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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號

民國10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昭岑輔 佐 人 林丞鏞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彤芬訴訟代理人 鄭秋雪

邱淑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委任代理人即其配偶林丞鏞,以收件字號新地字第032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本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721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登記原因為拍賣,案經被告審理後,認原告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95年6月12日之翌日起,至申請登記收件日即103年5月7日止,已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辦理之法定期限,且逾期已達7年7個月之久,因原告應繳納之登記費為新臺幣(下同)661元,爰依法予以裁處661元之最高法定20倍罰鍰計13,22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分別於104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29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告審認原告陳述內容尚無適用免罰或減輕之規定,被告乃分別於104年6月17日及104年7月1日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後,核認應裁罰原告20倍罰鍰,爰以104年7月7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103新罰字第122號違反土地法事件裁處書,對原告予以裁處13,220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1月11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6月1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遲至103年5月7日始向被告機關辦理登記,雖有逾期登記,惟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13號解釋,認扣繳義務人無論違反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反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之意旨,本件土地登記規費僅為661元,而於此期間原告業已繳清95年移轉時之契稅,每年之地價稅、房屋稅,被告卻於本件裁處高於登記規費661元之20倍之最高罰鍰,顯然與憲法第23條、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規定有違。

(二)矧土地法第73條之立法立旨,乃為防止契稅、地價稅、遺產稅等稅捐之漏徵。原告已於95年繳交契稅,並於歷年皆繳清房屋稅及地價稅,無礙政府機關或第三人之權益。倘20年後原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則此筆逾期登記之罰鍰是否永遠列入未收款項?被告機關不思以登記規費661元之年息若干處罰,竟處以高於登記費之倍數論處,不啻另啟雙重之處罰,有違上揭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有悖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利之虞,是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第2項)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第50條規定:「(第1項)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2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另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 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末查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意旨略以:「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

(二)經查,原告於95年6月1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申辦登記,惟原告遲至103年5月7日始向被告申請登記。次查,原告於95年7月20日、103年5月1日查無欠工程受益費,95年7月21日至95年8月19日為契稅繳納期間,103年5月7日查無欠房屋稅及地價稅,依上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扣除申報契稅繳納證明之作業期間30天,查欠稅期間2天,郵遞期間4天,原告已逾法定登記期限7年7個月又19天,因原告未檢附其他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免罰及減輕處罰之規定,被告核認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已逾法定期限達20個月以上之事實明確,爰予以裁處登記費661元之20倍罰鍰計13,22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業經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次查,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原告於95年6月12日即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依法應於該移轉證書核發之日起1個月內,負有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作為義務,惟原告遲至103年5月7日始向被告申請登記,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被告審酌原告逾期辦理登記期限達7年7個月之久,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罰鍰之規定,並以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上限計算,裁處原告應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其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其正當性,符合比例原則。至原告於本件係因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罰鍰之制裁,與其是否如實繳納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法定納稅義務無涉,故被告裁處其登記費20倍之罰鍰,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駁回訴願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本院卷第37頁)、原告104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函(參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104年6月17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函(參本院卷第40頁)、104年7月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41頁)、被告104年7月7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103新罰字第122號違反土地法事件裁處書(參本院卷第42頁)、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本院卷第49頁)、契稅繳納證明書(參本院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參本院卷第32-34頁)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原告逾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以原告逾期已達7年7個月之久,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登記費661元之最高法定20倍罰鍰計13,220元,有無違法?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又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第2項)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第50條規定:「(第1項)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2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查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內容均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創設土地登記要件之規定,並未違反立法目的,且未增加人民依法申辦土地登記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查該規定屬主管機關為執行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其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務,自得適用上述法令。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末查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意旨略以:「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

(二)經查,原告於95年6月1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6月1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9頁),則依上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應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更登記。惟原告遲至103年5月7日始委任代理人即其配偶林丞鏞,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已逾期1個月以上。嗣經被告查明原告於95年7月20日、103年5月1日查無欠工程受益費,95年7月21日至95年8月19日為契稅繳納期間,103年5月7日查無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之意旨,經扣除原告申報契稅繳納證明之作業期間30天,查欠稅期間2天,郵遞期間4天後,計算原告已逾期之期間為7年7個月又19天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核認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已逾法定期限達20個月以上之事實明確,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登記費661元之20倍罰鍰計13,22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13號解釋,本件土地登記規費僅為661元,而於此期間內,原告業已繳清95年移轉時之契稅及每年之地價稅、房屋稅,被告卻於本件裁處高於登記規費661元之20倍之最高罰鍰,顯然與憲法第23條、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規定有違云云。惟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業經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而原告於95年6月12日即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依法應於該移轉證書核發之日起1個月內,負有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作為義務,惟原告遲至103年5月7日始向被告申請登記,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被告審酌原告逾期辦理登記期限達7年7個月之久,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罰鍰之規定,並以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上限計算,裁處原告應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其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其正當性,符合比例原則。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負責法律制定,司法機關則職司法律適用,依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審判。故立法機關所制訂之法律,屬立法裁量範疇,司法機關不能越俎代庖以判決變更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裁處高於登記規費661元之20倍之最高罰鍰,顯然與憲法第23條、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規定有違云云,顯無可採。另原告於本件係因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罰鍰之制裁,與其是否如實繳納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亦無牽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登記費661元之最高法定20倍罰鍰計13,22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