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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號

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玉彬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訴訟代理人 楊玉燕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交訴字第10400258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劉碧雲所有,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下稱交裁中心)於91年2 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機車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15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及民生路路口,因「使用註銷號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該案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發現違規當日系爭機車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遂以104 年5 月5 日高市監裁字第30-B06374H0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劉碧雲違規,並載明應於104 年5 月25曰前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劉碧雲不服提出陳述,被告改將本案歸責處罰原告,以原告有「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之違規事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第1 、3 、4項之規定,檢送重新掣開之104 年6 月15曰高市監裁字第30-B06374H03號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於104 年

7 月20日開立高市監裁照字第30-B06374H03號違反強制汽車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機車為原告母親劉碧雲所有車齡超過30年之老舊車輛,

因無續用價值,故近年來原車主已不再騎用,又基於「有使用始有投保」之經濟管理,強制險到期後原車主未再續保而閒置該待修車輛。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當日因臨時急用而整修系爭機車騎乘外出,被巡警攔查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又原告母親於88年間,因系爭機車發生「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件,經交裁中心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00 元,然原告母親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吊扣駕照、牌照,遂於91年2 月11日遭交裁中心逕行註銷牌照。惟註銷牌照係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處分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更何況該裁決書載有不同之處分裁罰內容,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僅能預知倘未履行罰責義務,終將另受註銷牌照之處分,惟後者於受處分人收受該裁決書時,尚未發生註銷牌照之效力,須待受處分人未繳罰鍰及未繳扣牌照後,始生處分機關得否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之裁罰問題,並始可因此據該未繳扣牌照之事實為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然而交裁中心捨此不為,竟於91年2 月11日以內部車籍登錄之處置方式,逕行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並未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車主,此已違反上開程序法定原則。又「註銷牌照」處分可責事由有別於「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可責事由,屬另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基於一事一罰原則,該裁決書無法暨裁罰500 元罰鍰又同時裁處註銷牌照之處分,且僅因車主未繳500 元罰鍰之輕微行為,即遭受註銷牌照之嚴厲處分,該處分顯亦已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因交裁中心上開違法註銷系爭機車牌照行為,使系爭機車因尚掛有車牌,以致原告無法從外觀知悉系爭機車之牌照已遭註銷,而推知倘原告欲騎乘系爭機車,先負有投保強制責任險之義務,否則將構成違法行為。是以原告不知系爭機車已遭註銷牌照以及不知原告欲騎乘系爭機車,負有先投保之義務一事,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蓋原告並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未審酌上情,以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罪責條件等情

由,遽以系爭機車已受註銷牌照之強制處分,而機械式地認定原告有本件違章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緩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經查,駕駛使用「註銷牌照且未投保」之汽車,其相關罰則為汽車所有人及使用人分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案罰則,有同一駕駛行為同涉兩法,惟本案就「使用註銷牌照」部分並未受罰,原告既非車主且無法確認系爭機車牌照已遭註銷一事,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受罰額度在3,000 元以下反受強罰?現行強制保險法已分責有照汽車所有人及無照汽車之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故各歸責主體,僅須注意本身義務範圍,對其負責,是汽車使用人若非所有人,使用汽車前應注意者為本身是否有違法,而非該車是否有投保? 故應注意該車是否為無照汽車而本身乃與強制保險法有涉,惟僅需在確認使用無照汽車時才需注意強制保險法之相關規定。㈢綜上,原告因有急用而整修系爭車輛,騎乘前僅確認為有照

老舊機車,不論是否有投保,自身均不違法,尚不知系爭車輛處於未保狀態,原車主無法知悉牌照註銷,更遑論原告非車主且騎乘使用前,系爭車輛仍懸掛牌照,自無法在客觀合理、符合信賴保護之事實下,確信系爭車輛已屬牌照註銷車輛,而為強制險所歸責之義務主體,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原處分不察,猶予裁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汽車牌照雖已註銷而仍行駛於道路上,亦有導致不特定之道路使用者或乘客發生交通事故而傷亡之風險,故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仍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無因牌照註銷而免除其應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以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使交通事故致傷亡之受害人,得迅速有效獲得基本保障,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復按前揭強制汽車貴任保險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及同條立法理由略以:「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5…汽車仍在道路行駛且未依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應以該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可知,註銷牌照車輛未投保強制險仍行駛道路者,其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有投保強制險之義務。系爭車輛牌照業已於91年2月11曰因交通違規案件罰鍰未依限繳納,亦未於期限繳送車輛牌照,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予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是原告既欲使用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依規定即負有投保強制險之義務,原告未善盡其投保之義務,尚難謂其無過失,而據此卸免責任。且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交通違規遭員警舉發之際,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於道路行駛之事實,此有強制險保險證號查詢報表及警察機關有關證明附卷可稽,此為原告所不爭,故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險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另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用以糾正或勸導較具有效果者,且參酌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之精神,是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始於前揭條文明定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至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乃由依法授權之行政機關決定,並視其情節輕重,並考量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始可免罰。非謂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行為人,均應依上揭條文而免予處罰,否則所有行政罰鍰在3,000元以下之條文豈非均不得處罰,自非立法本意。再者,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亦未授與行政機關對於輕微違規得以「不處罰為適當」或「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權限。原告所訴,應係誤解,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號查詢報表、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書、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頁)(牌照註銷處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 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6146900 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9 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7302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6510

