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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號

10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素玉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柳秀英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持有期間未逾1 年之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持有期間已逾2 年之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168-7 房地)合併出售予訴外人,因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不符合行為時(下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第5 條排除課稅規定,復未依限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被告遂按原告銷售時銷售價格新臺幣( 下同)1,728,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額259,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3年6 月3 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168-7 房地,

原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權展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李權展因無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迫於無奈,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李權展遂於102 年5 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原告雖於102 年11月1 日再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168-7 房地予訴外人陳志緯,但原告既係因契約解除而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時間,即應加計自83年6 月3 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止之期間,再計算至102 年11月1 日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168 -7房地予訴外人陳志緯之時間,即已逾2 年之持有期間,非屬特銷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被告卻以102 年5 月21日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之起算日,導致計算至102 年11月1 日重新出售與陳志緯之持有期間僅6 個月餘,不及1 年。被告機關未為原告實質持有期間之審查,僅依土地謄本等地籍資料作形式上為審查,因而認定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未達二年應課徵特銷稅,不啻將原告視為短期炒作房地產投機客,實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

㈡又財政部88年7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示略以,契

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土地買賣之解除契約協議書,除經法院判決無效者外,一經合意解除,該土地原買賣契約即因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其申請撤銷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款,自應准予受理。基於前述函示,可確認因契約解除而申請撤銷現值申報之土地,日後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時,將以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5、36條等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如此,方符合土地漲價歸公之精神。另依財政部96年5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7040 號函示略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給付物之案件,雖其登記原因歸類為「買賣」究與契稅條例第2 條規定契稅課稅原因「買賣」之範圍有別,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確屬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者,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應准予比照認定其非屬契稅課徵範圍。有關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及該類案件是否課徵契稅等稅務疑義,財政部均已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為上述函示釋明。況財政部0000000 台財稅字第10000462310 號函及0000000 台財稅字第10000330990 號函,在計算「持有期間」時,亦均表示應加計原持有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則原告與李權展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失效,則李權展返還系爭房地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參酌上揭函釋,於原告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志緯時,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應加計原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始為正確,且亦符原法律之立法精神。被告裁處原告應追繳本件特銷稅,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分別為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款、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次按「一、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二、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其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其再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三、前點自本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適用之。」有財政部101 年8 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 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101 年8 月31日令)可稽。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價款165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李權

展,並於同年11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李權展無法交付系爭房地餘款,雙方遂於102 年5 月21日另行訂定合議解除系爭房地買賣之同意書,並於同年7 月9 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原告另以合意解除契約之行為,重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隨即於同年11月1 日(訂定銷售契約日)再以價款360 萬元將系爭房地及系爭168-7 等2 棟房地合併銷售予陳志緯,此有系爭房地不動產102 年11月1 日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101 年8 月31日令釋,認定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銷售持有期間未逾1 年(即持有期間為102 年7 月9 日至同年11月1 日)之系爭房地,並以其配偶許明鎮另持有1 戶房地且未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核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乃按銷售時系爭房地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數,占併同出售2 棟房屋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數之比例,重新計算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應為1,895,035 元{ 銷售額3,600,000 元×〔系爭房地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219,400元+344,422元)〕/〔(219,400元+344,422元)+中興北路168之7號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196,500元+310,771元)},依稅率15%核算應補稅額284,255元(1,895,035元×15%),較原核定應補稅額259,20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乃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訴稱財政部88年7 月8 日函及財政部96年5 月8 日函規

定,買賣不動產契約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一切義務回復原狀,而買賣契約既失其效力,其申請撤銷現值申報,應准予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且非屬契稅課徵範圍,可資援引乙節。然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特銷稅條例規定課徵特銷稅,此為特銷稅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財政部依特銷稅條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及函釋,自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銷售持有期間未逾1 年之系爭房地,且核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課徵特銷稅,核屬適法有據。次參財政部88年7 月8 日及96年5 月8 日函釋規定,其意旨乃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故買賣雙方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應准予退還,核屬該稅目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任意援引,然原告未明特銷稅徵免之規定,反攀援無涉法令,並引為爭訟理由,所訴核難有據。

㈣又原告雖另主張本件特銷稅事件並未進行實質持有審查,僅

依形式上審查,不啻將原告視為短期炒作房地產投機客,不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原告於101 年10月2日以價款165 萬元將系爭房地銷售予李權展,並於同年11月

1 日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李君無法交付系爭房地餘款,原告遂與李君於102 年5 月21日另行訂定合議解除系爭房地買賣之同意書,並於同年7 月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核屬原告另以合意解除契約之行為,重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原告復於同年11月1 日再以價款360 萬元將系爭房地及系爭168-7 房地等2 棟房地合併銷售予陳志緯,業經被告依職權調查詳載在案,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等,先後肯認合意解除時,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債權契約解除時,基於物權之無因性及獨立性,不受債權契約合意解除影響而隨之失效,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僅負有將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不得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等判例及判決意旨,是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因有無效原因,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回復原狀時,即視同自始無所有權移轉行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回復原狀,其請求移轉登記或請求塗銷登記,因兩者完成登記之結果,於將來再移轉時,其課稅之起徵時點不同,稅額有異,自非可同一而言,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84號及85年判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無論因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契約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使原買賣契約溯及失效,原所有權人最後均僅得請求物權「移轉登記」,而不得請求物權之塗銷登記。又原所有權人再此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為另一次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新的登記行為,並不影響前次既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存在,兩者係前、後發生而併存。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李權展,同年11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雙方於102 年5 月21日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7 月9 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及登記事項載明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原告乃再次重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再出售系爭房地,依特銷稅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計算持有期間,自應自102 年7 月

