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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

民國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宇弘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楊家芬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新臺幣(下同)1,211,000元之20%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242,200元,經被告依查得之實際買賣價格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128,202元,減除已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242,200元,核增1,886,002元,併課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除依法核定原告須補徵稅額337,83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37,839元裁處0.5倍罰鍰168,9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財產交易所得追減24,175元(即應為2,104,027元),減除已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242,200元,核認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計1,861,827元,被告除依法核定漏稅額330,58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

0.5倍罰鍰165,293元,原告就罰鍰部分猶未甘服,遞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個人出售房地計算所得額時,理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方符合所得稅法實質課稅之精神。惟現況則因每年全國不動產買賣交易數量多達數十萬筆,稅捐機關礙於人力無法每筆交易案件皆按納稅義務人取得成本及出售時的售價實價查核,實務上房屋買賣雙方進行財產交易時,幾乎全數經由房仲公司、財務顧問公司或委由代書事務所等專業從業人員辦理,納稅義務人於相對專業知識不足之前提下,信賴該等專業人員之意見,於給付委辦相關費用後,依「規定」完成申報。惟因依財政部頒布之標準(按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之固定比例)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較為簡易,加上納稅義務人可能因持有該不動產多年,致使原始交易資料遺失,因而無法舉證其原始取得成本,故幾乎所有委辦機構皆會建議依此「官方簡式版」申報當年度所得。是以在稽徵實務上,一定比例以上之案件,稅捐機關皆默許納稅義務人按所得額標準乘以房屋評定現值,以核定的方式來據以認定。

(二)且縱觀所有房仲網、代書事務所網站、及所有網路上可供查得之資料,均明確表示財產交易所得於申報時,可有二種申報方式,多年來均未見財政部對此一亂象採取任何糾正措施,或對該等機構、網站處以任何行政裁罰或處分,一旦發生補稅爭議時,所有責任均由納稅義務人獨力承擔,除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外,財政部放任委辦機構依此方式牟利而毋需負擔任何法律責任,實難免除主管機關怠惰之責。而當納稅義務人以此「未申報或未能提出交易證明文件」為前提,依照財政部所定標準繳稅後,反而處於隨時可能要補稅的不確定狀態,豈不等於政府故意陷人於罪?

(三)再者,個人出售房屋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推計核定,屬現行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明定如何確認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法定方式,並不當然發生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四)本件原告針對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所引述由被告依職權查得之買賣資料;及被告基於本職專業之計算公式、數值均表示尊重,並無異議,惟針對罰鍰部分不服訴願決定,故而提起本訴訟。依上開所述,原告在接獲被告103年6月13日財高國稅旗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13日輔導函),要求自行檢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時,本著已於102年度完成綜合所得稅申報之事實,並以依據財政部101年度公告之標準完成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申報之「當然理由」,去函陳情書盼被告明察,遂於同年7月接獲被告103年7月2日財高國稅旗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文引用所得稅法之相關法令,並告知「非由納稅義務人得擇一申報」之情形,再度要求原告重新自行檢視財產交易所得。原告至此方才自行進一步深入研究所得稅法相關法令、判例,始知依財政部頒布標準所報繳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會衍生種種爭議問題。為符合被告來函之要求,原告除詳細查找原所留存之資料外,並去電京城建設公司欲調閱本件相關文件,惟因事隔多年,重要關鍵之原始資料已不復存在,加上未獲京城建設公司提供本件買賣契約,是以再度於103年7月11日去函被告表明立場,若被告能告知所查得之相關資料,原告同意立即依該重新計算之所得額繳納,否則縱然有約略印象記得原始買賣價格,但口說無憑,實難作為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依據。渠料,原告於同年11月即接獲被告103年11月5日103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告雖感不服,惟仍先於同年12月12日繳納完裁處書所載之漏稅額及罰鍰金額後,自力提起相關行政救濟程序迄今。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生涯規劃過程中,貸款購買人生第一棟房屋,並於多年後因工作關係無法請調高雄而無奈將系爭房屋出售,並非炒短線牟利之投機客,且在毫無相關背景、經驗之前提下,於出售系爭房屋後依信賴原則聽從代辦機構建議方式,申報當年度所得,此舉合乎一般社會常理,並非蓄意逃漏所得稅。而依被告在訴願決定書內容詳載所查得之本件相關資料之時序,顯見被告早於原告陳情書函往來之時,就已掌握確切之資料而不願詳實告知,目的只為入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惟類此案件攸關人民財產安全,屬憲法保障之範疇,在上述諸多現行缺失之前提下,行政機關實不應如此草率行之。本件被告本可依其職權協助原告完成正確申報之程序,而最終卻選擇採取最安全之本位主義作法裁罰原告,公務體系為人詬病之陋習於本案中如實顯露無遺,迫使原告無奈徒然浪費行政資源。

