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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3號原 告 杜佩芬即杜牙醫診所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本市○○區○○○路○○○號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對事業定義之醫療機構。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4年7月9日派員前往該診所稽查貯存生物醫療廢棄物方法及設施時,發現原告有:⑴產生之廢尖銳器具貯存超過1年;⑵貯存感染性廢棄物之冰箱損壞,未依規定冷藏貯存,貯存於常溫;⑶貯存容器及塑膠袋,未依規定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出貯存日期、重量等違規情事,乃於同年9月2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予以訴願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應作成決定予以回收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內容為:①被告與原告直接簽訂清運契約,並向原告收取必要之費用。②被告對原告自103年5月1日迄今累積之事業廢棄物,作成單次清運之暫時處分,並向原告收取必要之費用。⑶被告對應作成給付廢棄物清除賠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賠償金應包含以下3項:①原告從停業104年11月9日停業至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為止,每月平均執業所得52,000元。②增加添購冷藏冷凍設備之費用39,500元。③律師委任費用80,000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關於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撤銷訴訟,且係屬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固有管轄權。惟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對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應作成決定予以回收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主張該行政處分內容為:①被告與原告直接簽訂清運契約,並向原告收取必要之費用。②被告對原告自103年5月1日迄今累積之事業廢棄物,作成單次清運之暫時處分,並向原告收取必要之費用等語。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對應作成給付廢棄物清除賠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並主張該項賠償金應包含:①原告從停業104年11月9日停業至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為止,每月平均執業所得52,000元。②增加添購冷藏冷凍設備之費用39,500元。③律師委任費用80,000元等語。惟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所涉及之金額並不明確,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函請原告補正說明後,經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以行政訴訟補正狀說明略以:「一、訴之聲明第2項清運契約之標的金額為每月清運費1,100元。單次清運費1,900元。

二、訴之聲明第3項之賠償金額,原告月平均執業所得52,000×60個月=3,120,000元(預估行政訴訟程序需歷時5年)+冷藏冷凍設備39,500元+律師委任費用80,000元,預估總共約3,239,500元。」等語,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補正狀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30-131頁),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則揆諸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已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中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均係位於高雄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