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5號
10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添發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黃曦琴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審理中變更為石發基,業據被告於106年8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見卷第6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高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被保險人,前以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下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職業傷害,致「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2年7月18日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改制前勞工保險局)審查,據醫理見解,以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於102年10月11日以保給醫字第1026059547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1日確定處分)核定不按職業傷害給付在案。原告復於103年7月31日,以同一傷病事故,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據醫理見解,以原告所患為普通傷病,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乃以103年8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2488號函,核定發給160日普通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28,0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原告復以同一事故、同一傷病於104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被告仍以104年6月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571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自住院第4日即102年7月21日起給付至102年7月23日止共3日之給付,其餘所請職業傷害與普通傷病之差額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1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以101年6月27日系爭事故,致「兩側股骨頭缺血性
壞死」為由,檢據申請102年7月18日至103年8月7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曾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核定非屬職業傷病在案,故本次所請,被告仍以104年6月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57116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第4日即102年7月21日起給付至102年7月23日止共3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04年11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9570號審定書 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此有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㈡惟查,原告本次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事由,係101年6月27
日之事故所致,與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落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受當時雇主高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指示,從事鋼板樁卡穴工作時,因吊掛鋼板樁晃動,原告為避免發生工安事故,只得緊急自高處跳下,惟因此受有「下背部扭挫傷、疑似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且此後即持續以職災住院單及門診單就醫接受治療。於治療期間,因高成公司以缺乏專業人手支援為由,要求尚未痊癒之原告繼續工作,原告因恐遭高成公司不當解僱,只得咬牙忍痛負傷上工,然仍有持續前往診所復健以稍緩減疼痛。嗣原告因疼痛情形始終未見改善,經診所醫師建議轉診至教學醫院檢查治療,原告乃於102年6月3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並於就醫時即告知醫師係因101年6月間工作中,自1.5公尺高處跳下致背痛及疑似坐骨神經痛,無法久坐久站,且已無法工作等情,並經醫師安排進行MRI檢查,經檢查後於同年月14日回診,並於同年月20日診療後,由醫師建議進行手術治療。並於同年7月11日安排住院,原告於同年月19日住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至同年月2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
2.原告於102年6月3日第一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檢查治療時,即已向醫師告知病因係101年6月間工作時自高處跳下造成,陸續復健一年後仍無效,始至該院接受進一進檢查並進行左側髖關節置換,及後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足證原告本次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事由,確係因工作時自高處落下所致。
3.原告所以於102年6月3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係因101年6月27日遭受職業災害,於黃鼎文診所進行治療遲遲未能痊癒,原告始於102年6月3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參以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10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主訴101年6月間自約1米5高度跳下,有可能造成此傷勢」。
4.原告與訴外人金泰順公司之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雖認為:「‧‧‧‧‧其(按即原告)腰椎自97年1月22日起即有退化現象‧‧‧‧‧與101年6月27日之事故無相關,為退化性疾病,屬普通傷病」等語,然該部分因原告確實不曾於97年1月22日申請勞保給付,故曾再請民事法院函詢被告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經被告函覆:「查本局並無黃添發先生97年1月22日因腰椎疾病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紀錄。」等語;而健保署亦函覆:「經查,本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並無申報黃姓保險對象96年12月1日至97年2月1日就醫紀錄資料」等語。從而,本件原告所受傷 勢絕非係因退化所致。詎參以被告於106年8月2日鈞院調查時亦陳稱:「關於97年1月22日診斷有退化性關節的部分,經承辦人員再向特約醫師確認是為誤寫,庭呈更正資料。針對101年6月27日原告從高處跌落是屬於職災沒有錯」。詎被告竟依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遽謂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害云云,自無可採。
