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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號

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鄭素玲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訴訟代理人 于增晧訴訟代理人 劉芸卉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109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煥熏,惟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變更為鄭素玲,有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10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530788202號函可稽,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具狀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派員對原告所屬前鳳山郵局(現組織調整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第96支局,下稱鳳山郵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郵務稽查溫珍華、林龍榮二人(下稱溫員等二人)之103年11月出勤紀錄之每日簽到、簽退時間皆為7時45分、18時00分,認為有未詳實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情形。被告以104年8月28日高市勞條字第10435993500號函予以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事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9月2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437277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104年5月間爭議事實發生時有效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乃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課予雇主強制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義務,其目的在能確實計算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具體依據,俾保障勞工權益。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就人民有違法事實必須為確實之證明,其證明程度並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行為始屬合法行使行政權,得以繼續維持。

㈡溫員等二人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原告進用人員,擔任

當時鳳山郵局郵務股郵務稽查,屬該局基層主管職務,每日值勤時間8小時,執掌查核郵件、督導投遞人員投遞工作及負責系爭簽到簿管理。又溫員等二人屬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為遵守公務員應準時上下班規定,並履行自身職責,落實對受督導人員工作時間管理,故溫員二人於原告指派之員工簽到簿管理人員於每日上班前15分鐘拿出時,即先行到班於7時45分即時簽到,再將該簽到簿置於桌上由其他同仁陸續覈實簽到;再於每日18時00分依規定下班、結束工作簽退離局。溫員等二人此間值勤時間即依公務員服務法、勞基法上開規定覈實簽到、簽退並記載至分鐘為止,無何違章情節可言。因溫員每日上班前皆固定提早到鳳山郵局隔壁早餐店用餐,待接近上班時間時再進入郵局,所以每日能控制在7時45分準時到班;林員住所距離鳳山郵局甚近,騎乘機車只需6、7分鐘車程,不易受交通因素影響上班時間。又該二員同稱郵務稽查為簽到簿專責保管人員,郵局外勤投遞人員於早上7時45分後陸續到班簽到,故依職責於7時45分取出簽到簿供其他外勤投遞人員簽到前,先行於簽到簿上簽到,實屬正常。且郵務稽查工作屬外勤投遞人員之主管,主要工作在查核郵件及投遞人員投遞工作是否屬實,就其工作性質與內容容易掌控個人上下班時間,故能維持固定上下班時間等,有溫員等二人說明甚詳之職務報告可稽,該報告並經上層主管股長查核確認其報告內容與事實相符合。是由溫員等二人說明,可知依其各自慣行生活、通勤型態,及基層主管工作性質與內容,該二員得輕易掌握自身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於原處分所指二人103年11月工作期間,原告查無溫員等二人有遲到、早退及延長工作時間情事,即無計算、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倍給付問題,勞資雙方對工作時間並無爭執,系爭簽到簿上簽到、簽退時間當無影響溫員等二人權益可言,於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為止,用以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雙方爭議之立法目的無違。是溫員等二人於原告置備之簽到簿上依事實記載實際到班、下班時間,當無何違誤之處。

㈢溫員等二人固為基層主管,負有稽查督導職責,惟依經驗法

則,如有下屬出勤延長工時加班時,主管仍非必須「陪同」加班。訴願決定理由固謂103年11月24、25日鳳山郵局有員工於19時30分簽退,溫員等二人下班時間早於該等員工,如何能督導簽到事宜云云。然如依訴願決定理由此項邏輯,則凡有下屬加班者,主管「必須陪同加班,且下班時間亦必須晚於該加班下屬,以負督導職責」,此項邏輯論述,豈有可能合乎通常人職場經驗?更何況,依103年11月出勤紀錄,103年11月26日溫員等二人皆有出勤上班,可於當日本於主管、稽查職權,查核前一日員工下班或加班情形(是否真有加班需求、加班工作內容為何、是否故意延遲下班或記載錯誤等),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上均無窒礙難行之處。訴願決定理由卻以上開主觀詭異之邏輯,否認溫員等二人履行監督員工覈實簽退「職權行使可能性」,進而「推論」溫員等二人自身簽退紀錄與事實不符,更有不當連結之謬誤,其所述理由,完全無法證立原處分合法性。

