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號
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柯美珠輔 佐 人 洪火山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訴訟代理人 吳莉淇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48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高雄市仁武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在高雄市市○○區○○○街○○○○○號前(澄合段27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主動稽查發現有雜草逾50公分未刈除,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並查得原告為該地共有人之一後,遂於104年12月18日開立勸告單,請其於104年12月25日前改善完成,該勸告單並於104年12月18日由原告之子洪信義簽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被告於105年1月12日16時3分派員前往複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未完成改善,爰於105年1月19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E00127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通知書於105年1月22日由原告之夫洪火山簽章完成送達。原告未提出陳述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洵以原告違反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於105年4月8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收取被告之雙掛號郵件內並無B字012716號勸告單(下稱系爭勸告單),收信人洪信義雖係原告兒子,但沒有跟原告同住,無權代收,況系爭勸告單的送達證書雖蓋有洪信義的印文,但非洪信義本人簽收,故被告並未合法送達原告系爭勸告單,原告所執有之勸告單係被告後來補寄,顯見被告違反舉發之法定程序。又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收到舉發書後原告即割除雜草,完成改善行為。原告收受舉發書後之所以未陳述意見,一方面係以為被告後來補寄本件勸告單,作業程序已改變,且原告年高健康不佳,故未陳述意見,並非對被告違法裁處無意見,原處分既然違反裁處程序自屬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稽查人員主動稽查,於104 年12月4 日在系爭土地發現
有雜草逾50公分未刈除,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明系爭土所有人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後,即依法於104 年12月18日寄送B 字012716號勸告單(即系爭勸告單),限期原告應於104 年12月25日前完成改善,系爭勸告單於104 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上有原告之子洪信義代收印文之送達證書可稽。嗣期限屆至後,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16時3 分前往複查,系爭土地仍未改善,爰依法開立105 年1 月19日高市環局告字第E000000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以原處分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空地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倘其上之雜草逾50公分者,
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負維護管理責任,予以刈除,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即應受罰,有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及第10條規定可稽。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逾50公分而未刈除之情事,乃開具系爭勸告單交由郵政機關以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實施送達,並由同一戶籍之原告之子洪信義於104 年12月18日收受送達在案,此有系爭勸告單、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確認。職是,系爭勸告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之改善期間,應於10
4 年12月25日到期屆滿,然原告卻遲至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派員前往複查時,仍未改善,核認原告已違反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乃據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㈢縱如原告所稱,於105年1月19日收到舉發通知書後即完成處
理割除雜草之改善事實,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綜上,本案違規事實,被告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及第10條規定予以舉發,續以105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予以裁處1,200 元( 詳原處分卷證第37頁) ,亦屬允當。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空地
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五、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逾50公分之雜草,應予以刈除。」第10條規定:「違反第4 條第1 款、第
2 款或第5 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屬仁武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4 年12月4 日主
動稽查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已逾50公分未刈除影響環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開立系爭勸告單,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改善完成備查否則依法告發之旨。惟被告105 年1 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仍未改善,乃於同年1 月19日寄送原告舉發通知書,敘明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並通知原告於該通知書達到之次日起10日內,向被告提出意見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此舉發通知書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未陳述意見,被告因而以原告違反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為由,於105 年4 月8 日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 元罰鍰等情,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稽查紀錄、存證照片、系爭勸告單、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合法收受系爭勸告單,舉發程序於法不合云
云。惟查,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逾50公分而未刈除之情事,乃開具系爭勸告單以雙掛號交由郵政機關以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實施送達,並由同一戶籍之原告之子洪信義104 年12月21日收受送達在案,此有系爭系爭勸告單、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是以系爭勸告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之改善期間,應於同年12月25日到期屆滿,然原告卻遲至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派員前往複查時,仍未改善,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乃據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上開送達程序有誤之主張,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規定不符,不足採信。原告雖另主張寄發系爭勸告單之上開雙掛號之信函內未附有系爭勸告單云云,然上開雙掛號郵件之送達證書上已載明寄送物品為「執行消除髒亂勸告單」,且雙掛號之送達郵資均以寄送郵件之重量秤重計算,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以雙掛號寄送空信封未被郵務人員發現而仍支付秤重後之信件郵資之可能,足見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辯稱其子未住於戶籍地且未收系爭掛號郵件云云,惟查,原告之子洪信義原住台北市,於91年6 月28日遷入設籍於原告住所,且於93年9 月2 日登記為戶長迄今,個人住記欄記載為現住人口,同戶尚有原告與其弟洪信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查閱屬實,原告辯稱洪信義非同住家屬,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送達證書上之「洪信義」印文非洪信義所蓋用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洪信義亦未就盜用印文或偽造印文之人提出刑事訴追程序,以供本院審酌,況原告一方面自述有收受空掛號信封,另一方面又主張其子未代受,亦有邏輯與事理上之矛盾,堪認原告上開所辯,係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另關於原告未陳述意見乙節,係原告自行放棄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權利,其縱因健康因素無法具文表示意見,亦得委請親友或律師代為具名陳述,故所辯亦不足採信。末關於原告陳述於105年1 月19日收到舉發通知書後即刈除雜草之改善事實,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逾50公分
未刈除,影響環境衛生,經被告限期改善猶未改善,違反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及第10條規定,被告因而依同條例第10條予以裁處1,200 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