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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號

民國105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義德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訴訟代理人 張聖明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上好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英國製USED MOTORCYCLE1輛(報單第BD/03/UW85/0042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FOB GBP 500/UNIT,運費GBP 705.50,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調查及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按CIF GBP 4,710/UNI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2,966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35,087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8,111元,並追徵進口稅款計105,696元(包括進口稅42,313元、貨物稅47,156元、營業稅16,227元)之處分,並於同年4月10日合法送達。嗣原告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駁回。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經被告復查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逃漏稅等情事。惟被告如認定原告有違法之事實,應請被告提出原告有具體違法之證據。

(二)原告由於興趣使然,喜好英國之老車B.S.A,一路走來業已30年餘,始終持續的收集原告所需之零件,取得零件後暫存在英國賣方保管,俟經濟允許之後,始將機車材料費匯予賣方,因此在交易過程中,或許需要半年、一年、甚至於更長久的時間,所以這次交易取得賣方之同意,如此辦理過程也省了不少之費用,同時依法完成買賣事宜。本案原告曾透過英國當地一位熱心人士,代替原告至現場實際瞭解系爭機車車況,經詳細說明之後,更深入獲知車輛之性能、價值及交易的方式。而原告於10年前,因曾協助朋友購進一台亦是B.S.A之老機車,車況與本案系爭貨物之車況大同小異,當時以500英鎊購買,因此原告便知如何向賣方討價還價。被告自英國網路搜尋之B33車況,在商業上而言是經過美化,以不實之資訊做宣傳,與實際之車況截然不同。若須確知瞭解車輛實況,及釐清對於原告之質疑,請派遣專人至原告之住處,原告並詳細的說明與報告。系爭貨物之實際車況已無法支撐整台車,隨時偏右傾倒之現象。前後輪之鋼條及螺帽均已腐蝕,整台車破舊不堪,可謂為廢鐵。因原告歲數年邁,且視力老化,學疏才淺,本案之爭議,原告又不善於在紙上陳述,以致被告對本案之始末與事實有所質疑、誤解,如果更具體務實作法,在執行開箱檢查貨物時,驗關人員應在場落實執行檢查貨物之工作,若發現其有疑點,應即時通知買主到場說明,由此始可查證事實之真象與提高之工作效率。原告自英國收集B.S.A機車所需之零件,斷斷續續至今約30年,秉持依法辦理進貨之規定,從未有不法之情事,老舊機車亦依照規定每半年驗車一次,同時如期繳稅。原告為循規蹈矩,老車愛好者之獨居老人。

(三)系爭貨物仍原樣保存,建請被告指派專人會約共同鑑識,實地瞭解系爭貨物實況,並可深入評鑑系爭貨物之價值。被告所指原告涉及之違法事由,原告堅持否認。

(四)發票是經由英國賣主傳真給原告,發票是否遭塗改,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

(五)被告雖稱其所屬驗貨人員會同上好公司之張先生,共同在現場開箱檢視查驗系爭機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提供查驗時拍攝留存之照片,以查明是否與原告購買之系爭貨物相符。

(六)系爭貨物是廢鐵,並非完整的機車,購買金額為500英鎊,原告之所以匯款4,710英鎊,係因為除了車價外,還有運輸費705.5英鎊及機車零件總價3,505英鎊。因原告是玩車性質,並非作生意,所以之前的發票並無留存,是因為本案發生,原告才電話給英國廠商要求開發票。

