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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續收字第 304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施俊彥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DUONG THI LUONG(楊氏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

105 年9 月4 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比例原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除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外,於裁定前,如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亦得徵詢內政部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中文姓名:楊氏良)於98年6 月1 日行方不明,於105 年9月3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3 號出口遭查獲,因受收容人逾期居留,查獲當時復缺乏有效返國證件,無法於法定作業期間內代為洽購機票,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乃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而暫予收容於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惟因尚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覓無設有戶籍之親友擔任具保人,惟考量其非自行到案,無法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通知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受收容人過期護照等影本為證,且受收容人自稱:因原雇主不想聘我繼續擔任監護工,回越南會沒有錢,所以才離開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合法居留地等語,可認受收容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惟查受收容人有資金購買機票返國,且其旅行文件(護照)雖已過期,仍可重新辦理後再辦理遣返,復有在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乙○○可辦理具保或繳納保證金,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顯然受收容人確有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具保、繳納保證金、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替代收容之可能,堪認受收容人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及管理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實務上經常發生繳納保證金後,受收容人仍逃逸無蹤,應認有續予收容必要等語置辯,惟替代收容處分之保證金與罰鍰性質不同,罰鍰係處罰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保證金則係擔保行為人未來會遵期到案;罰鍰固應有法定最高額度,使人民有所預見,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保證金則是只要行為人未逃逸,即不會發生沒入保證金之不利處分,故替代收容處分之保證金應由聲請人依經驗、受收容人逾期居留期間、受收容人非法工作所獲得之利益、平均薪資及具體個案情節裁量適當金額,上開作業要點僅屬聲請人實際作業時之參考,尚不能拘泥該要點所定金額,更不能以該要點上限為6 萬元,實務運作上不足以防免受收容人逃逸為由,反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此不啻於行政機關將過往怠為裁量之結果,轉嫁由本案受收容人承擔,有本末倒置之嫌,當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