(六)究竟而言,為免類似層出不窮案件之爭議,行政機關理應積極主動提出具體立法、修法作為,如:立法要求個人保留憑證、或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為:「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或依職權查得之成交價格核定之」;或應將該施行細則之規定刪除,回歸所得稅法第14條核實課稅規定等等,此為原告於本件進行自力救濟過程中,針對現況爭議亂象深入研究後之具體建議。政府財政困窘,但應「取之有道」,才是不失為標榜「依法行政」的廉能政府。

(七)最後,法律並無明定個人必須保有憑證之必要,原告已克盡所能而未能查得可供依據之證明,實不能再苛責其過失,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漏稅,裁處罰鍰168,919元,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4,175元及罰鍰3,626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罰鍰部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文。

(二)查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出售所有之系爭房地,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1,211,000元之20%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242,200元,嗣被告以103年6月13日輔導函輔導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未補報繳,又無法提示相關費用憑證供核。案經被告查得原告於97年6月7日以總價6,880,000元,向京城建設公司購得系爭房地,契約載明其土地及房屋價款分別為3,027,000元及3,853,000元,嗣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總價12,000,000元(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有買進、賣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查得之系爭房地賣出總額減除買進總額之成本及費用,按賣出時房地比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為2,104,027元【計算式:[出售總價12,000,000元-(買進總價6,880,000元+契稅71,634元+土地增值稅33,694元+仲介費300,000元+代書費27,057元+瓦斯配管費及線路工程費23,500元+簽約費1,000元+抵押權塗銷登記代書費2,000元]×[房屋評定現值1,211,000元/(房屋評定現值1,211,000元+土地公告現值1,471,199元)]】,減除已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242,200元,核認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計1,861,827元,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依法核定漏稅額330,58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165,29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原告雖稱:實務上房屋買賣大都由相關專業從業人員代為辦理,納稅義務人因信賴該等專業人員意見,依規定完成申報,而當納稅義務人因無法舉證原始取得成本,而依財政部頒布標準申報繳稅後,卻處於要補稅的不確定狀態;且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推計核定,係明定如何確認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法定方式,並不當然發生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或不利之結果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係採核實課稅原則以核定所得額,僅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文件或稅捐稽徵機關未查得具體事證時,賦予稽徵機關得例外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按財政部頒布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非謂稽徵機關已查得實際之買進及賣出價格,僅因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交易資料,即認稽徵機關應按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是原告所稱核難採據,併此敘明。

(四)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信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直接按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未違反誠實申報納稅義務;且原告多次表示未能取得相關憑證,個人亦無保留憑證之必要,在考量無法依據印象來舉證並計算交易所得下,乃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方式申報,實不能再苛責原告之過失云云。惟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又稅捐之法制基於「稽徵經濟原則」考量,賦予人民協力及作為義務,即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及提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查原告101年度出售系爭房屋,有關系爭房屋之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均係納稅義務人所得掌握,即使未予以保存相關憑證,亦能自行向相關單位作查詢而取得資料,惟原告卻短漏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其違章事證明確,核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要件,有過失仍應處罰,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事由,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原告所漏稅額330,587元裁處

0.5倍罰鍰為165,293元,本件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並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內為適切裁罰,核無不當。是原告所稱尚難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卷【含系爭房地買進時之買賣契約書、賣出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103年6月13日輔導函、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財政部104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件】,暨復查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乃依系爭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減除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2,104,027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適法?