5.綜上,足證原告本次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事由係101年6月27日之事故所致,與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落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詎原處分、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遽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云云,顯欠允洽。
㈢高雄長庚醫院105年5月10日函覆鈞院另案104年度簡字第169
號,雖謂:「本院開立之(10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係指病患罹患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疾病,因此,其因罹患前開疾病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無法工作是同一傷勢所致。㈡‧‧‧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係逐漸變化,且據101年8月1日病患受傷初期X光影像,未顯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現象或骨折、脫臼,研判與跌倒無直接關係,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惟查:
1.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因執行職務,自高處跳下,致受有「下背部扭挫傷、疑似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先後於高鼎文骨科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而原告於101年6月27日至高鼎文骨科診所及於102年6月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時,均主訴係因101年6月27日之事故所致,且102年6月13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雙側髖關節有缺血性股骨頭壞死病變,此有黃鼎文骨科診所102年8月12日醫字第1020812號函、病歷中文摘要及病歷表影本乙份(見證8)、高雄長庚醫院105年3月2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31871號函影本乙份可憑。
2.黃鼎文骨科診所病歷中文摘要雖記載:「101年8月1日咳嗽後下背會痛,安排X光檢查:下背部及髖部沒有明顯骨折(無明顯異常)」等語,惟下面附註:X光無法顯示椎間盤突出(與坐骨神經)必需核磁共振造影」等字樣,則原告在黃鼎文骨科診所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係因未作核磁共振檢查。況高雄長庚醫院上函亦謂:「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云云,參以高雄庚醫院10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主訴101年6月間自約1米5高度跳下,有可能造成此傷勢」。
3.高雄長庚醫院104年2月3日函覆鈞院上述另案謂:「據病歷所載,黃君102年6月20日至本院外傷科初診並主訴為左髖疼痛,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就醫學而言,上開病症可能成因為外傷、喝酒、潛水或長期使用類固醇致股骨頭血液受到阻斷、破壞,故臨床表徵有疼痛、無力、跛行及行動困難等,是以,左側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導致左髖疼痛可能與坐骨神經之症狀、表徵相似」,另105年5月10日函覆內容記載:「據102年6月10日脊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為腰椎退化性病變併椎間板突出壓迫神經,如病患經過一次重擊或扭傷引發下背部劇烈疼痛,且經傳導至兩下肢疼痛、無力,此與坐骨神經症狀、表徵類似」,可知,原告於102年6月10日核磁共振檢查所顯示之結果確實與坐骨神經症狀、表徵類似,則原告所患「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核與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落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情殊明顯。
4.綜上,足見高雄長庚醫院上函所指研判與101年6月27日之跌倒無直接關係乙節,應係受限於檢查儀器之故,並非正確。㈣鈞院另案104年度簡字第169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49號判決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所患「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壞死」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此項結論應係當初在黃鼎文骨科診所未作核磁共振檢查所致,有如上述,非無疑問。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查原告雖未於勞動部以103年3月13日勞動法4字第103016512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依法提起訴願,以致被告102年10月11日處分因而確定。惟此係因原告不識字,且不知如何進行後續救濟,況原告本次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事由,係101年6月27日之事故所致,與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落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102年10月11日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縱令已過法定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詎原處分、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斟酌被告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徒以該處分已確定,進而謂應受該處分之拘束云云,亦欠允洽。
㈥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申請102年7月18日至103年8月7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則自住院第4日起即102年7月21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共283日,給付投保薪資以101年6月27日事故發生當月往前算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再計算其日投保薪資678.7元,職災傷病給付第1年365天為,給付百分之70,第2年為百分之50,以此計算結果,扣除被告已給付1,200元,被告示尚應給付原告178,316元之職災給付。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審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未查上情,逕予駁
回,即屬有誤,應予撤銷,並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另行依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增給原告1年又18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計178,316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於101年6月27日工作中自高處跳下造成腿傷,致「
