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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10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訴訟代理人 于增晧訴訟代理人 洪靖亭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3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1020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銀行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至原告所屬信託部實施勞動檢查,並依原告嗣後檢送之資料,發現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方儷蓉(下稱方員)於102 年2 月份出勤日數中,其中2 月1日、6 日、7 日、18日、21日、22日、25日、26日及27日皆有延長工時,合計延長工時9 小時,原告僅就方員所申請3小時之延長工時給付加班費,仍有延長工時6 小時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之情事,乃於103 年11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4 年9 月2 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 號等判決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之文義規定,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僅有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予雇主之權利義務,勞工並無在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之權利或義務,除非雇主有請求勞工延長工時(要約),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承諾),勞工始有於原約定之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予雇主之權義,如此方不致發生雇主受領遲延及影響勞工之報酬請求權。此由勞動基準法第24條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可知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另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遵守一定程序及不得逾一定時數之者,亦為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意思表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雖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 月6 日臺81勞動2 字第09906 號函略謂:「…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工資。」等語,然此乃意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本質上仍屬雇主在職務指揮監督關係下勞工所執行合於勞務契約之作業,因此該項勞務之提供既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之範疇,勞工縱使未曾事先申請,但亦得經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當時予以同意,並於事後予以追認,而得以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要件。依此,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其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其所執行之作業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從而,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亦有明定。被告既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自應就原告對員工要求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動契約應給付員工加班費卻未給付之事實,善盡行政主管機關之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方員於102 年2 月7 日及26日之值班各1 小時,與27日加班

1 小時部分經主管審核,方員有填寫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經主管審核,原告亦已給付3 小時加班費,合先敘明。至於方員有無於102 年2 月1 日、6 日、18日、21日、22日及25日(下稱系爭日期)加班乙節,方員雖證稱於該加班時段辦理股票簽證及國內基金業務。惟依原告信託部「有價證券簽證」目錄簿之記載,自102 年1 月起至4 月止,原告信託部均無客戶委託辦理股票簽證業務,換言之,方員於102 年2 月間並無股票簽證工作可作,可證方員到庭證稱客戶可能在5點前後打電話、傳真要求辦理股票簽證云云係屬不實。另方員雖亦證稱於系爭日期加班時段辦理國內基金業務,惟該項業務之辦理程序,係各營業單位下午三點時,停止國內基金之下單後,即列印單據(作業期間不到5 分鐘,彙整所有網路及臨櫃的單據,作收單),交主管覆核確認,約在四點左右即可將已經主管覆核確認的交易單據傳真至國內基金公司,承辦人員並以電話確認該國內基金公司是否收到該單據,故四點以前即可將所有傳票交給另外的會計做帳務處理整合,所餘四點到五點的時間,承辦人員可以整理其他的業務(例如把單據收一收,單據無須任何排序,只需將單據放入櫃子即可)等。此外,依高雄銀行交易流水資料查詢顯示,原告信託部之基金會計(含國內外基金)於系爭日期之過檔時間分別為,17:02 ;16:02 ;16:00 ;15:38 ;15:49 ;15:32 。而所謂過檔時間係指原告信託部之基金會計將國內外基金帳務處理完畢送交主管,由主管即證人張思慧刷卡授權之時間,而基金會計必須收到方員製作之傳票後才能進行帳務處理整合,已如前述,則方員完成國內基金作業之時間勢必在基金會計作帳之前,足證方員之國內基金業務均係於下班時間5 點以前即已完成,並無5 點以後仍須處理國內基金業務之情形。再者,方員之國內基金資料維護工作,係屬零星而非每天都有之工作,且亦可以於每天下午3 點之前之上班時間作完,並無一定要在當日完成之要求,方員自無須於

5 點下班時間後續作國內資金維護工作之必要。再參以方員對其於系爭日期是否加班,亦稱:「27日那天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二月不是我的主訴,我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信託部其實加班時間不多」等語,證人張思慧亦證稱除非帳務嘎不平,有加班之必要,否則很少有需加班之情形,顯見證方員於系爭日期並無加班處理國內基金業務之必要。被告主張方員於系爭日期加班云云,並非屬實。

㈢退步言之,縱方員於系爭時間係加班從事勞務之提供,亦不

符合請領加班費之要件,原告亦毋須給付加班費。有關原告員工之延長工作時間,原告經勞資會議通過訂定「高雄銀行從業人員延長工作時間薪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有勞資會議紀錄可憑,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核備,亦有高雄市政府函為證。原告除將上開要點公告外,並放在原告內部網站上,員工可隨時查閱。依支給要點規定如下:第2 條:

