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
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茂璿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鄭素玲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高育源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109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素玲,並於106 年3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各種機械設備安裝買賣、鍋爐塔槽、鋼材二次加工等業務,並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設置固定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供作業使用,吊升荷重容量為3 公噸以上(15.15 公噸),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惟員工蘇正濱(下稱蘇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原告仍使之於104 年5 月29日操作上開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經原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4 年7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情,認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遂當場作成會談記錄,並於104 年7 月23日以高市勞檢製字第10471528500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被告爰依同法第43條第2 款規定,以104年8 月11日高市勞檢字第10471637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104 年9 月7 日止之期間,基於
工作安全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不定期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尤其是如果有新進員工,即會立即再次開啟該類教育訓練課程。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僱用蘇員時,蘇員未有油壓折床操作一類之工作經驗,僅能從事助理工作,而所謂助理工作就是幫忙主操作員扶持鋼板之另一端,不從事油壓折床之操作。故而原告係對蘇員施以如文件編號「0000000 」、「000000000 」及「0000000 」等「油壓切割機、齒輪切割機、油壓折床及烤漆鋼捲裁切機」之教育訓練,並未將蘇員列入天車操作員委外訓練之名單,以使參加技術士檢定考試。上開訓練與操作天車並無關聯,足證原告係僱用蘇員從事機械操作之油壓折床的助理工作,並非僱用蘇員從事天車駕駛職務。
㈡原告系爭廠區內之天車,向來係僱用有操作執照之訴外人任
榮林操作,且自104 年4 月1 日起,迄今均持續在廠內公布欄公告「1.工廠鋼捲進料及鋼捲搬運與鋼捲裝置於送料台,必須由任榮林專員操作天車吊掛。2.進/ 出貨材料裝車,必須由任榮林專員操作天車吊掛。公告日期104 年4 月1 日」等語,而該公告欄係位於每位員工上、下班必須經過且可看到之打卡鐘一側,且雖為公告性質,但發佈時,也會向全體員工為宣達後再公告,如有新進員工,均會再次宣達,蘇員於104 年4 月7 日到職時,原告即已宣達並告知機械操作員之職務範圍,自不可能令無機械操作經驗、無技術士執照之蘇員操作天車之理。況原告廠區內每一組天車的鋼索座外側之明顯處貼有「非本公司員工禁止使用,若需吊掛時,請洽指定人員」之警語,除禁止廠內非受指定之員工不得操作天車之警示外,更禁止外來之協力廠商運送物品至原告廠內時,未經同意擅自操作天車之目的,其作用乃是因為天車操作除須有技術士證照外,更因為天車吊掛重達數百公斤之成品、數噸之鋼捲有一定之作業風險,更為確保吊掛時依據廠內已劃定之行進路線進行,是以蘇員明知所有天車均有上開警語之情形下,仍故意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擅自操作天車,因而受傷,被告未予詳查,誤認原告僱用蘇員操作天車而予裁處,自屬違法。
㈢又被告裁處前,既未到場勘驗,也未向原告查證,並不知悉