(七)4,715英鎊是包含零件,因為之前零件的錢未完全給付,所以本次才一起匯過去。

(八)被告在網路上找到的資料,都是賣方為銷售機車所做美化的宣傳,並無參考價值,且被告所提出的相片也無法看出系爭貨物具有被告所認定的價值。系爭貨物是廢鐵,原告購入的價格確實是500英鎊,並無虛報,發票是英國賣方所提出的,至於有塗改的部分,原告並不清楚,應由被告去查證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又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二)本案原告於103年9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價格FOB GBP 500/UNIT,運費GBP 705.50,檢附之貨物及運費發票,經被告連同相關資料檢送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調查結果,該組於103年12月25日函查覆略以:「‧‧‧說明:二、本案進口人(按即原告,下同)自英國進口舊機車乙輛,經貴關審核後送本組查價,進口人於103年11月26日至本組說明交易過程稱:透過老車月刊看到刊登本案舊機車(其性質為需整修品),經電話與對方議價後以500英鎊成交,並提供匯款金額4,710英鎊之銀行單據供核‧‧‧,據進口人說明上揭金額包含其他車輛備份零件如引擎及本車輛、螺絲、墊片等。三、本案依據驗貨照片並以報單申報資料查詢本案供應商網路類似年份相同車款之行情售價‧‧‧,類似車況行情售價約3,250~4,300英鎊。另本案報關發票金額數字欄位明顯遭塗改變更,經送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向本案供應商及國外運送業者查詢本案交易金額,‧‧‧僅國外運送業者確認運費發票無誤‧‧‧。四、本案進口人迄未提供原始報關發票正本,亦無法說明及提供103年5月22日以未進口貨款名義匯款4,710英鎊至OAKBRIDGE公司(即本案國外運送業者)所購買本案車輛與其他車輛備份零件之購買清單、進口資料及匯款單據。本組依供應商網路販售類似年份相同車款之行情資料、匯出銀行匯款紀錄、駐外單位協查運費發票及本案提單登載"FREIGHT PREPAID"等資料,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應為CIF GBP 4,710/UNIT,核與報關發票及進口報單原申報金額FOB GBP 500不符,且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情事‧‧‧。」認涉有繳驗發票不實,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情事。本案復查期間,被告為期慎重,再檢附復查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函請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覆核,嗣汽機車查價業務已改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統籌辦理,乃移請該關處理。依基隆關104年7月22日基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經本關覆核結果,原核估價格應屬適法合理,請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查:(二)‧‧‧本件國外供應商Pembrokenshire

Classics Motorcycle於103年4月間曾在網站上刊登與系爭貨物相同年份、廠牌、型號之舊機車,以尚可查得之刊登價格為GBP 3,795/UNT,最後並已售出。由網站顯示之圖片‧‧‧,該舊機車之牌照號碼為『RHU115』,與系爭貨物於通關查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其牌照號碼亦為『RHU115』,顯見兩者為同一貨物。就該網站所載價格GBP3,795/UNT加計已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之運費GDP705.50所得之總金額為GDP4,500.5(尚未加計包裝費、佣金、內陸運費等費用),與申請人(即原告,下同)於103年5月22日匯款予本件國外運送人Oakbridge Int Ltd之GBP 4,710甚為貼近,故依上開查得資料,可知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CIF GBP 4,710/UNIT,原核估價格應屬適法。三、針對申請人主張匯款總額4,710英鎊,其中包含機車部分500英鎊,運輸費705.50英鎊,機車零件總價3,505英鎊,並於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檢附機車零件明細表發票收據計17張(總價3509.28英鎊),及其係透過老車月刊看到刊登本案舊機車等節,本關曾以104年5月13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請人前來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其因故未能到場而以電話說明‧‧‧,略稱系爭車輛係由英國老車市場月刊查得,經討價還價後以500英鎊成交並以海運運抵高雄,其運費為705英鎊,該月刊資料已遺失無法提供,復查申請書所檢附之機車零件發票,即本次所花費3,505英鎊之零件,大部分都是使用在另外的老車,該等零件因故也未能提供相關報單等語。經查,上開發票所登載之開立日期自2008年7月至2014年10月均有,而申請人卻於2014年5月統一匯出支付款項,顯有違常理;又經比對申請人他筆外匯金額、匯款時間及受款人,亦有多筆外匯資料‧‧‧可與申請人提供之3筆機車零件發票勾稽且其受款人均為BURTON BIKE BITS,綜上可知申請人所提供之機車零件發票收據資料應與本次交易無關,故其稱匯款總額4,710英鎊,其中包含機車部分500英鎊,運輸費705.50英鎊,機車零件總價3505英鎊核無足採‧‧‧。」仍維持相同認定,被告審認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依首揭規定處罰並追徵所漏稅款,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進口之實到貨物價值,經海關查核結果發現與其原先所申報者不符,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

