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號
10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恒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芝融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劉國峰訴訟代理人 許金汶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6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英世,惟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洪吉山,有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派令在卷可稽,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銷售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予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含稅)。
然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高德公司,卻開立統一發票予高德公司民族營業所(下稱民族營業所),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1,438,095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104年6月18日10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81041003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5%罰鍰71,9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向訴外人高德公司訂購系爭車輛,價
金為197 萬元,高德公司以其民族營業所名義開立交付統一發票予原告後於101 年10月16日交車。然系爭車輛具有冷氣空調方面之瑕疵,原告屢予反應,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訴請返還價金,並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165 號案件分案受理後,雙方於103 年4 月11日成立103 年度移調字第19號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雙方同意由高德公司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應於103 年5 月15日前給付價金151 萬元,原告則同意於103 年4 月30日前將車身號碼為WBAVL910 6DVT7679 0 號之系爭車輛交付高德公司,原告並願提供過戶所需相關資料,過戶費用由高德公司,期間所產生之牌照稅、燃料稅則依實際使用日期比例負擔。惟履約過程中雙方對於該買回契約之價款151 萬元是否包含營業稅發生爭議,原告遂向上開法院主張151 萬元之價金係未包含百分之5 之營業稅,亦即原告應實拿151 萬元之價金,營業稅應由高德公司負擔,高德公司否認調解金額不含營業稅,雙方發生爭議,原告遂向法院請求繼續審判該調解案件理,經高雄地方法院以雙方調解當時已知悉調解經過與內容成立調解,至於買回價金是否含發票稅金,應按買賣當時之相關租稅法律關係定之,而此非契約重要之點,不影響調解之成立為由,以103 年度續字第1 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
㈡原告初認買回價金151 萬元係未含營業稅之金額,而於103
年5 月2 日以民族營業所為買受人,開立銷售額151 萬元,營業稅75,500元,合計1,585,500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第1張發票)以郵局掛號寄交民族營業所。惟高德公司以銷售金額應為1,438,095 元,營業稅71,905元,發票金額總額應係
151 萬元為由,退回系爭第1 張發票,原告遂於103 年9 月24日以民族營業所為買受人,開立總額151 萬元(銷售額1,438,095 元、營業稅71,905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第2 張發票),並以郵局限時專送之方式送達民族營業所,可見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依規定開立第2 張統一發票予民族營業所,並無被告所稱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㈢被告以原告依法應開立交付統一發票予交易相對人高德公司,並非民族營業所為由予以裁處,係屬違法,理由如下:
1.依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另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見營利事業係單一法人主體,銷售貨物只要有給與他人憑證,不論以總公司或分公司名義為之,均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實務所肯認。準此,高德公司與民族所一為總機構,一為分支機構,二者應屬單一法人主體,縱令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係記載高德公司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然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與民族所,如上所述,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此由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向民族營業所購買系爭車輛時,係由高德公司出名簽訂買賣契約,卻以民族營業所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後,高德公司並未遭被告乙節,即可推見高德公司與民族營業所係屬同一法人主體,高德公司嗣後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爰前例開立交付第2 張統一發票予民族營業所。
2.退一步而言,縱令原告依法應開立買受人為高德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高德公司,然原告實已開立買受人為民族營業所之統一發票予民族營業所,此亦屬可更正之事項,原告並非未開立交付統一發票,亦不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
3.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所持之理由已超出原處分之範圍,自屬違法。蓋⑴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高德公司,卻開立發票予高德公司民族所」,作為處罰之依據,足見原處分係認定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予高德公司民族所,只是買受人名稱不符而已,並非未開立統一發票。然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未將該統一發票交付高德公司,作為處罰之依據,兩者之理由顯非相同,足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所持之理由已超出原處分之範圍,顯有違誤。⑵依據被告復查決定書載明: 「俟高德公司於103 年
9 月30日收到申請人(即原告)以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寄外加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即於同日以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郵寄退還申請人(即原告)。」,足見高德公司已收到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⑶高德公司雖不同意收受前開外加5%之第1 張統一發票,並將之退還原告,惟原告已另開立內含營業稅,總金額151 萬元之系爭第2 張統一發票,以限時專送寄交民族營業所,訴願決定以原告未交付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予以處罰,亦有違誤。
4.被告雖辯稱原告開立之第2張統一發票未交付高德公司云云。然證人林文正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已到庭證稱有開立交付系爭第1、2張統一發票予民族營業所,高德公司並未反映未收到,證人李綺蘭(即原告會計人員)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發票是我開的,開完後就馬上寄出去,是用限時專送寄出來,買受人完全沒有反應說沒有收到等語(見105年12月13日、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高德公司已於104年1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並過戶完畢,倘高德公司未受到第2張統一發票之扣抵聯(第2聯)及收執聯(第3聯),如何憑統一發票辦理過戶移轉予第3人,顯見高德公司確有收到原告開立交付之第2張統一發票。被告雖以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提起訴願時,提出第2張統一發票第2聯之扣抵聯影本,主張可反證原告未將第2張統一發票第2、3聯寄給高德公司云云,惟證人李綺蘭對此疑問已於審理時同時證稱:這件因為來來去去,老闆一直跟我調資料,所以為了方便,老闆會要求影印起來,方便處理等語,可見原告訴願時提出之第2張統一發票扣抵聯係會計將正本寄給高德公司民族營業所前,事先影印留存,正本已不在原告手上,被告前揭答辯並非屬實。況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提出之答辯狀亦主張,倘營業人郵寄統一發票後,因買受人疏忽或郵遞過程遺失,既非原告未將發票交付,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科處罰鍰,至於原告是否需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將存根聯影本蓋章證明,註明與正本相符等語,可見此係更正統一發票再交付高德公司之另一問題,究與原告是否未開立交付系爭第2張統一發票係屬不同問題,可見被告裁罰鍰原告,確屬有誤。