蘇員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內容,即聽信蘇員片面之詞,以「原告使未經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之規定為由,裁處同法第43條第2 款3 萬元之罰鍰,惟依前所述,原告係僱用蘇員從事機械操作員工作,並非天車操作員工作,其擅自於104 年5 月29日操作天車,自行吊運鋼捲,係違反雙方之雇傭契約,其宣稱因操作天車受傷一事,原告已於104 年6月30日及104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蘇員說明真實發生經過,但蘇員均置之不理,顯見蘇員係故意違反雇傭契約擅自操作天車致受傷。又依蘇員所稱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為原告最新安裝設置之起重機,於104 年1 月9 日甫經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並無任何故障之情形,況且,蘇員受傷當時,並未為任何呼救,竟自己繼續操作天車將鋼捲高高吊起超過高捲1/2 半徑之高度後(當時鋼捲吊掛於天車上之狀態),再自行跑出廠外呼救說其被鋼捲夾傷,其行徑與真正職業災害之發生,顯然有別,事有谿蹺,故蘇員之受傷情形是否真如其所言因操作天車所致,不無可疑。
㈣原告庫存的未拆封鋼捲上均有標籤,其中各廠牌之標籤並標
示有廠牌、尺寸、規格/ 鍍鋅量、面漆顏色、背漆顏色等等。該標籤內容標示各種廠牌等規格,非有一定之工作期間與經驗,根本無從辨識。如為已拆封之烤漆鋼捲或鍍鋅鋼捲,因為包裝與標籤已被棄置,必須由更有經驗的專員,例如任榮林或原告代表人蘇茂璿等依據鋼捲外觀為判斷,更是困難。而案發當日蘇員法自行吊運者,即是該種已拆封之烤漆鋼板,且到職僅一個月之蘇員亦自承無辨識鋼捲之廠牌、尺寸、規格/ 鍍鋅量、面漆顏色、背漆顏色等之能力。則原告豈會甘冒雇用不會辨識鋼捲廠牌、尺寸、規格/ 鍍鋅量、面漆顏色、背漆顏色等能力,且無天車天操作執照之蘇員操作天車吊運鋼捲,倘因此如與客戶下單之內容不符時,造成高額之財產與商譽損失之風險?又蘇員係受僱於原告從事機械操作員之工作,自有遵守雇傭契約內容之義務,對於蘇員違反契約,從事違法之天車操作行為,當非原告所能預見,且原告於公告欄公告僅止一般員工操作天車已如前述,對於故意違法操作天車之蘇員,無法事先知情予以防範。是以原告對於本件蘇員違法操作天車之行為,既無實指使且無過失之原則下,被告予以裁處,即非適法。
㈤又原告因本件蘇員受傷一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案業務過失傷害事由偵查結果,作成105 年度偵字第8522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5 行以下記載「經查:( 一) 告訴人(指第三人蘇正濱)指訴:…蔡富美交代伊說中午過後去找材料…。惟證人即佳埼公司員工洪淑娟證稱:…客戶打電話下訂,我們就會產生工作單,交給任榮林,如果找不到任榮林,我們會交給現場的人員,請他去找任榮林領料,料一定要由任榮林出料,…可知當日證人洪淑娟並未交代工作給告訴人。…另證人即佳埼公司員工蔡富美亦證稱:伊不知道案發當日蘇正濱為何去操作天車,告訴人是跟阿一(越籍員工)一起工作的,他有事不會跟伊討論,當天伊也沒有看到工作單,…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不同,故告訴人指訴內容(第三人蘇正濱指訴其會違反雇傭契約操作天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蔡富美要他去吊運鋼捲,詳可參10
5 年1 月19日之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起訴狀)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二) 證人即佳埼公司員工任榮林、洪淑娟、蔡富美均證稱:現場的員工都知道要有天車牌照才可以開天車,公司在104 年4 月1 日於現場的公布欄也有公告等語,且…亦有公告必須由任榮林專員操作天車吊掛…。是以,佳埼公司明文禁止無天車執照員工操作天車,而告訴人並無操作天車執照,竟去操作天車,顯與佳埼公司作業規定有違,…。」等語,足證原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之規定,雇用無天車執照之蘇員操作天車,被告片面採信蘇員不實之指述,即遽認原告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予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綜上所陳,原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之規定,被
告依同法第43條第2 款對原告裁處3 萬元之罰緩,於法無據。訴願機關未為糾正,亦屬不當,均應撤銷。又被告已依原處分遵期繳納三萬元之罰緩,自亦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勞檢處係依據勞工蘇員104 年7 月16日申訴案件紀錄表之內
容,於104 年7 月21日派員檢查時,發現原告生產作業用之