9 日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被告依前揭規定,認定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銷售持有期間未逾1 年之系爭房地,且核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依法課徵特銷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10-14 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至1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22 頁)、異動索引(訴願卷第28至29頁)、陳素玉銷售房地明細(訴願卷第32至34頁)、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訴願卷第35至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訴願卷第41頁)、合議解除同意書(訴願卷第42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訴願卷第43至46頁)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本件爭執要

旨為: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志緯,適用特銷稅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計算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前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銷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及「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為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8 條前段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

二、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其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其再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三、前點自本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適用之。」為財政部101 年8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101 年8 月31日函令)所明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83年6 月3 日購入系爭房地,繼於101 年10月

2 日以價款165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李權展,並於同年11月

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李權展無法給付價金,雙方於102 年5 月21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李權展並於同年7 月

9 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1月1 日再將系爭房地連同系爭168-7 號房地以360 萬元價款出售予訴外人陳志緯等情,有系爭房地不動產102 年11月1 日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依前揭特銷稅條例之規定及參酌財政部101 年8 月31日函令,認定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銷售持有期間未逾1 年(即持有期間為102 年7 月

9 日起計算至同年11月1 日)之系爭房地,並以原告配偶許明鎮另持有1 戶房地且未辦竣戶籍登記,原告核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乃按銷售時系爭房地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數,占併同出售2棟房屋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數之比例,重新計算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應為1,895,035 元{ 銷售額3,600,000 元×〔系爭房地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219,400 元+344,422 元)〕/ 〔(219,400 元+344,422 元)+系爭

158 之7 號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196,500 元+310,771 元)} ,依稅率15%核算應補稅額284,255 元(1,895,035 元×15%),惟較原核定應補稅額259,200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乃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自83年6 月3 日購入

系爭房地時起,計算至102 年11月1 日止,已逾2 年以上,蓋原告與李權展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參酌財政部88年7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96年5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7040 號函釋結果,計算系爭房地之持有期間應自83年6 月3 日起算,其結果已逾2年,不應課徵特銷稅云云。惟查:

1.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行為,本質上亦係屬債權契約,倘當事人於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前,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不因上開買賣契約嗣後經合意解除而失效,此時出賣人僅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如雙方合意解除時約定適用該條文)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買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賣方,買方(受物權移轉之一方),僅負有將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辜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判例意旨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解除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僅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89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等判決意旨可參。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有無效原因,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回復原狀時,即視同自始無所有權移轉行為,此與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回復原狀時,他方係基於合意之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有所不同,兩者固均完成登記之結果,但於將來再移轉時,其課稅之起徵時點不同,稅額有異,自非可同一而言,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84號及85年判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買賣雙方因合意解除契約,而使原買賣契約溯及失效,原所有權人最後均僅得請求他方為物權之「移轉登記」,而不得請求物權之塗銷登記。此時原所有權人再此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為另一次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新的登記行為,並不影響前次既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存在,兩者係前、後發生而併存。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李權展,同年11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雙方於102 年5月21日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 月9 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及登記事項載明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原告乃再次重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再次出售系爭房地,依特銷稅條例第3 條第3項之規定及參酌前揭財政部101 年8 月31日函令計算其持有期間,自應自102 年7 月9 日再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

2.原告雖引財政部88年7 月8 日函及財政部96年5 月8 日函令,主張買賣不動產契約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一切義務回復原狀,而買賣契約既失其效力,其申請撤銷現值申報,應准予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且非屬契稅課徵範圍,可資援引云云。惟然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特銷稅條例規定課徵特銷稅,此為特銷稅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財政部依特銷稅條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及函釋,自有其適用。財政部88年7 月8 日及96年5 月8 日函釋規定,其意旨乃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故買賣雙方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應准予退還,核屬該稅目之特別規定,與本件特銷稅條例之規定,稅目、法令及立法目的均不同,自無法比照援引。況財政部對於特銷稅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適用疑義,作成前揭101 年8 月31日函令,係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以及行使裁量權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60 條規定,所發布對內生效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經本院審查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有效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得為本院所採用。該函令已明文函釋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固非屬特銷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但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其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其再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則自該函本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自有適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係誤解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且與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前揭函釋不合,不足採信。

3.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有財政部0000000 台財稅字第10000462310 號函令「所有權人銷售之不動產,因房屋有瑕疵,經原所有權人買回,應合併計算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買回完成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以及財政部000000

0 台財稅字第10000330990 號函令「不動產因買賣價金糾紛,經法院調解並以調解移轉登記與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之適用乙節,本院審酌上開二函釋之內容與本院所持前述「解除契約之本質係屬合意另訂新約,新約效力無法使因舊約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失效,故原出賣人因解(新)約後再回復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屬新取得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法律見解不符,本院自得不予採用。又上開二函釋之發布日期均晚於財政部101 年8 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 號函令,而本件課稅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 日,自應適用101 年8 月31日之函令,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未滿一年之期間內,銷售系

爭房地予陳志緯,核無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復未依限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被告因而依特銷稅條例第7 條、8 條、第18條規定,按系爭房地之房屋評定現值與公告現值以及佔合併銷售額之比例,按適用稅率15% ,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84,255元,然因較原核定應補稅額259,200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金額259,200 元,於法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