「本行從業人員當日工作,均應於當日辦理完成,有業務需要經單位主管核准者,得延長工作時間。」第7 條:「從業人員申請延長工作時間,應於事前填寫『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一)。」第9 條:「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支給延長工作時間薪資:㈠自行提早上班或延長辦公時間,而與本要點第二點規定原則不符者。是以依原告與員工之勞動約定,延長工作時間須由員工事先填寫『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經主管核可,原告始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原告並將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放在原告內部網站上,員工均可隨時下載填寫,有原告網站資料為憑。原告各部門之總務亦提供「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供員工隨時索取填寫申請加班。是以方員到庭所稱「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係主管拿給她填寫,不可能主動去拿云云,並非真實,且與證人張思慧證稱從來沒有拿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讓方員報加班之情形,方員加班都是事先提出申請等語相符。復以原告信託部於102 年2 月底亦與方員確認其當月加班時數為3小時,並經方員簽名蓋章確認無訛,亦有高雄銀行信託部從業人員102 年2 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彙報表為證,足證原告之延長工時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而已就工時、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又方員到庭亦自承其未爭執102 年2 月份有加班要求原告補給加班費等語,即方員亦不認為其對原告有加班費之請求權,則原告自無補付加班費之義務。

㈣被告雖抗辯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所載之出勤時間應足以推定

勞工於該時段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出勤紀錄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且縱勞工有延長工時之舉措,如其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其所執行之作業亦未受雇主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自無給付延長工時之義務。承前所述,依原告之信託部「有價證券簽證」目錄簿及高雄銀行交易流水資料查詢,方員並無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且方員並未事先提出或事後補提延長工時申請,原告亦未指派方員延長工時工作,原告自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至於方員到庭所提出之資料,均與本件訴訟無涉,而係因原告員工每日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不滿8 小時,原告於105 年1 月與高雄銀行企業工會協商修訂過程中之爭議。原告係公營銀行,本遵守勞工法令從事業務而毋須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另給付方員系爭日期總計6 小時加班費

之義務,自無被告所稱應給付加班費而未給付之情形,被告予以裁罰係屬違法,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是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所載出勤時間自應推定勞工於該時段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若欲抗辯勞工係從事非業務相關情事延後下班而非加班,自當舉證證明勞工確無工作事實,此參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183號判決載有:「雇主備置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如顯示勞工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超過其正常工作時間者,依此項表見證據,固可推定勞工係因為雇主提供勞務而延長工作時間,惟雇主仍得舉證推翻此事實上之推定。…」亦同此見解。準此,原告提供之出勤紀錄既顯示方員2 月份有延長打卡計6 小時,自應推定方員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未舉證推翻方員提供勞務之事實,且亦未提出對方員於前述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 月6 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906 號書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者,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方員於系爭日期提供之6 小時勞務仍屬工作時間。又縱如原告所稱,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後打卡之時間,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情事云云,然雇主對於員工出勤資料本與管理之責,縱使勞雇雙方有延長工時需事先申請之約定,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其應就員工支出勤及延長工作等情行善盡管理之責,是相關事實認定仍應以員工出勤資料為依據。是以該段時間既推定方員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符合工作時間之認定而屬延長工作時間。另原告之支給要點雖經本局核備,惟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從事勞務及是否反對等加班事實判斷之;且原告雖有提及會計工作內容,但仍無法證明方員之延長工作時間係從事私務,基此,依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者,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基法計給工資。是以,原告所提之論述,難謂非事後飾詞,核不足採。準此,原告使方員延長工作時間,卻未依勞基法規定核給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均不足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申訴案件文件、申訴案件結果紀錄表、勞工局會談紀錄、高雄銀行從業人員延長工作時間薪資支給要點及高市雄市政府同意核備函、102 年2 月份預排值班清冊、102 年2 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彙報表、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加班費支付表、行員工作派令簿、國內基金經辦每日工作內容概況表、信託部帳務軋平時間之統計表及借貸總結單、出勤表、高雄銀行信託部有價證卷簽證目錄簿、交易流水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給付系爭日期延長工時工資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1 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5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 項)有前2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分別為裁處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第5 項、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所明定。