3 公噸以上(吊升荷重為15.15 公噸)固定式起重機,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其操作人員蘇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即進行操作3 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鋼捲乙節,有104 年7 月21日原告簽認之檢查會談紀錄及所提供之公司事故傷害報告單之資料、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可資證明,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未行文請求原告說明並提供意見或書面證據,更未為現場勘查,瞭解真相,…」之情形。又自原告起訴狀所陳「…,惟第三人蘇正濱於104 年5 月29日因逾越與原告之間僱傭契約,擅自操作天車並自行吊運鋼捲,造成不明原因之受傷,…」、「…,仍故意違犯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故致自傷,…」等語內容,可證原告自承蘇員係違法操作起重機之事實。又蘇員並未向本局勞檢處投訴「任何受僱於原告之勞工,如不會操作天車,即會被解僱」一情,且原告主張蘇員違反勞動契約,亦不影響本處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勞工蘇員受僱於原告並於原告所設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系爭工廠工作提供勞務,系爭工廠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工作場所,並為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雇主未能依本法善盡管理之責,即任意使未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勞工蘇員操作危險性機械,或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未予以管制及制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卻一再以「…蘇正濱違反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未行文請求原告說明並提供意見或書面證據,更未為現場勘查,瞭解真相,…」、「…擅自操作天車並自行吊運鋼捲,造成不明原因之受傷,…」等言詞矯飾欲卸其責。
㈢原告之員工與原告乃利害關係人,且無憑據證實原告之員工
所言顯非無疑,且查蘇員在原告僅接受油壓切割機、齒輪切割機、油壓摺床、烤漆鋼捲裁切機、成型機、供料機及摺床機SOP 開機作業流程等教育訓練(教育訓練紀錄留有蘇正濱簽名確認),而「現場天車操作一律由『任榮林』操作」之教育訓練紀錄並未留有蘇正濱簽名確認,原告僅於104 年4月1 日於公布欄公告即臆測所有員工含蘇員均知悉有天車牌照方可操作天車之禁令,而未有憑據足以證明蘇員確實知曉該公告內容,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為該法之主管機關,自當本於權責確實執行,監督雇主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自無原告所謂自居於勞方代表之說。況原告除於104 年5 月29日發生本件蘇員職傷一案外,又於104 年3 月30日及105 年7 月25日分別發生原告所僱員工遭摺床夾壓左手臂職傷案件,足證,原告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未能善盡管理之責,竟多次於原告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笨槓依法裁罰,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勞檢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等附卷可查。本件爭執要旨:㈠原告與被告之雇用契約是否約定操作天車為鄭員之職務範圍?㈡原告對於系爭廠區內天車之管理是否因有故意或過失,使鄭員操作天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項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23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第24條規定: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第43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4條…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1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㈡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可參。㈢經查,原告之僱員蘇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操作