000 號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爭執要點:1 、系爭機車之牌照是否業經交裁中心有效註銷?2.原告騎乘經註銷牌照且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系爭機車,經被告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予以裁處1500元罰緩,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

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第3項第1款:「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第4項:「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表:「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機器腳踏車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1,500元。…。」,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遭警查獲之時間、地點,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係業經交裁中心於91年2月11日註銷機車牌照,以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表影本、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原告騎乘經註銷牌照且未參加投保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交裁中心未以書面註銷系爭機車

牌照並送達受處分人,不生合法註銷之效力,且受處分人因不知系爭機車車牌遭註銷,以致機車外觀上仍懸掛車牌,原告因而未能且無機會認知系爭機車車牌遭註銷,如欲騎乘,應先為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等事由,故原告對於本件原處分裁處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不應予以處罰。又縱使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有於91年1月4日送達受處分人劉碧雲,且以附款方式、說明吊扣、吊銷牌照等規定,惟上開裁決書僅就500元罰鍰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其餘吊扣、吊銷牌照,係交裁中心為作業便利先行併案告知,屬警告性附款說明,於裁決時尚未發生(尚不知劉碧雲會否繳納罰緩或繳扣牌照),而不生裁罰之行政處分效力。此外,基於一事一罰之原則,交裁中心不得既處予罰鍰又註銷牌照,且劉碧雲負有繳納罰鍰500元之義務,然交裁中心僅因500元之罰鍰未繳納即處以註銷牌照,亦屬不合比例原則,是以交裁中心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之行為,實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又縱使原告於本件確有違規行為(原告否認之),因上述不得歸責原告之事由且情節輕微,被告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以糾正或勸導代替處罰云云。惟查:

1.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可知,吊扣證照、吊銷證照等均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又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罰鍰」、「吊扣汽車執照」及「吊銷汽車牌照」等處分,均為行政罰。又依劉碧雲違規當時即94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載依序發生之「易處處分」,係為簡化作業流程,於劉碧雲未履行上述罰鍰及繳扣汽車牌照之義務時,所為依次加重處罰之終局決定,該裁決書既已於91年1月4日依法送達受處分人劉碧雲(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2.又高雄市交通局作成上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之方式,係配合交通部政策,自89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之一次裁決一次通知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一次告知違規裁決程序、應到案執行期限及處分程度,並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簡化裁決作業時程及流程。上開簡化方式是否得當、合法,論者固有不同看法,然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者,且該作為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繫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尊重。經查,交裁中心作成上開高市交裁字第25119835號裁決書迄今已逾13年以上,已逾交裁中心保存裁處書之期限,而無法尋得原本,惟交裁中心曾函告劉碧雲,系爭機車於88年期間因「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件,裁決書於91年1月4日送達劉碧雲戶籍地,而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處500元罰鍰,又依當時總統(70)台(一)義字第5068號修正令規定:罰鍰不繳納者,按數額扣駕照或牌照1-3個月,不依期限內繳扣者,吊銷駕照或牌照。後因劉碧雲未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未繳納罰鍰或繳扣牌照,交裁中心遂於91年2月11日以內部車籍登錄處置之方式逕行註銷牌照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起訴狀),足認上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已載明逾期未繳罰鍰及吊扣牌照,將易處吊銷牌照逕行註銷等處分內容;且該裁決書已於91年1月4日合法送達於劉碧雲,劉碧雲並未對之聲明異議,可知上開裁決書關於罰鍰吊扣、易處吊銷牌照等3項處分,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徵諸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非法所不許,且行政程序法亦無限制不得以一個處分書記載多項處分內容之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交裁中心基於簡化作業,將上開各項處分併記於一份裁決書,而未分別製作裁決書並依法送達劉碧雲,係未符合行政法定程序應屬無效云云,然此乃該裁決書是否合法妥適,有無應撤銷之違法事由,並非屬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列舉或第7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復觀諸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立法理由:「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第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等語,亦可知交裁中心對劉碧雲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所為之裁處,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立法修正後始賦予使其得申請回復之權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則依上開所述,上開高市交裁字第25119835號裁決書之各項處分內容,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因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以之為基礎,認為劉碧雲所有之系爭機車牌照業經註銷,原告未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即予騎乘,核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3、4項規定,因而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辯稱上開高市交裁字第25119835號裁決書所載各項處分分別製作處分書分別送達於劉碧雲,應僅得發生罰鍰處分之效果,其餘易處處分均因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且違反比例原則,劉碧雲所有系爭機車之牌照遭註銷係屬違法而失效云云,即與前揭法律適用之說明不符,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另辯稱系爭機車因外觀上掛有車牌,致其無法辨別其騎乘系爭機車前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已是數十年之老車,平日棄置不用,其欲騎乘前始予修復等情,且據原告提出之其行車執照顯示,劉碧雲長年以來未按期驗車(見卷第7頁)更換執照,依當時處罰條例之規定,有受註銷牌照之虞,乃原告未予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未向處分機關查詢以確定其騎乘前,是否有義務應先予投保強制迄責任保險,即率予騎用,即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被告不應裁處云云,即不足採信。又行政罰法第19條固有以糾正或勸導代替裁處之相關規定,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乃由依法授權之行政機關決定,並視其情節輕重,並考量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始可免罰,非謂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行為人,均應依上揭條文而免予處罰。再者,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亦未授與被告機關對於輕微違規得以「不處罰為適當」或「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權限。故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點,既經警查獲確有「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3、4項違規事由,被告依據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