雙側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前經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黃骨科:101年6月27日當日跌下,下背痛及臀部痛,X光無骨折,其后多為下背痛之診斷。高雄長庚醫院102年7月18日入院,為左股骨頸缺血性壞死,檢查為兩側股骨頸壞死,左大於右,作人工髖關節置換。101年6月27日無兩側股骨骨折或髖臼脫位病況,所患與101年6月27日外傷無關,為普通疾病。」被告遂以102年10月11日保給醫字第1026059547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1日確定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非所稱101年6月27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以相同醫理見解,勞動部於103年3月13日勞動法4字第103016512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原告並未續提訴願,則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㈡本次原告仍以同一傷病申請102年7月18日至103年8月7日期
間職業傷病給付,並以爭議審議未就前次102年10月11日保給醫字第10260595470號函核定做實質認定為主張。惟原告本次申請給付事由仍係基於同一原因所致傷病,據前案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診病例所為之醫理見解,已為詳細之實質審查,據以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並據此否准原告所請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而原告就前案之處分,並未提起訴願以撤銷該處分效力,據此,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前開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之處分既仍繼續存在,本次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被告以前次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核定原告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確定之行政處分及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簡字第16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所依據之醫理見解係因未考量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黃鼎文骨科診所僅進行X光檢查,未作MRI檢查,以致未能發現原告當時受有骨折之傷勢,而對傷勢與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為錯誤之認定云云,惟查,關於「輕微骨折是否無法藉由X光影像呈現」乙節,原告再將黃鼎文骨科診所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1.X光在骨科主要針對該部位骨骼關節有無骨折、退化、骨刺、位移、脫位等進行檢查。MRI:主要針對神經、軟組織、韌帶等。對X光片無法看出之隱性骨折當然也可診斷。但在臨床實務,不會在X光片檢查正常下去排MRI檢查。因為通常X光片正常,基本上有隱性骨折機率很低,就醫療成本考量,無法排檢MRI。且此類骨折都無大礙!2.依其病程,101年8月1日X光片檢查確實正常,無骨折或任何病變。其所患『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最常見的原因為長期喝酒,或有位移性股骨頸骨折。而依其101年6月27日受傷機轉及傷勢,和101年8月1日之X光片,102年7月18日因『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手術和101年6月27日事故,並無相關。應仍以普通疾患視之!」。另查,原告以因同一事故致「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由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其不服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在案。據該判決載,依原告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105年5月10日函載略以,「…(二)…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係逐漸變化,且據101年8月1日病患受傷初期X光影像,未顯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現象或骨折、脫臼,研判與跌倒無直接關係。…」是上開原告就診醫院醫理判斷與被告及勞動部專科醫師咸為同一專業醫理意見,均認原告所患「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與101年6月27日事故無關。綜上,有關原告所患之病症與其主張之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以客觀就診病歷、檢查結果等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徵詢專業醫學意見,故被告將原告所有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參酌醫師審查意見及綜合各項事證加以認定,被告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是被告依法定相關審查程序所為處分,並未有何違法或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事。至於有關被告A32特約醫師103年5月9日提供之審查意見第二點,「其腰椎自97年1月22日起(前次給付)即有退化現象,並接受治療」之刪除日期,係於本案訴訟期間請該醫師再行確認,經醫師刪除,因當時漏未註記刪除日期,已無法確認。查上開醫理意見乃因原告以101年6月27日事故所患「下背部扭挫傷」申請「職災醫療期間退保後繼續加保」而為之審查提供醫理見解,與本案系爭傷病「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進行之髖關節置換手術與原告101年6月
27日之事故無因果關係,所患並非職業災害,被告原處分及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本案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有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診斷證明書、原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原告因「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病症,於102年7月19日住院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該病症是否係其於101年6月27日系爭事故所致?㈡被告本件裁處是否應受被告102年10月11日確定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本案是否應受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所作成原告「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非101年6月27日系爭事故所致之重要爭點之認定所拘束(即爭點效)?
六、本院判斷: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各設有規定。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工作中自高處跌落後,所治療之一連串傷害是否係屬職業傷害或一般性疾病均有可能,以及合理醫療期間為何等,事涉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之工作情形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爭執要旨在於:1.原告因「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病
症,於102年7月19日住院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該病症是否係其於101年6月27日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本件裁處是否應受被告102年10月11日確定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2.本案是否應受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所作成原告「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非101年6月27日系爭事故所致之重要爭點之認定所拘束(即爭點效)?