㈣按「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

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分別為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第25條所明文,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應依此法律規定執行,尤其於發現事業單位有違章疑義或事實時,應即當場或於10日內通知違反法規事項,並提供、輔導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使事業單位有改正或改善機會,始為主管機關勞動檢查之目的,用以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尚非以「裁罰」事業單位為唯一手段選擇。被告於104年5月20日至原告所轄鳳山郵局實施勞動檢查,除當場對鳳山郵局經理作成談話紀錄,並未受告知有何違章情事。詎料,被告遲至8月28日發函始行通知原告該次檢查發現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情事,並限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陳述等,其勞動檢查實施程序,已與前述規定內容有違。再者,被告未能事實通知違反法規事項,並提供、輔導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使主管機關與受檢查事業單位對意見不一事項有協調事業單位改正或改善機會,卻以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為唯一手段選擇,更與勞動檢查法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相悖,應屬違法而需撤銷。

㈤又,與本案相類似案情,經被告另案以原告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記載不實為由之裁罰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該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見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

該判決所揭櫫①該案原處分引用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認為簽到簿之出勤時間未記載至分鐘,係屬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乙節,係適用法律錯誤,違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案被告係於104 年5 月20日派員對原告所屬改制前鳳山郵局實施勞動檢查,認為原告郵務稽查溫珍華、林龍榮二人之103 年11月出勤紀錄簽到、簽退時間皆為7 時45分、18時00分,有未詳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而予裁罰,其適用之法源依據為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79條第1 項等規定,與上開判決審理之行政處分法源相同,則原處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引用未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施行細則第21條)處罰,同有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②該案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卻以推測事實據以處罰之違法等意旨堪為本案參酌。

㈥另原處分與過去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標準不一,有違反禁止恣

意原則之違法。蓋被告於104年5月20日至原告所轄鳳山郵局實施勞動檢查,除當場對鳳山郵局經理作成談話紀錄,並未受告知有何違章情事。詎料,被告遲至8月28日發函始行通知原告該次檢查發現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情事,並限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陳述等,其間時間不知為何延宕,又不知被告為何未依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第25條明文程序,當場或於10日內通知違反法規事項,並提供、輔導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使事業單位有改正或改善機會方式處理。而被告於本此勞動檢查前,曾於同年4月13、15日抽查大社郵局及與本件相同鳳山郵局郵務股員工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原告亦同樣檢附具本案類似情形之林員出勤紀錄予被告審查。案經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432889700號函覆:「…尚無發現明確違反事證,仍請賡續落實法令規定保障勞工權益」等語。此後期間,含溫員等二人在內原告員工出勤及紀錄方式均未改變,原告依被告所囑「賡續落實法令規定」。然而,何以被告同年4月對同一郵局之勞動檢查認為並無違法情事,於次月再次檢查,即任意指摘同一出勤紀錄方式明顯於法有違?顯見被告行為並無合法、正當理由,原處分恣意變更標準行為,當有違反行政禁止恣意及自我拘束原則而為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告已經依法置備員工簽到簿,由溫員等二人詳

實簽到、簽退,時間並均記載至分為止,記載溫員等二人工作時間明確,隨時可供檢視及利用,有卷內出勤紀錄可查,且溫員等二人確實於103年11月間無延長工時工作事實,依該紀錄並無使溫員等二人工時及薪資權益受損可能,溫員等二人對該月份出勤時間始終維持與出勤紀錄記載時間相同之陳述。則原告行為並無違反勞基法前揭法文之處。又原處分未說明何以原告置備溫員等二人簽署之簽到簿記載有何不實之處,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要求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理由」之誡命要求,已然不符,復未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判意旨,提出原告有違法事實之確實證明,僅空泛指摘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原處分所適用之裁處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以原處分有適用法律錯誤、裁量違反行政程序法與舉證責任等情形甚為明顯,被告予以裁罰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屬不當等語,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該法;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該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前開規定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可知有關勞動條件之規定,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情形下,除有同法第84條規定之情形外,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是本案溫員等2人縱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相關事項,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㈡次按勞基法所稱之工作時間,是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