5.又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主旨稱:「貴公司申請復查103 年度營業稅罰鍰事件,主張出售予高德公司車輛,銷售額1,438,095 元(不含稅),所開立統一發票(CE00000000),以限時郵寄寄出,因買方表示並未收到該統一發票,為維護交易雙方權益,請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11點整攜帶該發票存根聯影本1 份,並蓋妥統一發票張及填寫與正本相符字樣後,送至本局法務一科(5 樓)備查,請查照。」等語,如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民族營業所係違反規定,被告為何要求原告在該統一發票存根聯蓋統一發票章及填寫與正本相符即可,顯然互相矛盾,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況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民族營業所之買受人名稱記載倘確有誤,亦屬更正之問題,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處罰從未開立交付銷售憑證之違章構成要件不符。
6.縱上所陳,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等語,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末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另按「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1 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2 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3 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如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及第23條第3 項所規定。
㈡原告於95年8 月15日設立,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
及西藥批發業,102 年底資產負債表列報系爭車輛,經人檢舉於102 年8 月間因所購買車輛空調系統不冷,於同年12月23日提出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訴訟,經雙方調解結果,由高德公司以151 萬元買回系爭車輛,並經於103 年7 月18日執行扣押存款1,522,330 元( 含執行費12,080元及手續費250 元) 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被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2 月3 日高市監照字第1040003845號函檢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原告持有該車輛期間為
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8 日止,高德公司持有期間為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買賣雙方分別於
103 年5 月2 日及同年9 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亦載明「……乙方( 買方)為高德汽車( 股)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另原告與高德公司雙方因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事件,經查該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為高德公司,是本件就上開調解程序、存款扣押、車主異動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103 年間高德公司以1,510,000 元買回系爭車輛,核屬事實,此有案關調解筆錄、律師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353號民事裁定、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2 月3 日高市監照字第1040003845號函檢送2915-K6 車號汽車車籍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原告104 年5 月7 日說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7 月28日屏院勝民執亥字第103司執助401 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高德公司,卻開立發票予民族營業所,經審理違章成立,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1,438,09
5 元(=1, 510,000 元÷1.05)處以5%罰鍰71,904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又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與高德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
因該交易價款151 萬元,雙方調解時未合意含稅金額,原告遂以買受人為高德公司民族營業所,開立銷售額151 萬元,營業稅75,500元,總額1,585,500 元之統一發票予民族營業所(發票號碼AQ00000000),並以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寄買受人。俟高德公司收到該外加5%營業稅發票之掛號郵件,即於同日以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寄退還該發票予原告,並告知原告應依法開立交付內含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原告聲請繼續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續字第1 號民事裁定以「四、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然兩造於系爭調解所約定者,係為買回之價金,此觀諸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已明,是以相對人應支付給聲請人之買回價金即為151 萬元,至發票稅金,本應按買賣情況依相關租稅法律定其應負擔之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雙方遂於103 年9月24日再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以辦理過戶。惟原告經高德公司電話多次催討後,高德公司迄今仍未收到該發票扣抵聯,經查,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申請復查時,檢附其於103 年
9 月24日開立予民族營業所之第2張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E00000000)影本,即為應交付買受人之「扣抵聯」,該發票與原告當期申報之統一發票相符,益證原告尚未將統一發票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之事實。另被告為輔導原告儘速將該發票交付買受人,被告分別於104 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30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4011467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該發票(內含5%營業稅)交付予高德公司之證明文件供核,或依法配合攜帶上開發票存根聯影本1 份,並「蓋妥統一發票章」及填寫「與正本相符」字樣後,送至被告轉交買受人憑以扣抵,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續字第1 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4 年7 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40955537號函、被告同年9 月10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40112928號函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1日合併高德公司)104 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說明書暨原告103 年9 月29日投遞掛號信封及掛號函件執據、高德公司
