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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號

民國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天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余佩君李清芳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委託辦理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私立諾貝爾托兒所」地上2層(含夾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經被告於103年1月15日以申報結果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在案。嗣經被告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下稱系爭抽複查工作),於103年6月27日至現場勘查,得知系爭建築物使用現況係屬托兒所類場所,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規定,至少應有1座樓梯應改為安全梯,惟查系爭建築物之3樓以上樓層(違建)未設置安全梯,已不符上開規定,然原告卻簽證為合格。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下稱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核屬簽證不實,經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召開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原告確有簽證不實之情形,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3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2月4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於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僅第1層使用中,夾層及2層以上並無使用。且系爭建築物之夾層挑空違建做教室使用,以之視為2樓使用,依當時僅使用第1層建築物時,建物F3類組樓地板面積小於1500平方公尺,免做防火區劃。若系爭建築物使用3層以上時,才須施做防火區劃,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規定,而本案於102年度申報時,原告因使用舊有資料誤植3層平面圖,故原告於檢查簽證時,並無不符合規定之情事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又該附表一載明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D類」係屬於休閒、文教類,其「類別定義」係可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而「D-5組」之「組別定義」係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至於「F類」係屬於衛生、福利、更生類,其「類別定義」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而「F-3組」之「組別定義」,則係供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所。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該附表二載明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如下:「D-5類」:1.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等類似場所。2.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F-3類」: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幼兒園、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等類似場所。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一、通達3層以上,5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又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款規定:「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情形屬誤繕、誤算或應記載內容漏未填寫等顯然錯誤,不影響簽證結果,經本局認定非屬簽證不實者,得通知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限期更正或補正。」末按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二、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章建築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另一種為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至上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

(二)經查,本案依原告向被告為102年度簽證申報時所提安全檢查報告書中之「申報建築物概要」記載,現況用途類組為「F3托兒所」,整幢建築物現況為「整幢現況為地上3層、地下0層建築物」;及選載「整幢建築物供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並由原告就系爭建築物各樓層繪製建物平面圖,且標示使用現況,顯然原告於辦理本案申報時,依其主觀意思,即認定系爭建築物之第1層至第3層均為托兒所使用。案經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抽複查工作(查核已申報案件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於103年6月27日查得系爭建築物1、2樓之間夾層擴建(樓地板面積逾100平方公尺,應視為1層)作為教室使用,4、5樓屬違建並擴大使用,依上述規定應設置安全梯,現場卻未設置,有系爭抽複查工作檢查表為證。而系爭建築物專業檢查人即原告,卻將上開事項簽證為合格及勾選免檢討,顯有違上開規定乃屬簽證不實,故被告於104年4月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4月13日陳述理由。嗣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召開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疑涉簽證不實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本案現況建物夾層挑空違建作教室使用,應視同為第2層,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96條規定,D5類組3層以上樓層建築物之樓梯至少1座應改為安全梯‧‧‧。」、「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款及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款,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等情。

(三)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經被告向複查人劉顯宗建築師查證後得知,當時劉顯宗建築師曾告知原告如有未使用樓層,則應與未使用之樓層以1小時防火時效隔間及防火門區劃以為辨別,而非原告所稱,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免區劃。又系爭建築物含夾層在內之樓層已達3層,且依複查現況認定,違建之3、4層(即事實上之4、5層)亦屬使用範圍,在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將複查結果送交被告前,原告亦未補送資料向複查單位佐證。

(四)另依據複查建築師現場勘檢事實之認定,原告陳稱現場已施作1座安全梯應屬事後所為。況且複查缺失項目,業經原告及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於系爭抽複查工作檢查表簽名確認在案,原告為系爭建築物專業檢查人,將上開不符法令規定事項卻簽證為合格及勾選免檢討,原告顯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至臻明確,被告依法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即被告104年8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38頁)、102年度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案件(參本院卷第39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參本院卷第40-41頁)、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參本院卷第42頁)、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參本院卷第43-45頁)、系爭抽複查工作檢查表(參本院卷第47-48頁)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是否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又該附表一載明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D類」係屬於休閒、文教類,其「類別定義」係可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而「D-5組」之「組別定義」係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至於「F類」係屬於衛生、福利、更生類,其「類別定義」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而「F-3組」之「組別定義」,則係供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所。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該附表二載明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如下:「D-5類」:1.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等類似場所。2.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F-3類」: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幼兒園、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等類似場所。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一、通達3層以上,5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又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款規定:「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情形屬誤繕、誤算或應記載內容漏未填寫等顯然錯誤,不影響簽證結果,經本局認定非屬簽證不實者,得通知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限期更正或補正。」