(四)原告又稱並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車價確為500英鎊,始終有購買零件習慣等情。惟查:

1、原告報關繳驗發票(票載貨價500英鎊),金額數字欄位明顯曾遭塗改變更(有如數字500左側有突兀白色疑似塗銷內文區塊等可疑跡象,參原處分卷1第4頁),其金額與調查稽核組查得行情售價3,250~4,300英鎊相較,明顯偏低,加計運費705.50英鎊(運費發票經調查屬實)後金額1205.50英鎊,與原告自行提供之103年5月22日匯款金額4,710英鎊亦不相符(參原處分卷1第33頁、卷2第3頁)。

2、原告於本案復查及訴願期間,稱該匯款金額與1205.50英鎊之差額係其他車輛零件款項,且於復查期間檢附零件發票(按共11筆,共17頁,參原處分卷1第34至51頁)為證,惟查此等發票:(1)其中之一疑似原告手寫,難認真實。(2)日期橫跨2008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間長達6年餘,於匯款日期前後均有,與匯款日期間差距參差不一,若謂能於2014年(即103年)5月22日統一匯款,實有違常理。(3)據上開基隆關回覆函所述,其中3筆已查得原告同樣以BURTON BIKE BITS為受款人,金額相同日期相近之外匯

資料(發票與外匯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9至41頁,對照原處分卷1第84至86頁),顯示原告並非於103年5月22日匯款。故難脫其蒐羅拼湊之嫌,實難以證明原告所陳述內容為真實。

3、復查,經基隆關查得本件國外供應商 PembrokeshireClassics Motorcycle於103年4月間在網路刊登與系爭貨物相同年份、廠牌、型號,牌照號碼亦同樣為RHU115(參原處分卷1第12頁),可資辨識即為系爭貨物之出售價格3,795英鎊(參原處分卷1第81頁),加計運費705.50英鎊,所得4,500.5英鎊(尚未加計包裝費、佣金、內陸運費等費用),與匯款金額4,710英鎊,甚為貼近,故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匯款之金額,實應本案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金額。原告報關繳驗發票之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既有所不符,已涉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情事,至為明確。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泛稱有收集零件習慣,過往他案相同品牌車況亦以500英鎊購買,有關網路價格係經美化不實,本件無違章行為云云,卻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委實洵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確實檢查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並不值所核價值,目前車況更為破舊,請被告派員實地鑑定云云。查系爭貨物係經被告按C3(貨物查驗)方式,由所屬驗貨人員會同原告委任之上好公司現場人員張先生,於103年9月10日上午在高雄港第63號碼頭進口倉共同開箱檢視查驗,並由驗貨人員註記新舊程度等通關狀態及拍照存證,經該報關人員張先生認同後簽名通關,有報單背面報關人員張先生之簽名(參原處分卷1第2頁)及查驗時拍攝留存照片(參原處分卷1第11至16頁)附卷可證,以上業經被告詳予檢視,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貨物未確實檢查情事。本案系爭貨物既如前述,綜合相關事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為