系爭起重機(天車),致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骨折受傷乙節,有蘇員之談話記錄、勞檢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模擬照片2張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固堪採信。惟蘇員操作系爭起重機是否係受原告代表人指示,亦或係憑己意擅自操作雙方有所爭執。被告係依據蘇員於104年7月16日在勞檢處之談話記錄內容,認定原告明知蘇員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仍自104年4月7日起僱用蘇員後,使之擔任機械操作員,職務內容除操作裁切機、折彎機外,尚包含操作系爭起重機吊運鋼捲之成品、半成品和原料。縱使原告否認蘇員職務內容包括操作系爭起重機之辯詞可採,然原告對於僱員之執行職務及場所之管理,負有監督管理責任,乃其代表人疏於管理,使蘇員得以操作天車之行為,亦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⒈原告對於系爭廠區內系爭起重機(俗稱天車)之管理,①就
操作人員部分,係聘僱有操作系爭起重機(天車)執照之任榮林操作,對於尚未有執照但欲考令相關證書者,則施以相關之安全講習及輔導考招訓練,此有原告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文件8紙、訓練照片3紙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42頁)可證。而蘇員並非系爭起動機(天車)之操作人員,亦非受訓之儲備人員,未受有相關訓練,此有蘇員於勞檢處之上開談話記錄在卷可查,足認蘇員確實未參加系爭起動機(天車)之相關訓練,反係參加與天車無關之其他機械操作訓練與安全講習,此外訴外人即佳埼公司員工任榮林,於蘇員控告原告代表人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234號)出庭證稱:現場指揮工作及工地安全由伊負責、管理,沒有執照不能操作天車,如員工無執照要操作天車,須伊在場輔助、由員工操作,並無員工未經伊輔助自己操作天車,蘇正濱負責操作成型機器,所需鋼材由伊吊掛供給,工作單均事先交付伊,由伊去找料,再把鋼捲吊運給蘇員,蘇員平時並無操作天車等語(見該案卷第27頁)核與該案證人洪淑娟同日證稱:客戶下訂單,我們就會產生工作單,交給任榮林,如果找不到任榮林,會交給現場人員請他轉交認榮林領料,料一定要由任榮林出,因為料只有任榮林之道,所以料一定要任榮林處理,現場由任榮林指揮管理,蘇正濱係負責現場折床機那邊收邊的工作,他需要鋼捲要去找任榮林嶺,因為只有任榮林知道鋼捲的尺寸規格等語(見該案卷第28頁)相符,堪予採信。
蘇員於偵查中雖堅稱係洪淑娟將工作單交給他,由蔡富美向任榮林詢問鋼料所在後,向蘇員轉述鋼捲所在,由蘇員取料云云,然此與上開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蔡富美於偵查中亦到庭否認向任榮林查詢後向蘇員轉述,由蘇員取料(見該案卷第99頁)且證人黃聖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天車牌的人都可以去開天車,鋼捲很多規格、顏色及材料,各有不同,雖有貼標籤,但一般人看不懂,需要調料要找任榮林,且事發當天任榮林有在公司,需要調料,找他即可。當天陪同蘇員就醫時,有問蘇員手如何受傷,他說他自己調鋼捲的時候受傷的,我問他,誰叫他去吊鋼捲的,他說沒有,他看大家在忙,他就自己去操作吊鋼捲等語,足認蘇員於勞檢處談話記錄指稱蘇員的職務範圍包括操作系爭起動機,平時在系爭工廠有在吊鋼捲一節,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蘇員之職務內容不包括操作系爭起動機(天車)吊掛鋼捲,平時亦未支使操作等語,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支使行為,係聽信蘇員片面之詞,不足採信。②又關於系爭啟動機(天車)之管理,因天車體積龐大且為廠區業務之必備器具,無法置於密閉空間,與員工隔離,然原告仍於系爭廠區內每一組天車的鋼索座外側之明顯處貼有「非本公司員工禁止使用,若需吊掛時,請洽指定人員」之警語,且自104年4月1日起,迄今均持續在廠內公布欄公告「
1.工廠鋼捲進料及鋼捲搬運與鋼捲裝置於送料台,必須由任榮林專員操作天車吊掛。2.進/出貨材料裝車,必須由任榮林專員操作天車吊掛。公告日期104年4月1日」等語,有該公告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該公告欄係位於每位員工上、下班必須經過且可看到之打卡鐘一側,員工輕易可閱讀,則蘇員於104年4月7日到職時,其既無操作天車之經歷與執照,倘欲操作陌生之天車,依常理對於天車之操作方法及相關說明應會施以一定之注意,對於上開公佈欄訊息及警語,亦無法委為不知,足認原告對於天車之放置地點及管理,並無疏失。
⒉又原告對於天車之管理,雖施以上開之注意,然倘員工故意
趁隙擅自嘗試操作天車者,原告自難施以24小時緊迫盯人式之防範與注意。經查,蘇員操作天車是否係受原告代表人指示,或有其他員工在場目睹其操作天車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應予不起訴,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經查:(一)告訴人(指第三人蘇正濱)指訴:
