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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號

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宴年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鄭素玲訴訟代理人 于增晧訴訟代理人 劉芸卉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9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81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煥熏,惟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由李煥熏變更為鄭素玲,有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10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530788202 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保全業,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11日及19日對之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洪元貴(下稱洪員)於104年1月份延長工時為80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時之上限46小時,違規事實明確而予舉發。原告雖於同年6月16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保全業,係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因公司內部疏失,承辦人員未將約定書送給被告,以致於被告判定原告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應支付員工加班費,此部分原告不爭辯。惟本案洪員於104 年7 月2 日已向被告提交證明書證明他並沒有超時工作,出勤記錄中工時超出部分,係其自願擔任志工服務,洪員既已證明原告未有積欠加班費或令其超時工作等違反勞基法之情形,原告自不需就洪員之約定書送請被告核備。又高雄市保全人員權益促進會前因隆盛保全暨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保全人員超時工作,未加保勞、健保等多項違法違規情事分別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被告查核,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被告以該員工等未申訴、擔任志工、勞資雙方達成協議並勞工提出撤銷等理由而未予裁處,顯有前後不一未採一致見解,有針對性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且本件係匿名檢舉,檢舉對象亦非特定,被告就未具姓名地址也無具體內容之檢舉,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登記後不予處理,況洪員否認有超時工作,其超過工時部分均係志願服務,並不計算在工時之內,亦無加班超時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任何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之情,原處分予以裁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屬違法,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雇主如未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前,自不得排除第32條規定之限制,有勞動部89年6 月13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22298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乃強制規定雇主在勞工工作一定時間及期間後,應給予休息及休假,而雇主固得與勞工約定延長工作時間,惟不得使勞工每日及每月工作時數超過一定標準,以確保勞工工作後能獲得充分之休息時間,恢復其勞動能力,並維護其身體健康。本件原告雖主張洪員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然其未依規定將洪員勞動契約書或約定書報請被告核備,依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洪員得排除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況原告一方面主張洪員已出具未超時工作之證明,一方面又主張縱有超時亦屬洪員自願云云,說詞已前後矛盾;且單憑洪員證明書記載「出勤紀錄有逾越工時部分,均為其自願擔任志工」等語,欲證明洪員係自願服務乙節,審酌勞雇雙方經濟地位本即不對等,及勞工為保有現有工作機會等因素考量,洪員是否確實出於自由意願所為,容非無疑,亦難謂無違反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自難採憑。再以勞工每月延長工時不得逾46小時,既屬保障勞工正常或延長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之強行規定,雇主即應遵守,尚不得以勞工係自願為由,據為主張免責,是洪員所提證明書,尚難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縱本案原告以103 年7 月10日磐保(勞)字第1030100006號函核備原告與洪員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固為事實,然原告就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如未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前,仍不得排除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而本案洪員於104 年1 月有延長工時達80小時之情事,係在上開核備日期前所發生,且確實未給付洪員延長工時工資,足證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裁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㈡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又被告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如認有檢查之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所揭明。職是,被告無論係本於職權,或有受理勞工之申訴及其他第三人之陳情,均得對本市行政轄區內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自無原告所陳被告對其有針對性或恣意查核之問題。又原告訴稱被告就他案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稽查及認定,與本案處理結果不一致,不符平等原則云云,然被告僅單純針對他案陳情人之陳情事項回復辦理情形,並未涉及有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之事實認定,或有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尚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且與本案核屬二事。故其上開主張,顯係其主觀見解,委難採憑。且按「平等原則」最初之意義僅在要求國家權力作用需符合「恣意禁止」原則,因此其係單純之「客觀法規範」,此種客觀法規範僅具有拘束國家權力之作用。法律邏輯上,不能單純從此種客觀法規範導出人民有「主觀公權利」(指人民可以透過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換言之,「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保護,而免其應受法律上之制裁,因「不法者」若可主張平等權,而要求行政機關應比照其他同樣「不法者」(未受處罰之人)相同之對待,不啻是讓行政機關違法,是人民於此更無主張「不法平等」的權利。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相關資料一覽表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使勞工1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之違章行為?

六、本院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第84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㈡又勞委會(即勞動部)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

743號函:「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89年6月13日台89勞動2字第002229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依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及前揭勞委會87年7 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89年6 月13日台89勞動2 字第0000

000 號等函釋意旨,固得與所雇用之保全員洪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以書面約定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之時數,並將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於將前揭書面約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前,即遭被告查獲洪員104 年1 月份出勤時數為12小時者計20日,經扣除正常工時計有延長工時達80小時,已逾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最高46小時之情事,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紀錄表( 本院卷第57頁) 、檢查會談(談話)紀錄(本院卷第59-60 頁) 等附原處分卷可考,是原告使其所僱保全員洪員於104 年1 月份延長工時逾法定延長工時46小時上限,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2 萬元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於法有違,惟查: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又被告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如認有檢查之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揭明。職是,被告無論係本於職權,或有受理勞工之申訴及其他第三人之陳情、檢舉( 含匿名檢舉),均得對本市行政轄區內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原告主張被告恣意或針對性選擇勞動檢查目標云云,姑不論無法證明屬實,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章行為成立之罰則。又原告訴稱被告就他案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稽查及認定,與本案處理結果不一致,不符平等原則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指事項,被告僅單純針對他案陳情人之陳情事項回復辦理情形,並未涉及有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之事實認定,或有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尚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況被告如何處理檢舉事件與本案係屬二事,且「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保護,而免其應受法律上之制裁,因「不法者」若可主張平等權,而要求行政機關應比照其他同樣「不法者」(未受處罰之人)相同之對待,不啻是讓行政機關違法,是人民於此更無主張「不法平等」的權利。從而,原告所辯,均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