㈡又參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

由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文義觀之,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遵守一定程序及不得逾一定時數者,亦為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蓋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惟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依己意所提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的義務,因此自無須就此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從而,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 月6 日臺81勞動2 字第09906 號函略謂:「. . .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乃意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之勞務,本質上仍屬雇主在職務指揮監督關係下,勞工所執行合於勞務契約之作業,因此該項勞務之提供既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之範疇,勞工縱使未曾事先申請,但亦得經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當時予以同意,並於事後予以追認,而得以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要件。是以,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其所執行之工作業務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在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罰。

㈢又原告定有系爭支給要點,該要點並非原告單方面所訂立,

而係經98年11月19日舉行之高雄銀行第四屆第3 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並決議特別修正規定「本行從業人員當日工作,均應於當日辦理完成。有業務需要經單位主管核准者,得延長工作時間」等語,有該勞資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186 頁),且系爭支給要點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訂立,核屬工作規則之一,並經高雄市政府99年1 月6 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90000752號函同意核備(本院卷第17頁),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自有約束原告所屬員工之效力。再者系爭支給要點第2 點規定:「本行從業人員當日工作,均應於當日辦理完成,有業務需要經單位主管核准者,得延長工作時間。」、第7 點:「從業人員申請延長工作時間,應於事前填寫『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一)。」、第9 點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支給延長工作時間薪資:㈠自行提早上班或延長辦公時間,而與本要點第二點規定原則不符者。. .. ,」,且原告將「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建置於原告內部網站上,供員工隨時下載填寫,有原告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190 頁),原告各部門之總務亦提供「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供員工隨時索取填寫申請加班。是以原告主張依原告與員工之勞動約定,延長工作時間須由員工事先填寫『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經單位主管核可,原告始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乙節,堪以採信。

㈣被告認為原告未給付方員於系爭日期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無非係以方員102 年1 月至3 月份薪資明細及出勤表,認為方員於102 年2 月1 日、6 日、7日、18日、21日、22日、25日、26日及27日皆有延長工時,卻僅給付3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尚有系爭日期之6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付為據。惟查,勞工出勤紀錄乃原告之內部管理資料,係記錄員工到、離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然出勤紀錄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倘出勤紀錄所載非勞工實際之工作時間,則勞工在出勤紀錄所顯示之工作時間,是否確實執行工作,或確實有加班之事實,本尚待勞雇雙方依實際情況,就勞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有無指派任務等具體情況判斷,此在員工上班處所非一般製造業生產線之工廠,而係在一般有電腦、辦公桌、冷氣設備之一般辦公室之場合,常見有員工於下班後,另利用辦公室設備處理私務或因私事延遲下班之情況猶屬常見。是以原告員工之加班程序,既需事先徵得單位主管同意,並填具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由主管逐日簽認,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員工方員於系爭日期出勤紀錄所載逾時下班之時段,是否已事先經原告同意或事後經原告追認,且於延長工時內卻有執行原告交辦業務即有調查之必要。

㈤經查,⑴依方員於102 年2 月7 、26日遞出之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所

載,申請事由為值班及處理未完公事,同月27日之申請事由為帳務處理,且經單位主管核准,原告亦對此延長工時給付加班費乙節,有該延長工時申請單(見本院卷166 至168 頁)、出勤紀表(見本院卷162 至163 頁)、薪資表可稽,堪信屬實。至於上開期日之方員下班打卡時間雖有逾18:00之情形,然此非原告與方員約定之延長工時時數,原告事後亦未表示受領該時段提出之勞務,方員亦未對之提出補給加班費之申請,原告即無對方員超出1 小時加班時間以外之逾時時數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⑵方員於系爭日期(102 年2 月1 日、6 日、18日、21日、22