1.經查,原告前以其於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下致腿傷,於102年7月18日因「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病症,入住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後檢據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前經被告審查後,調取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載明:「黃骨科:101年6月27日當日跌下,下背痛及臀部痛,X光無骨折,其後多為下背痛之診斷。高雄長庚醫院102年7月18日入院,為左股骨頸缺血性壞死,檢查為兩側股骨頸壞死,左大於右,作人工髖關節置換。101年6月27日無兩側股骨骨折或髖臼脫位病況,所患與101年6月27日外傷無關,為普通疾病。」等語(參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遂以102年10月11日確定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並非101年6月27日系爭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原告自101年6月27日於高處落下,致下背痛及兩側臀部酸痛,診斷為背部挫傷及坐骨神經痛,101年8月1日X光顯示無骨折,於102年8月1日因走路不穩再度入院,診斷為左側股骨頭壞死,X光顯示有兩側股骨頭壞死,左比右嚴重,而當初受傷時並無特別左側疼痛,101年8月1日X光無異常,難以認定其股骨頭壞死與101年6月27日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1頁,勞動部103年3月13日勞動法4字第1030165129號審定書理由三之記載),而予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惟因原告並未續提訴願,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前段「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亦可資參照。從而,上開被告102年10月11日確定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即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病症,並非101年6月27日系爭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後,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予以爭議審議駁回。因未經原告續提起行政爭訟,則被告上開102年10月11日確定處分業已確定,並有形式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而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事後並未提出新事證之情形下,被告即無從再予審查該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受該處分之拘束。從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撤銷該處分,並無違誤,本院亦應尊重102年10月11日之確定處分。
2.又原告再以同一事故造成同一病症為由,於103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經被告以所患病症係屬普通傷病,非屬職業傷害為由,以103年8月2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103年8月21日確定處分)核給106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駁回職業災害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審議及訴願結果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本院104年簡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以同一傷病同一事故再於104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自102年7月18日至103年8月7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惟查,①原告於本案未提出新事證之情況下,被告及本院應尊重102年10月12日確定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形式確定力已如前述,且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102年度判字第266號、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同一事故造成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由,於103年7月31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以103年8月21日確定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失能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經原告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該院以「..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27日受當時雇主高成公司指示從事鋼板樁卡穴工作時,因吊掛鋼板樁晃動,被告為避免發生工安事故,只得緊急自高處跳下,惟因此於102年7月19日住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患手術至同年月23日出院,且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可知原告申請本件職災給付應屬有理。惟查,本件原告前以其於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下致腿傷,於102年7月18日因「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入住高雄長庚醫院,檢據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前經被告審查後,調取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載明:「黃骨科:101年6月27日當日跌下,下背痛及臀部痛,X光無骨折,其后多為下背痛之診斷。高雄長庚醫院102年7月18日入院,為左股骨頸缺血性壞死,檢查為兩側股骨頸壞死,左大於右,作人工髖關節置換。101年6月27日無兩側股骨骨折或髖臼脫位病況,所患與101年6月27日外傷無關,為普通疾病。」等語(參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遂以102年10月11日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並非所稱101年6月27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原告自101年6月27日於高處落下,致下背痛及兩側臀部酸痛,診斷為背部挫傷及坐骨神經痛,101年8月1日X光顯示無骨折,於102年8月1日因走路不穩再度入院,診斷為左側股骨頭壞死,X光顯示有兩側股骨頭壞死,左比右嚴重,而當初受傷時並無特別左側疼痛,101年8月1日X光無異常,難以認定其股骨頭壞死與101年6月27日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1頁,勞動部103年3月13日勞動法4字第1030165129號審定書理由三之記載),而予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惟因原告並未續提訴願,..,則被告上開102年10月11日處分業已確定,並有形式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而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本院即屬無從再予審查該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受該處分之拘束。㈤因原告之傷勢,依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等語(參移送本院前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9頁),如上所述。
惟此所謂「是之前傷勢所致」,是否即屬原告因101年6月27日於工作時自高處跳下之傷勢?因事關是否為職業災害失能之判斷,本院即於105年2月19日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⑴就貴院10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所指為何?是否係指原告自102年7月18日至104年1月29日無法工作是同一傷勢所致?⑵貴院104年2月3日函覆本院民事庭函文(參本院卷第29頁)記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導致左髖疼痛可能與坐骨神經之症狀、表徵相似」,是否係指原告104年1月16日黃鼎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30頁)記載「下背部扭挫傷,疑似坐骨神經痛」之認定,可能與貴院所認定之雙側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為同一原因所造成?嗣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日函復載明:「‧‧‧㈠本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係指病患罹患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疾病,因此,其因罹患前開疾病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無法工作是同一傷勢所致。㈡‧‧‧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係逐漸變化,且據101年8月1日病患受傷初期X光影像,未顯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現象或骨折、脫臼,研判與跌倒無直接關係,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此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4頁)。