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48號原 告 張瑾濨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0。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書狀內容雖載明對於違規罰單聲請異議,然據訴狀內容之意旨,應係起訴請求撤銷其違規罰單之交通裁決,是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明請求本院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及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裁決書,並以上開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及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