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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續收字第 435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43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蔡佳樺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賴天貴 臺灣臨時證件號碼:EB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天貴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殺人案件處有期徒刑15年,經核准假釋出監由聲請人接管後強制出境。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雖能負擔離境費用,但無旅行證件,且無法覓得保證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茲審酌客觀情狀堪認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接收通知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等文件為證。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暫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