CIF GBP 4,710/UNIT(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核估順序,其完稅價格按最優先依據即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則完稅價格已洵堪認定,並無再行調查必要。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貨物目前狀態為破舊不堪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於103年9月10日查驗後,已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在案,被告核估其完稅價格,係以系爭貨物通關時點之現況為基準,其目前狀態已難反應通關時狀態之價值,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派員實地鑑定,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告為本件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向海關誠實申報並納稅之義務,且其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買賣標的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惟原告卻未據實以報,對前揭支付與匯款動向及其用途復未能清楚交代,致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經核就本件違章情事之實現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實屬故意為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不能免罰。本件原申報稅額進口稅10,830元、貨物稅12,069元及營業稅4,153元,實到貨物應繳納稅額進口稅42,313元、貨物稅47,156元及營業稅16,227元,計逃漏進口稅31,483元、貨物稅35,087元及營業稅12,074元。被告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62,966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05,696元(包括進口稅42,313元、貨物稅47,156元及營業稅16,227元);逃漏貨物稅之部分,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35,087元;逃漏營業稅之部分,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8,111元,均依法妥適裁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卷【含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及其附件(參原處分卷1第1-8頁)、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參原處分卷1第9-10頁)、系爭貨物通關留存照片(參原處分卷1第11-1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1第24-30頁)、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3年12月25日函及其附件(參原處分卷2第1-6頁)、基隆關104年7月22日基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參原處分卷1第78-8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1第24-30頁)復查駁回決定書(參原處分卷1第87-92頁)、財政部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1第111-120頁)等件】及訴願卷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是否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62,966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35,087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8,111元,並追徵進口稅款計105,696元(包括進口稅42,313元、貨物稅47,156元、營業稅16,227元)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又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二)經查,本案原告於103年9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價格FOB GBP 500/UNIT,運費GBP 705.50,而本案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後,惟經被告事後加以審查,改按CIF GBP 4,710/UNIT核估完稅價格等情,此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及其附件(參原處分卷1第1-8頁)、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參

原處分卷1第9-10頁)、系爭貨物通關留存照片(參原處分卷1第11-16頁)、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3年12月25日函及其附件(參原處分卷2第1-6頁)分別在卷可資參憑,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實際車況已無法支撐整台車,隨時偏右傾倒之現象。前後輪之鋼條及螺帽均已腐蝕,整台車破舊不堪,可謂為廢鐵,並非完整的機車,其購買金額確實為500英鎊,原告之所以匯款4,710英鎊,係因為除了車價外,還有運輸費705.5英鎊及機車零件總價3,505英鎊云云。惟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進口之實到貨物價值,經海關查核結果發現與其原先所申報者不符,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先予敘明。次查,本案經被告連同相關資料檢送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調查結果,該組於103年12月25日函查覆略以:「‧‧‧說明:二、本案進口人自英國進口舊機車乙輛,經貴關審核後送本組查價,進口人於103年11月26日至本組說明交易過程稱:透過老車月刊看到刊登本案舊機車(其性質為需整修品),經電話與對方議價後以500英鎊成交,並提供匯款金額4,710英鎊之銀行單據供核‧‧‧,據進口人說明上揭金額包含其他車輛備份零件如引擎及本車輛、螺絲、墊片等。三、本案依據驗貨照片並以報單申報資料查詢本案供應商網路類似年份相同車款之行情售價‧‧‧,類似車況行情售價約3,250~4,300英鎊。另本案報關發票金額數字欄位明顯遭塗改變更,經送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向本案供應商及國外運送業者查詢本案交易金額,‧‧‧僅國外運送業者確認運費發票無誤‧‧‧。四、本案進口人迄未提供原始報關發票正本,亦無法說明及提供103年5月22日以未進口貨款名義匯款4,710英鎊至OAKBRIDGE公司(即本案國外運送業者)所購買本案車輛與其他車輛備份零件之購買清單、進口資料及匯款單據。本組依供應商網路販售類似年份相同車款之行情資料、匯出銀行匯款紀錄、駐外單位協查運費發票及本案提單登載"FREIGHT PREPAID"等資料,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應為CIF

GBP 4,710/ UNIT,核與報關發票及進口報單原申報金額

FOB GBP 500不符,且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情事‧‧‧。」等語,此有上開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3年12月25日函及其附件可稽(參原處分卷2第1-6頁)。即本案經被告實質調查結果,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4,710英鎊。