…蔡富美交代伊說中午過後去找材料…。惟證人即佳埼公司員工洪淑娟證稱:…客戶打電話下訂,我們就會產生工作單,交給任榮林,如果找不到任榮林,我們會交給現場的人員,請他去找任榮林領料,料一定要由任榮林出料,…可知當日證人洪淑娟並未交代工作給告訴人。…另證人即佳埼公司員工蔡富美亦證稱:伊不知道案發當日蘇正濱為何去操作天車,告訴人是跟阿一(越籍員工)一起工作的,他有事不會跟伊討論,當天伊也沒有看到工作單,…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不同,故告訴人指訴內容(第三人蘇正濱指訴其會違反雇傭契約操作天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蔡富美要他去吊運鋼捲,詳可參105年1月19日之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起訴狀)是否為真,顯非無疑,…。(二)證人即佳埼公司員工任榮林、洪淑娟、蔡富美均證稱:現場的員工都知道要有天車牌照才可以開天車,公司在104年4月1日於現場的公布欄也有公告等語,且…亦有公告必須由任榮林專員操作天車吊掛…。是以,佳埼公司明文禁止無天車執照員工操作天車,而告訴人並無操作天車執照,竟去操作天車,顯與佳埼公司作業規定有違,…。」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71頁至177頁),足證蘇員係擅自操作天車,且當時並無旁人在場目睹,原告代表人或負責管理現場之任榮林自無法加以勸阻、防範。
⒊被告雖辯稱蘇員因操作天車受傷係屬事實,如其自動操作天
車,原告亦不應未予制止,惟查,蘇員操作天車時,並無其他員工在旁,而係蘇員受傷後呼叫,始吸引同事黃聖堯注意,況天車之操作目的係欲吊掛鋼捲出料,而原告庫存的未拆封鋼捲上均有標籤,其中各廠牌之標籤並標示有廠牌、尺寸、規格/鍍鋅量、面漆顏色、背漆顏色等等。該標籤內容標示各種廠牌等規格,非有一定之工作期間與經驗,無從辨識。如為已拆封之烤漆鋼捲或鍍鋅鋼捲,因為包裝與標籤已被棄置,必須由更有經驗的專員,例如任榮林或原告代表人蘇茂璿等依據鋼捲外觀為判斷,是以一般員工欲自行取料,更是困難。而案發當日係蘇員自行吊運之鋼料是該種已拆封之烤漆鋼板,而到職僅一個月之蘇員無辨識鋼捲之廠牌、尺寸、規格/鍍鋅量、面漆顏色、背漆顏色等之能力。原告應不致會甘冒雇用無辨識鋼捲廠牌、尺寸、規格/鍍鋅量、面漆顏色、背漆顏色等能力,且無天車天操作執照之蘇員操作天車吊運鋼捲,蓋倘因此如與客戶下單之內容不符時,將造成高額之財產與商譽損失之風險,足認原告代表人依常理不致甘冒財務風險,指使蘇員或明知蘇員操作天車而仍不予制止。又蘇員係受僱於原告從事機械操作員之工作,自有遵守雇傭契約內容之義務,對於蘇員違反契約,從事違法之天車操作行為,已非原告所能預見,且原告於公告欄公告禁止一般員工操作天車已如前述,對於故意違法操作天車之蘇員,無法事先知情予以防範。是以原告對於蘇員違法操作天車之行為,不僅難認有指使行為,且亦非原告所得防範,是以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有何明知蘇員操作天車而仍不予制止之默認或過失行為。
㈣縱上所述,原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使蘇員操作系爭起動機
(天車),被告誤認事實,認原告有違反職業按全衛生法第24條之違章行為,依同法第43條予以裁處,原處分即有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㈤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
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民法第17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結構及目的,因與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而得類推適用其成立要件見,但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在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自無請求返還利息之餘地,此有104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可稽。從而本件被告裁處罰鍰3 萬元,業據原告於繳款期限內之104 年8 月10日繳納完畢,有繳款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66頁),則該罰緩處分既經本院撤銷,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法律依據即屬失效,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部分,參酌104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因認國家未受有利息利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