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43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雷婷婷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鄧文婷 國籍: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文婷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
1 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等規定)。本件受收容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鄧文婷自民國105 年11月15日收容至今,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之105 年11月21日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於105 年11月5 日持觀光旅行證來台,因從事與目的不符之工作,為警查獲,並受強制出境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5 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出境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調查筆錄,聲請續予收容,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收容人於105 年11月5 日持觀光旅行證來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為警於10
5 年11月15日查獲,於同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 、2款規定暫予收容,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6日廢止上開旅行證等情,有強制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觀光旅行證查詢資料、調查筆錄等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仍待辦理相關旅行文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並有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境之事實,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出境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是上開收容原因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仍有續予收容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