(三)嗣本案於復查期間,被告再檢附復查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函請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覆核,嗣因汽機車查價業務已改由基隆關統籌辦理,乃移請該關處理。而依基隆關104年7月22日基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件國外供應商Pembrokenshire Classics Motorcycle於103年4月間曾在網站上刊登與系爭貨物相同年份、廠牌、型號之舊機車,以尚可查得之刊登價格為GBP 3,795/UNIT,最後並已售出。由網站顯示之圖片‧‧‧,該舊機車之牌照號碼為『RHU115』,與系爭貨物於通關查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其牌照號碼亦為『RHU115』,顯見兩者為同一貨物。就該網站所載價格GBP 3,795/UNIT加計已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之運費GDP705.50所得之總金額為GDP4,500.5(尚未加計包裝費、佣金、內陸運費等費用),與申請人於103年5月22日匯款予本件國外運送人Oakbridge Int Ltd之GBP4,710甚為貼近,故依上開查得資料,可知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CIF GBP 4,710/UNIT,原核估價格應屬適法。

三、針對申請人主張匯款總額4,710英鎊,其中包含機車部分500英鎊,運輸費705.50英鎊,機車零件總價3,505英鎊,並於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檢附機車零件明細表發票收據計17張(總價3509.28英鎊),及其係透過老車月刊看到刊登本案舊機車等節,本關曾以104年5月13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請人前來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其因故未能到場而以電話說明‧‧‧,略稱系爭車輛係由英國老車市場月刊查得,經討價還價後以500英鎊成交並以海運運抵高雄,其運費為705英鎊,該月刊資料已遺失無法提供,復查申請書所檢附之機車零件發票,即本次所花費3,505英鎊之零件,大部分都是使用在另外的老車,該等零件因故也未能提供相關報單等語。經查,上開發票所登載之開立日期自2008年7月至2014年10月均有,而申請人卻於2014年5月統一匯出支付款項,顯有違常理;又經比對申請人他筆外匯金額、匯款時間及受款人,亦有多筆外匯資料‧‧‧可與申請人提供之3筆機車零件發票勾稽且其受款人均為BURTON BIKE BITS,綜上可知申請人所提供之機車零件發票收據資料應與本次交易無關,故其稱匯款總額4,710英鎊,其中包含機車部分500英鎊,運輸費

705.50英鎊,機車零件總價3505英鎊核無足採‧‧‧。」等語,此亦有基隆關104年7月22日基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參原處分卷1第78-86頁)可資參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伊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系爭貨物之車價確為500英鎊,因伊始終有購買機車備份零件之習慣,所以本次才匯款4,710英鎊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查原告報關繳驗發票,在票載貨價500英鎊之金額數字欄位明顯曾遭塗改變更,即如數字500左側有突兀白色塗抹痕跡,疑似塗銷內文區塊等可疑跡象,此有原告報關繳驗之發票可資參憑(參原處分卷1第4頁)。而該發票上之金額與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得系爭貨物之行情售價為3,250英鎊至4,300英鎊相較,明顯偏低。縱使加計運費

705.50英鎊(運費發票經被告調查屬實)後,其金額亦僅為1205.50英鎊,此與原告自行提供之103年5月22日匯款金額4,710英鎊(參原處分卷1第33頁、原處分卷2第3頁),二者亦大相逕庭。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買進價格為500英鎊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原告雖又主張稱其匯款金額4,710英鎊與1205.50英鎊之差額,係伊購買機車備份零件之款項云云,且原告於復查期間另有檢附機車零件發票為證(按共11筆發票,參原處分卷1第34至51頁)。惟查,經本院檢視上開原處分卷1第35頁之發票,係以手寫方式呈現,尚難逕採認為真實。且經核上開發票日期橫跨2008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間長達6年餘,即於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匯款4,710英鎊之日期前後均有,若謂原告能於103年5月22日即統一匯款至2014年10月之零件費用金額,實有違常理,且與經驗法則有悖。