從而,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惟此係指原告罹患「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疾病之同一傷勢,因此,原告因罹患前開疾病,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無法工作,是該「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同一傷勢所致,並非指原告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落之傷勢。更何況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亦載明:「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係逐漸變化,且據101年8月1日病患受傷初期X光影像,未顯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現象或骨折、脫臼,研判與跌倒無直接關係」等語,如上所述。益徵原告所患「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係逐漸變化,且據原告101年6月27日跌落後之101年8月1日之X光影像,並未顯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現象或骨折、脫臼,故高雄長庚醫院始研判與101年6月27日之跌倒無直接關係,故原告所患「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並非與其10 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落之傷勢有關。㈥從而,被告以原告同一事故致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審查後,核定原告曾以同一傷病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業經核定非屬職業傷病在案,本件所請失能給付亦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且認定其失能程度屬「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而發給1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並無違誤。原告認其所請失能給付應按職業傷害辦理云云,即屬無據。」等語,此有本院105年7月2日10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由是可知,前案確定裁判針對與本件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亦即原告髖關節置換手術之病症「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是否係因原告於101年6月27日系爭事故所致,此一重要爭點,既已於該確定案件經法院本於事證調查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予以認定,並作為審判之依據,自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②原告於本案雖提出與本案病症相關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105年1月30日函文回覆本院105年1月21本院105年1月21日雄院隆民行104勞訴2字第1051002638號函問之回函(見卷第21頁)、黃鼎文骨科診所102年8月12日函文與附件(見卷77頁至80頁)、高雄長庚醫院105年3月24日就原告102年6月3日至12月12日之病患主訴或就醫概況,回覆本院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之函文(見卷80頁)、高雄長庚醫院104年2月3日、105年5月10日先後覆本院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之函文(見卷81頁、84頁)等為證,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前述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本院卷第20頁)、黃鼎文骨科診所102年8月12日函文與附件(見卷77頁至80頁)等資料,於前案已經法院審酌,非屬新事證;另高雄長庚醫院105年3月24日就原告102年6月3日至12月12日之病患主訴或就醫概況之函文內容,不脫原告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係因雙側髖關節有缺血性股頭壞死病變,以及該病症導致之疼痛與治療、追蹤經過,亦屬前案舊事證之函覆,於本案尚難認係屬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新訴訟資料。至於原告所提被告105年1月30日函文回覆本院105年1月21本院105年1月21日雄院隆民行104勞訴2字第1051002638號函問之回函(見卷第21頁)、高雄長庚醫院104年2月3日覆本院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之函文及105年5月10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23091號函文(見卷第84頁)等之內容,亦均經法院於審理前案即104年度簡字第169號案件審酌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可資比對,故原告於本案重覆提出,即非新訴訟資料。③又原告於本案雖再主張其於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落下時,初至黃鼎文骨科診所醫治時,資料顯示原告傷勢為下背痛及兩側臀部疼痛;之後原告改至長庚醫院醫治時,主訴相關症狀;長庚醫院104年2月3日覆法院之函文亦載明原告骨頭無菌壞死,有可能是因為外傷所導致的,症狀與坐骨神經相同,此和黃鼎文骨科診所之記載確有關係,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日覆法院之回函雖載明因為當時有照了X光,沒有顯示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所以認為沒有職業關係,但原告當初係因黃鼎文骨科診所沒有MRI核磁共振設備,只有照X光,以致沒有看出來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資料,業經前案法院於審理中審酌,併於判決書載明審酌後之心證,非屬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況原告自高處跌落後至黃鼎文骨科診所急診時,所照射之X光片顯示並無骨折情形乙節,本院為求慎重,囑託被告再將黃鼎文骨科診所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X光在骨科主要針對該部位骨骼關節有無骨折、退化、骨刺、位移、脫位等進行檢查。MRI:主要針對神經、軟組織、韌帶等。對X光片無法看出之隱性骨折當然也可診斷。但在臨床實務,不會在X光片檢查正常下去排MRI檢查。因為通常X光片正常,基本上有隱性骨折機率很低,就醫療成本考量,無法排檢MRI。且此類骨折都無大礙2.依其病程,101年8月1日X光片檢查確實正常,無骨折或任何病變。其所患『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最常見的原因為長期喝酒,或有位移性股骨頸骨折。而依其101年6月27日受傷機轉及傷勢,和101年8月1日之X光片,102年7月18日因『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手術和101年6月27日事故,並無相關。
應仍以普通疾患視之」等情,此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1份在卷可查(見卷72頁),本院審酌上開醫理見解,認尚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堪以採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④綜上,前案關於系爭爭點所為之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本案審理時,就系爭爭點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前案確定裁判就該等爭點所為之判斷,即具有所謂之「爭點效」,從而原告就「雙側髖關節有缺血性股頭壞死病變」病症,是否係原告101年6月27日系爭事故所致,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即「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既經102年10月11日確定處分及前案確定裁判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因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接受髖關節手術應按普通疾病發給保險給付,於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基於被告102 年10月11日確定處分之拘束力
以及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之爭點效,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102 年10月11日確定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以及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以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被告102年10月12日確定處分、前案判決就系爭爭點之判斷之新訴訟,則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案件,基於確定行政處分之確定力,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因同一保險事故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應不予給付,改按普通傷病給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