得指揮命令勞工從事工作之時間,勞工於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內付出勞動力,藉以獲得工資維持生活所需,而由於工作時間與工資具有函數關係,故工作時間愈長,其對價之工資自然隨之增加。但是勞工畢竟不是機器,如何在體力許可之時間範圍內為雇主提供最佳勞動力,對勞資雙方而言皆為重要之勞動條件,因此工作時間與工資、職務內容等,可以說是構成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定義最主要在於說明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含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至於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之為「實際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因此計算工作時間之內涵,可以說是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基此,工作時間是勞工本於勞動契約,為雇主提供勞動義務之時間,因此勞工在工作時間中必須保持隨時得提供勞務之狀態,此種提供勞務給付狀態之成立時點即為工作時間之起算點,而提供勞務給付狀態消滅之時點即為工作時間之終了點。

㈢再按勞基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

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基法之義務。而同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紀錄明確化,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至該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以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攷勤表所記載倘有未實,即屬上訴人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情事,即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虞,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案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派員對原告鳳山郵局實施勞動檢查

時,發現溫員等2人之103年11月出勤紀錄所記錄之103年11月簽到時間皆為7時45分,簽退時間皆為18時00分。依103年11月24日及25日鳳山郵局員工出勤紀錄所載,溫員等2人之簽退時間皆為18時00分,前開出勤紀錄同一頁之其他員工簽退時間皆為19時30分,倘若屬實,則依該情形而論,溫員等2人之下班時間早於其他員工,顯然無法於當日監督其他員工覈實簽退。又參照被告於104年5月20日訪談原告從業人員莊政憲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中,問:「請問您於簽到簿上記載的出勤時間能否反映真實出勤狀況?」答:「一直以來都是公司要我們簽幾點就是幾點,每天都一樣,就算我做到晚上7點或8點還是只能簽5點,但上個月開始狀況有比較改善了,像早上有門禁管制,下午做到超過5點半就算加班。」原告104年9月3日所提具之陳述意見報告及於訴願理由中所載「因郵務稽查,屬外勤投遞人員之基層主管。主要工作為查核郵件及查核投遞工作是否確實,下班時間也較易掌控,所以下班時間固定下午6時實屬確實。」、「又為落實員工上班時間管理,訴願人指派之簽到簿管理人員,應於每日上班前15分鐘,始將簽到簿放妥於管理人處,由員工依實際到班時間覈實簽到。是以,溫員及林員2位郵務稽查每天於7:45依規定拿出簽到簿並即簽到,再將其置於桌上由其他同仁陸續覈實簽到,又每日於18:00下班依規定簽退離局,值勤時間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上、下班覈實簽到退並記載至分鐘為止,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亦足見原告並未使所屬勞工確實依出勤時間登載,而係依簽到簿管理人員所登載之時間向後記載,此稽自溫員及林員往後所屬勞工103年11月到勤時間皆自每日7時45分後即介於7時45分至7時50分之間自明,顯見原告之出勤時間皆非依實記載,而係藉由郵務稽查之機制以收「上行下效」之出勤模式;另行政機關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且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然經被告比對資料後發現,上開出勤資料僅能證明該等勞工當日確已出勤,並無足呈現員工之實際出勤時間。綜上,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推論溫員等2人之出勤紀錄所載之上下班時間紀錄係為其每日表定出勤時間紀錄,要非勞工實際工作之上下班時間,核有未詳實記載其實際到勤及退勤之時間,足見原告未踐行上開勞基法所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且記載詳實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作為義務。是被告並非僅以原告所提供溫員等2人之103年11月至12月份差勤紀錄即斷然認定原告違法,而係綜合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據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㈤另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稱「行政罰」,乃在一般法律關係內,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民,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所科處之處罰。故行政罰法係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要件,其重點自在於對過去違法義務行為之追究,而不在於原來義務之履行。復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縱於知悉違法行為後進行努力改善,尚不得據為阻卻違法事由。

㈥綜上,勞基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

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資雙方均有應遵守勞基法之義務,原告既屬勞基法適用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二造分別陳述在卷,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簽到/簽退表單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參照)。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對於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雇主,固可處以行政罰,惟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為「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保存1年」,並未課予其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5項裁罰性法律之構成要件,是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若有未記至分鐘情事,僅為不符主管機關行政上之要求,若以雇主違反此要求而對之處以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之處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且無法律明確之授權,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至於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將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出勤紀錄應記載至分鐘為止之內容列入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而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修正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違反此項義務之雇主,然其並無溯及處罰之效力,故在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前,雇主縱有違反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要求雇主設置出勤卡記載至分鐘為止之情事,亦不得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103 年11月份備置之員工簽到簿