103 年9 月30日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另原告主張民族營業所不同意收受前開外加5%之統一發票,並將之退回,其已另開立內含5%之統一發票,交付高德公司民族營業所等情,因其迄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核,查屬推諉之詞,足不可採。
㈣至稱高德公司與民族營業所屬同一主體,系爭車輛之接洽買
賣係由民族營業所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嗣後高德公司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依原民族營業所交付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違法乙節,查如前所述,該系爭車輛銷售,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和解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皆以高德公司為爭訟及交易對象,自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高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惟開立發票之對象卻為民族營業所(統一編號00000000),且未將所開立之第2 張發票交付予民族營業所,違章事證明確,核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又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被告多次輔導,於104 年10月24日雖主張其已於103 年9 月29日以掛號郵寄交付買受人,惟查該掛號郵件,係前述外加5%營業稅之第1 張統一發票,是原告既未提示該第2 張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E00000000)交付買受人之證明,以實其說,亦未將第2 張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於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上「蓋妥統一發票章」及填寫「與正本相符」字樣後,送至被告轉交買受人憑以扣抵,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1,438,095 元處以5%罰鍰,並無違誤。㈤再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非即時交付買受人,而係郵寄交
付時,如因買受人疏忽或於郵遞過程遺失,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買受人尚可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而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此時原銷售人亦均會配合。本件原告未能提示明確交付證明,是於高德公司表示未收到系爭更正後統一發票時,按理應不致拒絕依該規定辦理,然經被告以104 年10月30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40115283號函,請原告依法配合攜帶上開發票存根聯影本1 份,並「蓋妥統一發票章」及填寫「與正本相符」字樣後,送至被告轉交買受人憑以扣抵,原告並未配合辦理,顯與常情有違,前述單純遺失情形之可能性,自難仍予保留。再觀諸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申請復查時,所檢附103 年9 月24日統一發票( 字軌號碼:CE00000000) 影本,即為應已交付買受人之「扣抵聯」,益證原告尚未將該統一發票交付高德公司之事實。
㈥又原告係於103 年10月8 日將系爭車輛辦妥過戶登記予高德
公司,嗣因高德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與捷運、福斯、豐德、聯德等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名稱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該系爭車輛乃於104 年1 月15日再變更登記為汎德公司,並非如原告所述該車輛已由高德公司出售他人,是原告訴稱傳訊其職員李君說明及高德公司已於104 年1 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足見其已將統一發票寄交高德公司等節,顯非事實。
㈦「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銷售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高德公司,業如前述,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從而,本件審核其所為,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論罰,被告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之總額1,438,
095 元,裁處5%罰鍰71,904元,核無違誤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系爭第1 張、第2 張統一發票、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卷、訴願卷等及系爭調解筆錄、103 年度續字第1 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點為:買受人為營業人總機構時,銷售貨物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可否以該營業人之分支機構為發票之抬頭人(即買受人)?若是,高德公司有否收到本件第2 張統一發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又上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乃為執行母法(營業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規範目的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條文中所謂「依法」,則係指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舊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要無疑義。
㈡次按「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
;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3 項及第4 項所規定。又「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左: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二、. . . 。」,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所規定。
㈢經查,原告於95年8月15日設立,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食
品批發及西藥批發業,係辦妥營業登記之營業人,訴外人高德公司與其民族營業所係屬總機構與分之機構之關係,總繳類別雖有登記分支機構由總機構總繳,但該二機構亦分別辦妥營業登記及申領統一發票使用(高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民族營業所統一編號00000000)。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向訴外人高德公司訂購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具有冷氣空調方面之瑕疵,原告訴請解除契約或備位減少價金,經法院以103 年訴字第165 號案件分案受理後,雙方於103 年4月11日成立103 年度移調字第19號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由高德公司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應於103 年5月15日前給付價金151 萬元,原告則同意於103 年4 月30日前將車身號碼為WBAVL910 6DVT7679 0 號之系爭車輛交付高德公司等。因履約過程中,原告主張上開價金應未包含營業稅為高德公司否認,訴請繼續審判後,經法院以稅捐負擔縱未約定,仍應按當時買回時之租稅法律規定定之,因非契約重要事項為由,不影嚮調解之成立為由,以103 年度續字第
1 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嗣因高德公司未給付價金,原告於
103 年7 月18日聲請法院請執行扣押存款1,522,330 元( 含執行費12,080元及手續費250 元) 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高德公司,卻開立以民族營業所為買受人之第