且據上開基隆關回覆之函文所述,其中3筆已查得原告相同以BURTON BIKE BITS為受款人,金額相同、日期相近之外匯資料(參原處分卷1第39至41頁,對照原處分卷1第84至86頁),可顯示原告並非於103年5月22日匯款。足徵上開原告提出之發票,難脫有蒐羅拼湊之嫌,難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末查,本案經基隆關查得本件國外供應商PembrokeshireClassics Motorcycle於103年4月間在網路刊登與系爭貨物相同年份、廠牌、型號,牌照號碼亦同樣為「RHU115」(參原處分卷1第12頁),可資辨識即為系爭貨物之出售價格為3,795英鎊(參原處分卷1第81頁),經加計運費

705.50英鎊,共4,500.5英鎊(尚未加計包裝費、佣金、內陸運費等費用),與原告之匯款金額4,710英鎊,甚為貼近,由此可證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匯款之金額,實應為本案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金額。從而,原告報關繳驗發票之金額僅為500英鎊,此與實際交易金額既有所不符,足徵原告已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事,堪以認定。雖原告主張伊有收集機車零件習慣,且伊在以前亦有相同品牌車況以500英鎊購買之案例,英國賣方在網路之價格係經美化之不實價格,本案原告並無違章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所說,自無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確實檢查系爭貨物,且目前系爭貨物之車況更為破舊,請被告派員實地鑑定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經被告按C3(貨物查驗)方式,由所屬驗貨人員會同原告委任之上好公司現場人員張哲賢,於103年9月10日上午在高雄港第63號碼頭進口倉共同開箱檢視查驗,並由驗貨人員註記新舊程度等通關狀態及拍照存證,經該報關人員張哲賢認同後簽名通關,此有報單背面報關人員張哲賢之簽名(參原處分卷1第2頁)及查驗時拍攝留存照片(參原處分卷1第11至16頁)等件附卷可證。從而,本案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貨物未確實檢查情事。而系爭貨物既如前述,業經被告查得實際交易價格為CIF GBP 4,710/UNIT,則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已洵堪認定,即無再行調查必要。且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人或貨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之規定,即進口貨物之新舊程度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而原告所委任之報關人員就被告當時之查驗,並無疑義,且原告亦未依據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之規定申請技術機關鑑定。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聲請就系爭摩托車之價值進行鑑定?」時,原告亦陳述稱:「我不聲請鑑定。」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足認系爭貨物之新舊程度由被告之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後,認有疑義,而經送請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及基隆關分別調查後,查得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英鎊4,710元,即無違誤。矧依據原處分卷所附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其上貨物名稱並未載明係「破舊機車」,僅有說明是B.S.A.之摩托車一部,故被告於本案依法查驗,亦無違失之處。另系爭貨物於103年9月10日查驗後,已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在案,且被告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以系爭貨物通關時點之現況為基準,系爭貨物之目前狀態已難反應通關時狀態之價值,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派員實地鑑定,據以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云云,亦洵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為系爭貨物進口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向海關誠實申報並納稅之義務,且其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買賣標的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惟原告卻未據實以報,對前揭支付與匯款動向及其用途復未能清楚交代,致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經核就本件違章情事之實現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實屬故意為之。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不能免除處罰。復按本件原申報稅額進口稅10,830元、貨物稅12,069元及營業稅4,153元,惟實到貨物應繳納稅額進口稅42,313元、貨物稅47,156元及營業稅16,227元,計原告逃漏進口稅31,483元、貨物稅35,087元及營業稅12,074元。從而,被告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62,966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05,696元(包括進口稅42,313元、貨物稅47,156元及營業稅16,227元);至於逃漏貨物稅之部分,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35,087元;逃漏營業稅之部分,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8,111元,經核均屬依法妥適之裁量,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之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前揭稅務違章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而於104年3月20日以原處分,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62,966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35,087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8,111元,並追徵進口稅款計105,696元(包括進口稅42,313元、貨物稅47,156元、營業稅16,227元)之處分,經核係已考量原告稅務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