,關於溫員等二人之出勤紀錄記載每日簽到/ 簽退時間皆為

7 時45分/18 時00分,未詳實記錄上下班時間且記至分鐘為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有詳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而認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惟查:

1.本件被告認定並處罰原告設置之勞工出勤簽到簿未記載至分鐘為止之違章時間為103 年11月份,然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為「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保存1 年」,並未課予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0條第5 項裁罰性法律之構成要件,是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若有未記至分鐘情事,僅為不符主管機關行政上之要求,若以雇主違反此要求而對之處以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且無法律明確之授權,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至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將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出勤紀錄應記載至分鐘為止之內容列入勞基法第30條第6 項而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修正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違反此項義務之雇主,然其並無溯及處罰之效力,故在105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30條第6 項規定前,雇主縱有違反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要求雇主設置出勤卡記載至分鐘為止之情事,亦不得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規定處罰。是以原處分以原告備置之勞工出勤簽到簿未記載至分鐘止,違反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原告,即有未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處罰,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

2.再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著有明文。故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否則其依推測之事實據以處罰,其裁罰處分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3.經查,本案原告員工溫珍華對於其親簽之簽到退簿,於104年9 月3 日出具報告書,載明:「一、職因住高雄市三民區每日早上上班前皆固定到鳳山郵局隔壁之早餐店用早餐,待近上班時間再進郵局,所以每日幾乎固定7 時45分到班。二、郵務稽查員為簽到簿專責保管人員,外勤投遞人員於早上

7 時45分開始陸續簽到上班,所以職每日7 時45分拿出簽到簿簽到上班,並交其他投遞人員陸續簽到,實屬正常。三、因郵務審查,屬外勤投遞人員之基層主管,主要工作為查核郵件及查核投遞人員投遞工作是否確實,下班時間也較易掌控,所以下班時間固定下午6 時實屬確實」等語,另員工林龍榮亦於同日出具報告書,載明:「一、職因住○○區○○○路○○○ 巷,就在鳳山郵局附近,騎乘機車約只需6 、7 分鐘的車程,每日固定時間上下班,所以每日簽到退時間亦屬固定。二、郵務稽查員為簽到簿專責保管人員,外勤投遞人員於早上7 時45分開始陸續簽到上班,所以職每日7 時45分拿出簽到簿簽到上班,並交其他投遞人員陸續簽到,實屬正常。三、職職務為郵務稽查,屬外勤投遞人員之基層主管,主要工作為查核郵件及查核投遞人員投遞工作是否確實,上下班時間較易掌控,所以下班時間固定實屬確實」等語,(見本院卷17頁、17頁反面)本院考量溫員二人從事郵務稽查工作,出勤時間穩定,且林龍榮住家到鳳山郵局甚近、溫珍華向來提早到鳳山郵局一旁之早餐店用餐、對於到班之交通時間有掌控能力,且渠等為郵務稽查員,負責管理簽到簿,至遲應於7 時45分提出簽到簿供外遞人員簽到,應而渠等固定於該時間先簽到後提供簽到簿供其他郵務士簽到,核與常情相符,此外,一般員工除非加班,否則準時簽退下班係屬事理之常。又溫員二人縱使有提早到公司或延遲離開公司之情形,如在公司期間並未從事職務工作,則渠等在公司等到約定之出勤時間才實際簽到上班提供勞務或準時下班簽退後,未離開公司而仍在公司從事私務,亦非法所不許,故渠等依實際出勤時間簽到執行勤務並準時下班離開公司,難認其有何未詳實記載實際到勤及退勤時間之情事。被告拘泥於員工到達公司時間,實際上不可能毫分毫秒無差一節,而認為上開出勤紀錄固定記載7 :45分簽到,顯非真實云云,顯係忽略員工提早到達公司,倘非從事職務工作,則該提早到達之時間應不得列為出勤時間之起點,以及員工簽退後仍在公司從事私務,亦不得列入加班時間等工時之計算標準,故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如認為溫員二人如有提早到達公司,不論是否提供勞務,均應簽到且不得記載簽到時間為00分整點或30分,即係強迫其以00分整點或30分以外之時間簽到、退而要求溫員二人為不實記載,此不僅強迫員工行無義務之事,亦徒增勞資關係緊張。本件原告經被告勞動檢查之結果,又查無積欠溫員等二人103 年11月份加班費之情事,足認被告質疑溫員二人之簽退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係屬無稽。