(二)經查,原告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經原告向被告辦理102年度簽證申報時,所提安全檢查報告書中之「申報建築物概要」記載,現況用途類組為「F3托兒所」,整幢建築物現況為「整幢現況為地上3層、地下0層建築物」;及選載「整幢建築物供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並由原告就系爭建築物各樓層繪製建物平面圖,且標示使用現況,可知原告於辦理本案申報時,即認定系爭建築物1層至3層均為托兒所使用,並經被告於103年1月15日以申報結果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在案。嗣經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抽複查工作時,於103年6月27日至現場勘查,得知系爭建築物使用現況係屬托兒所類場所,則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規定,至少應有1座樓梯應改為安全梯,惟系爭建築物之3樓以上樓層(即違建部分)未設置安全梯,已不符上開第96條之規定,然原告卻簽證為合格。依上開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核屬簽證不實。嗣再經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召開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原告確有簽證不實之情形等情,此有本案102年度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案件(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申報時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參本院卷第40-41頁)、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參本院卷第42頁)、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參本院卷第43-45頁)即系爭抽複查工作檢查表(參本院卷第47-48頁)等件分別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其辦理102年度簽證申報時,系爭建築物第2層以上已無使用,故暫未就系爭建築物之第2層及第3層為申報,且復因其使用舊有資料,致誤植第2層及第3層建物平面圖,並無擴大使用情形;同時系爭建築物已將2座樓梯之1改為安全梯,該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免作防火區劃云云。惟查:

1、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又專業人員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即應受罰,此分別觀諸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復為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按建築物通達3層以上、5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設置一座為安全梯,建築規則施工編第9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使受規範之建築物使用者,得於該建築物發生公共危險時,均能有充足之避難通道,並自由採取避難措施,不受限制自行前往避難空間或地面層,在第一時間脫離危險環境,以確保建築物使用者之人身安全。

2、查本案依原告向被告辦理102年度簽證申報時,於其所提安全檢查報告書中之「申報建築物概要」記載,現況用途類組為「F3托兒所」,整幢建築物現況為「整幢現況為地上3層、地下0層建築物」;及選載「整幢建築物供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並由原告就系爭建物各樓層繪製建物平面圖,且標示使用現況,此有被告申報時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參本院卷第40-41頁)可資參憑,如上所述,顯見原告於辦理本案申報時,其主觀上即認定系爭建築物之第1層至第3層均為托兒所使用。次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究於何時增建固尚有未明,惟就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於84年4月27日經核准變更使用附表所登載內容觀之,地上1層原店鋪313.32平方公尺變更為拖兒所,然該建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違規增建3層及4層並擴大使用,此事實復經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複查時詳載於抽複查檢查表,並經原告及私立諾貝爾幼兒園園長楊鈴玲簽名確認在案,此有系爭抽複查工作檢查表可稽(參本院卷第47-48頁),足徵系爭建築物即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一、通達3層以上,5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之要件,惟系爭建築物並未設置安全梯,自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詎原告於上開安全檢查申報書卻又勾稽為「免檢討」(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顯未善盡專業檢查人之義務。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之1雖有排除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該第96條之1係規定:「3層以上,5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前條第1項第1款限制:

一、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D-3、D-4組或H-2組之住宅、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二、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且地上二層僅供D-5、G-2或G-3組使用,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而本案原告就系爭建築物之簽證部分,並不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之1之排除規定,故仍應認原告就本案有簽證不實之情事。

3、另按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二、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章建築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另一種為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至上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經查,系爭建築物第3層及第4層增建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自與建築法等相關法令有所未合,該增建部分既屬違章建築,則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人員,仍應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受理申報之建築主管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此參諸前揭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明。而原告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人員,對於公共安全檢查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受託檢查時,如詳實核對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內容,應能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逕自增建樓層之情事,惟原告亦並未於安全檢查申報書內備註系爭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矧本案亦無經被告認定原告所申報事項係屬誤繕、誤算或應記載內容漏未填寫等顯然錯誤,而得通知限期更正或補正之情事。故本件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事宜時,顯未善盡專業簽證之責任,其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洵堪認定。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尚難採信。至被告原處分函說明三,誤將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記載為D-5,即視該建築物為供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使用。然查,系爭建築物既經被告認定現況作托兒所使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7頁),則依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之附表2所載明之內容,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類組應為F-3,故原處分函中有關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記載顯為誤繕,惟業經訴願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故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之主張不足採。故被告核認原告有簽證不實之情事,經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召開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疑涉簽證不實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本案現況建物夾層挑空違建作教室使用,應視同為第2層,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96條規定,D5類組3層以上樓層建築物之樓梯至少1座應改為安全梯‧‧‧。」、「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款及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款,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等情,並無違誤。嗣被告再據以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亦洵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裁判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