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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號

民國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代 表 人 李連成訴訟代理人 李宗庭

利明偉被 告 陳致浩上列當事人間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於102年5月22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經原告考評後,於102年7月28日以陸八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陸軍司令部憑辦,嗣經陸軍司令部以102年8月20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於102年9月1日不適服生效,所須繳納不適服之賠償金共計55,547元(計算式:應服志役總月數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30個月,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總金額8萬8,875元,賠償金=88,875×30/48=55,547)。經原告於102年8月28日及103年5月14日分別發文通知被告繳納賠償金事宜,惟被告迄今尚未將賠償金解繳國庫而拒不清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47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14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於102年5月22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經原告考評後,於102年7月28日以陸八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陸軍司令部憑辦,嗣經陸軍司令部以102年8月20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於102年9月1日不適服生效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2年7月28日陸八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20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原告催繳公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13頁、第13頁背面)。而依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所載,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惟因被告於102年5月22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並自102年9月1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僅服役18個月,尚有30個月(未滿1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88,875元,因被告應服之法定役期共48個月,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30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547元(計算式:應服志役總月數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30個月,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88,875元,賠償金=88,875×30/48=55,547),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賠償清冊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