4.被告雖另以原告從業人員莊政憲於104 年5 月20日接受訪談時(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陳述「問:「請問您於簽到簿上記載的出勤時間能否反映真實出勤狀況?」答:「一直以來都是公司要我們簽幾點就是幾點,每天都一樣,就算我做到晚上7 點或8 點還是只能簽5 點,但上個月開始狀況有比較改善了,像早上有門禁管制,下午做到超過5 點半就算加班。」」等語,以及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報告及於訴願理由中所載「因郵務稽查,屬外勤投遞人員之基層主管。主要工作為查核郵件及查核投遞工作是否確實,下班時間也較易掌控,所以下班時間固定下午6 時實屬確實。」、「又為落實員工上班時間管理,訴願人指派之簽到簿管理人員,應於每日上班前15分鐘,始將簽到簿放妥於管理人處,由員工依實際到班時間覈實簽到。是以,溫員及林員2 位郵務稽查每天於

7:45依規定拿出簽到簿並即簽到,再將其置於桌上由其他同仁陸續覈實簽到,又每日於18:00 下班依規定簽退離局,值勤時間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上、下班覈實簽到退並記載至分鐘為止,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為據,認為原告管理簽到簿之制度,已使早到上班之員工無法簽到以及18:

00收回簽到簿後,加班晚歸之郵務士無法簽退紀錄加班時間,而推測原告並未使所屬勞工確實依出勤時間登載簽退時間,而係依簽到簿管理人員所登載之時間向後記載云云。惟查,上開莊政憲之陳述,係關於個人簽到/ 退之情形,尚難因此即推定溫員二人出勤時間非如簽到簿所載,況依處分卷所附之103 年11月24日、11月25日勞工出勤簽到簿(見該卷15

3 、154 頁),關於簽退部份,亦有多名員工記載簽退時間為19:30分,晚於18:00 之情形,況莊政憲所述,部分涉及加班情事,而員工可否加班,尚需視雇主有無業務需求及有無資力給付加班費,通常而言,需雙方明示或默示合意員工加班,雇主始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本件原告員工如有加班需要,經原告同意,亦得填載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申請加班,有上開單據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28 至135 頁),足認郵務士即外勤人員依原告加班制度亦得申請加班,並無被告所稱每日18:00 時止,加班人員即無簽到簿可供簽退之情形。另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訴願理由之答辯,均係關於溫員二人出勤時間及簽到退時間之陳述,並未自承倘有員工加班時,溫員二人管理之簽到簿仍按時於18:00 收走,以致加班人員無法簽退。又原告所屬鳳山郵局經理吳麗美於接受訪談時,關於簽到簿之管理,亦僅陳述簽到簿是由稽查人員負責管理,並未敘及稽查人員於有郵務士申請加班時,如何管理簽到簿供加班人員簽退,有該訪談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 頁)。可見被告依據莊政憲之訪談內容及原告就溫員二人平時如何簽到退、如何管理簽到簿之答辯,而認定溫員二人下班時,即收走簽到簿,未供加班人員實際簽退之事實,不僅與前揭103 年11月24日、25日簽到簿載有員工係於當日19:30 簽退之紀錄及與原告員工加班時,可填具員工逾時工作登記單之制度均不符外,本件被告除查得溫員二人固定於00分整點或45分簽到之出勤紀錄,均查無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所規定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無實證之推測方式,認定原告有以郵政稽查機制以收上行下效之出勤模式,要求所屬勞工必須按照表定時間,而非實際出勤時間紀錄上下班時間至分鐘之違法情事,此項認定即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之判例意旨不符,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5.至被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另所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則係針對雇主未給付加班費之裁罰事件,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援引為其處分合法之基礎,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就勞工出勤簽到簿記載至分鐘為止,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規說明,即有裁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