶的老年給付,故可再依同條例第62條請領喪葬津貼云云,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勞保條例第62條計算之喪葬津貼131,700 元,經被告審查認所請與規定不符,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已領得包含喪葬津貼在內之死亡給付,自不得重複請領喪葬津貼,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聲請作成給付131,7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