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文樹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7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原告103 年12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按月每月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34,499元。原告嗣於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將上開自103 年7 月起至10

3 年11月止之老年年金請求,減縮為每月28,749元,其餘自

103 年12月起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每月老年年金維持34,499元。原告嗣於105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對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未給付原告143,745 元( 即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底止,核計5 個月,每月28,749元)之部分不服,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3,745 元。被告對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文樹於103 年7 月15日因離職向被告申請退保,並於

103 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保險年資42年又81日(以42年又3 個月計)、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核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28,749元,另因延後5 年申請,應增給百分之20,並於104 年1 月27日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103 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至停止發給時止,發給老年年金34,499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議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核算原告可領取之老年年金每月34,499元金額部分固不爭執,惟老年年金之發給日,應自辦理離職退保日起算。蓋原告自離職退保日起即具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自斯時起對被告即有請求給付老年年金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第65-1條第1 、2 項雖規定勞保局僅係自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起,始有給付年金義務,然究其規範之目的係便於使勞保局知悉並開始核發年金之行政作業程序,並非謂離職退保日起至申請日間毋庸給付年金與原告。況與勞保老年年金同類規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國民年金法,前者係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後者係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二者均規定養老老年年金除另有規定外,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制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二相比較之下,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 之規定,已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5條、第155 條之規定,而屬違憲。是以原告離職退保時,既已符合老年年金之請領條件,被告於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即應將退保日至申請日當月之老年年金一併給付原告。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老年年金給付自103 年12月25日起算自有錯誤,原處分除應維持原給付外,尚應另補發原告自103 年7 月15日起

103 年11月止之月退休金28,749元,合計143,745 元(此為原告自願減領)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給付原告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底止,按月以每月28,749元計算之差額143,745 元之部分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12月25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143,745 元之核定。

四、被告則以: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即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所稱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即被告)之日期為準。原告係103 年7 月15日離職退保,惟於103 年12月25日始提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自原告申請之當月(即103 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34,499元。原告訴請溯自退休當月開始核發老年年金給付,與上開條例規定不符。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訴願,亦經勞動部審定、決定駁回,足見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得請領自離職退保之日起至申請老年年金之日止之老年年金給付?

六、本院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

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

1 款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 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1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第58條第1 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8條之1 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第58條之2 第1 款規定:「符合第5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 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第65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 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辦理離職退保,於103年12月25

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審查結果,其保險年資42年又81日(以42年又3個月計),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及依延後5年提出申請乘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28,749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增給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核給金額為34,499元,並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等要件核算,核定自103年12月25日起當月按月發給老年年金34,499元至停止發給之日止,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與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1、2項、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1款之規定相符,於法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前揭老年年金給付之範圍,應自辦

理離職退保之日起之當月給付,否則給付條件劣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國民年金法等同類規定,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違反憲法第15條、第155 條云云。惟查,勞保關係之權利義務,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強行規定,要保人並無是否訂約、如何訂約以及議約之自由,此與契約法上當事人選擇自由、形式自由以及內容自由等三大自由原則不符,故本院認為勞保關係之法律性質係屬公法上債之關係,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 之規定辦理給付,於法並不合。況要保人即原告辦理離職退保之同時,即可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自當月起計算退休金金額,此已賦予勞工自行選擇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機之權利,尚難謂國家未充分保障要保人請求老年年金之權利,亦不違背國家保障勞工生活條件及財產權之基本國策。況勞工保險關係之建立及其規範內容屬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疇,每種社會保險因要保人之人數、職業條件、保險費率、保險基金金額、政策目的均有所不同,而有不同之規範內容,實難期待每種社會保險之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給付應予一致,自亦難謂各項社會保險內容有不一致時即屬違反憲法之平等主義或違反憲法第15條、第155 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前得領取之給付,有保險人追溯補給之適用云云。然年金給付包括失能年金、老年年金及遺屬年金,符合請領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自其申請之當月,按月發給,此為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惟為顧及遺屬年金之受益人因故未及於事故當月提出申請,為保障彼等權益,故特別於同條例第65條之1 第3 項規定,得補發5 年內之給付,但對同一事故已由其他受益人於該期間已請領之部分,則不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出生日期為35年10月21日,於103 年7 月15日離職退保時年逾65歲、保險年資為42年又81日,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 第1 項之最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惟原告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至103 年12月25日始行使老年給付請求權,此有原告103 年12月25日(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收件日期)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據以核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即103 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展延年金給付34,499元,並無違誤,審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34,74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