2 張統一發票,但卻未交付高德公司或民族營業所,經被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2 月3 日高市監照字第1040003845號函檢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查明原告持有該車輛期間為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8 日止,高德公司持有期間為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買賣雙方分別於103 年5 月2 日及同年9 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亦載明「……乙方( 買方)為高德汽車( 股)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03 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存款扣押、車主異動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10
3 年間高德公司以151 萬元買回系爭車輛,有案關調解筆錄、律師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353號民事裁定、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2 月3 日高市監照字第1040003845號函檢送2915-K6 車號汽車車籍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原告104年5 月7 日說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7 月28日屏院勝民執亥字第103 司執助401 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高德公司,卻開立以民族營業所為買受人之第2 張統一發票,但未交付高德公司或民族營業所,經審理違章成立,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1,438,
095 元(=1, 510,000 元÷1.05)處以5%罰鍰71,904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高德公司與民族所應屬單一法人主體,縱令系爭
調解筆錄,係記載高德公司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然原告以民族營業所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予民族營業所,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我國營業稅之徵收係採發票制度,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即係為落實該徵收程序之勾稽。故營業稅法上之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在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亦得獨立開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8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不受法人格影響。是以高德公司固已依營業稅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申請財政部核准就其分支機構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但此合併申報營業稅方式並不能免去高德公司與分支機構各就其銷售行為應分別開立交付統一發票之義務。蓋就營業稅法而言,總機構與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各營業人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應各自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其和總公司、總機構在法律上是否同屬一人格或營業稅總繳無涉。從而原告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高德公司,自應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應於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高德公司,然汎德公司(即高德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陳報未收到原告開立內含營業稅之總額151 萬元之統一發票一事,有說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08 頁),且原告僅提出買受人為民族營業所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即第2 張發票)之存根聯、扣抵聯為證,顯見原告並未開立以買受人為高德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予高德公司,核與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之營業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與現行營業稅法制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縱使原告應開立以高德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然原告既已開立交付民族營業所統一發票(即第2 張統一發票),亦屬更正之問題,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云云。惟查,關於統一發票記載錯誤之更正,有其一定之程序,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本件違章行為前,為輔導原告儘速將該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高德公司,分別於104 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30日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4011467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該發票(內含5%營業稅)交付予高德公司之證明文件供核,或依法配合攜帶上開發票存根聯影本1份,並「蓋妥統一發票章」及填寫「與正本相符」字樣後,送至被告轉交買受人憑以扣抵,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且原告雖主張已將第2 張統一發票以限時專送郵寄高德公司民族營業所,有證人林文正、李綺蘭之證言及扣抵聯影本、存根聯原本可證云云。惟查,該二名證人現就職於原告公司,所證有偏頗原告公司之虞,且倘二名證人所證已以限時專送寄出民族營業所,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汎德公司尚無對稅捐機關陳報未收到之理,且倘第1張統一發票之寄發因屬重要須以郵局掛號方式寄出,則對於同一事件之第2張統一發票為何未以掛號寄出,原告及證人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更何況原告及證人雖均指出已以限時專送寄出,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第2張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開立該發票,但不能證明有寄出行為,本院審酌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內容有偏頗之虞,且不合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將第2張統一發票交付高德公司或民族營業所,自無更正之問題。又被告前述輔導原告補正合格統一發票之程序,簡單易行,非原告所無法配合,然原告迄被告裁罰前,仍拒不補正,可見原告確實未交付統一發票(即銷項憑證)予高德公司,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甚明。原告雖謂其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高德公司後,高德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人,顯見原告確有交付統一發票予高德公司民族營業所云云。惟查,營業人間之中古車交易,於車籍過戶時,無須檢附統一發票,且系爭車輛,原告係於103年10月8日辦妥過戶登記予高德公司,嗣因高德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與捷運、福斯、豐德、聯德等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名稱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系爭車輛乃於104年1月15日再變更登記為汎德公司,並非如原告所述該車輛已由高德公司出售他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銷售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高德公司,業如前述,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從而,核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有過失,被告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之總額1,438,095 元,裁處5%罰鍰71,904元,於法係屬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