日、25日)之出勤表分別紀錄下班刷卡時間分別為18時01、18時、18時、18時、18時8 分、18時19分,均已逾1 小時,則該總計6 小時之時間是否屬延長工時?被告雖以該出勤表為據,主張係屬延長工時,方員亦證稱確屬延長工時之加班云云。惟查,①方員於本院105 年5 月24日開庭審理時,坦承未事先填具延長工時申請單,向原告申請於系爭日期各加班1 小時,事後亦未補行申請加班費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②方員雖同時證稱系爭日期確有加班,但除非主管事先核准加班時數,並拿延長工時申請單供其申請加班,否則員工們即使加班亦不敢自行申請加班云云。惟此項證詞為單位主管即證人張思慧所否認,並證稱:「(法官問:102 年2 月1 、6 、7 、18、21、22、25、26、27日,證人方員如果到了5 點還沒有走,是否會是先跟你說,今天要加班?)我們的加班全都是事先申請,證人方說第二天或是事後我用鉛筆寫讓她說加幾個小時,這完全不是事實。我從來沒有用鉛筆在加班單上面寫過今天可以報一個或二個小時。這些完全沒有。(法官問;這9 天中,有3 天時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證人方稱是你給他,讓她報加班的?)沒有,從來沒有。(法官問:為何有的寫申請單?有的沒有寫申請單?)如果有需要加班的話,到五點她發現做不完,因為有時候可能假設帳不合,或是真的有需要延長的時候,她就會提出申請,我們主管就會核准。(法官問:所以證人方員也都是事先提出申請?)對。(法官問:所以加班申請單不是你給證人方員的。是她要加班的時候跟你說你認可?)對,她填出來,我們就會核。(法官問:那麼證人方員她沒有填的,沒有寫申請單的,不是她沒有跟你講,就是她有跟你講你不認可的?)我不會不認同,如果真的有需要,寫出來,我們主管從來沒有拒絕過。(法官問:所以這6 天事實上證人方員並沒有事先跟你提說要加班?)對(法官問:事後她有沒有跟你說她有加班要補?)沒有。」等語,核與方員於

102 年2 月7 日、26日之加班,係因事先排定為值班日(見本院卷)而報加班,以及102 年2 月27日因月底結帳,為帳務而延長工時之情節相符,且審酌原告為公營銀行,依一般職場倫理及公家機關生態,尚無主管主動為下屬排定加班時間及主動提供延長工時申請單之理,故證人張思慧所證,較合常理,堪予採信。證人方員證稱因害怕提出加班申請遭刁難或留下不良印象而不敢提出加班申請云云,尚難證明屬實。

⑶另就加班工作內容而言,方員雖證稱其於系爭日期之加班內

容,主要為股票簽證業務及國內基金業務,因客戶常在5 點前後要求經辦股票簽證以及須處理國內基金業務等語。惟查,原告信託部於102 年2 月份並無客戶要求辦理股票簽證之事項,此有原告信託部有價證券簽證目錄1 份在卷可查(見卷182 頁),且原告信託部關於國內基金之作業程序,通常係各營業單位下午三點截止國內基金下單時間後,即列印單據(作業期間不到5 分鐘,彙整所有網路及臨櫃的單據,作收單),交主管覆核確認,約在四點左右即可將主管覆核確認的交易單據傳真至國內基金公司,並打電話確認國內基金公司是否收到該單據,所以四點以前即可將所有傳票交給會計進行帳務整合,所餘四點到五點之時間可以整理其他的業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思慧到庭證稱方員之股票簽證業務並無必須緊急處理,當天一定要完成之時間壓力,至於國內基金業務,在下午三點之前應電腦下單完成,並於四點之前列印單據供查核完畢,除非有帳務不合之情況,否則不常有加班之必要等語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銀行交易流水資料查詢等文件顯示,原告信託部之基金(含國內外基金)會計於系爭日期之過檔時間分別為,17:02 ;

16:02 ;16:00 ;15:38 ;15:49 ;15:32 (見本院卷183至185 頁),上開過檔時間係原告信託部之基金會計(含國內外基金)將帳務處理完畢送交主管,由主管即證人張思慧刷卡授權之時間,而基金會計必須收到方員製作之傳票後才能進行帳務處理整合,已如前述,則方員完成國內基金作業之時間勢必在基金會計作帳之前,足證方員之國內基金業務於系爭日期之下班時間5 點以前即已完成,並無5 點以後仍須處理國內基金業務之情形。此外證人方員對其於系爭日期是否加班,亦證稱:「27日那天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二月不是我的主訴,我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信託部其實加班時間不多」等語,足證方員於系爭日期並無加班處理業務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依系爭日期之方員出勤表所示,方員雖有於正常

工作時間之後始離開辦公場所之事實,但其既未依支給要點(工作規則之ㄧ)所定,於事前徵得單位主管同意而提出加班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供原告追認,依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系爭日期出勤表所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方員於系爭日期之正常工時以外,停留在工作場所之時段,有從事原告工作職務相關勞務之情形,自亦無適用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 月6 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906 號書函意旨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者,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之餘地。被告逕依出勤紀錄及無法證明屬實之方員指證,認定原告有使方員於系爭日期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並進而認原告未依法發給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及公布名稱,於法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