(二)本件原處分就裁罰原告之罰鍰部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次按,財政部83年1月26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載明:「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亦明揭:「主旨: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另財政部101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因在現行稅制架構下,出售房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方式,其中土地部分另行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乃將出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為免稅所得,該部分所得不計入所得稅之稅基內。惟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出售不動產時,是將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一併出賣,計價過程亦以涵蓋土地與房屋之一個價格為之。為此,即有使出售房地不動產之人,試圖透過法律概念的操作,在同一筆收益中,增加土地獲利之比例,減少房屋獲利之比例,俾減低其所得稅之負擔。財政部為因應上揭問題,其先後作出前揭函、令釋,其意旨已明揭房地買進及賣出之總價如經查核明確,僅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由於無法具體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則應自房地賣出總額及買進總額之差額,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經核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2號、102年度判字第673號及104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出售所有之系爭房地,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1,211,000元之20%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242,2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93頁)。惟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而被告認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短報系爭房屋交易所得之情事,經被告以103年6月13日輔導函輔導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該輔導函及送達證書可資參憑(參原處分卷第44頁、第43頁),惟原告仍未補報繳,且原告亦無法提示相關費用憑證供核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於97年6月7日以總價6,880,000元,向京城建設公司購得系爭房地,契約載明其土地及房屋價款分別為3,027,000元及3,853,000元,嗣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總價12,000,000元(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等情,此有系爭房地買進、賣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契稅繳款書及京城建設公司104年3月9日(104)京城字第017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3-41頁)。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就其自身所能掌握之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予以申報,致生漏報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2,128,202元,嗣復查決定追減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代書費27,057元、瓦斯配管費及線路工程費23,500元、出售時之買賣契約簽約費1,000元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代書費2,000元,依上開查得之系爭房地賣出總額,減除買進總額之成本及費用,按賣出時房地比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為2,104,027元【計算式:[出售總價12,000,000元-(買進總價6,880,000元+契稅71,634元+土地增值稅33,694元+仲介費300,000元+代書費27,057元+瓦斯配管費及線路工程費23,500元+簽約費1,000元+抵押權塗銷登記代書費2,000元]×[房屋評定現值1,211,000元/(房屋評定現值1,211,000元+土地公告現值1,471,199元)]】,減除原告已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242,200元,核認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計1,861,827元,已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依法核定漏稅額330,58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165,293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實務上房屋買賣大都由相關專業從業人員代為辦理,納稅義務人因信賴該等專業人員意見,依規定完成申報,而當納稅義務人因無法舉證原始取得成本,而依財政部頒布標準申報繳稅後,卻處於要補稅的不確定狀態;且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推計核定,係明定如何確認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法定方式,並不當然發生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或不利之結果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係採「核實課稅原則」以核定所得額,僅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文件或稅捐稽徵機關未查得具體事證時,賦予稽徵機關得例外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按財政部頒布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非謂稽徵機關已查得實際之買進及賣出價格,僅因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交易資料,即認稽徵機關應按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信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直接按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未違反誠實申報納稅義務;且原告多次表示未能取得相關憑證,個人亦無保留憑證之必要,在考量無法依據印象來舉證並計算交易所得下,乃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方式申報,實不能再苛責原告之過失云云。惟按,稅捐之法制基於「稽徵經濟原則」考量,賦予人民協力及作為義務,即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及提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所明揭。

經查,原告於101年度出售系爭房屋,有關系爭房屋之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均係納稅義務人所得掌握,即使未予以保存相關憑證,原告亦能自行向相關單位查詢而取得資料,惟原告卻短漏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其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行為,仍應處罰。而被告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事由,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原告所漏稅額330,587元裁處0.5倍罰鍰為165,293元,故被告於本件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並於法定裁罰倍數(即2倍以下)範圍內為適切裁罰,核無不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乃依系爭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減除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2,104,027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被告除依法核定原告須補徵稅額330,58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165,293元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