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8號原 告 簡敏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5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5日15時03分許騎乘228-KM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林路口,因有「1.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2.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下稱原處分機關)警員依採證影片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5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5日15時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與同事共8人確實有沿海路二段跟中林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但當時警車藏放在沿海路中油加油站,而員警站至警車前20公尺的大樹後方隱密處,且稽查警員前方並無任何明顯攔查標示。原告如發現員警有攔查動作或明顯攔檢行為絕不會因畏懼而加速逃逸。且調閱錄影檔後發現,無法證明警方有鳴笛或攔查之動作,警方若有鳴笛也距原告有5公尺遠,原告配戴罩耳式安全帽,沿海路上大型車輛眾多環境噪音也大,小港分局警員單純就站在隱密的大樹後方以錄影舉發,原告當時當地確實無聽到笛聲,只看到林啟明等2位員警,均以雙手持相機錄影,並無鳴笛及揮手警示或以指揮棒警示需停車受檢。被告僅以錄影檔,便陳述以其之感官就可充分判定原告有拒絕攔檢行為,實屬過份牽強且草率。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
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惟本案係屬「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與前揭「超速」之違規無涉,自無適用「明顯標示」之規定。此外,原告為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違規取締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為員警當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錄影之舉發案件,且經舉發機關查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屬實,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警員林啟明105
年5 月23日職務報告書查復略以:「職擔服105 年4 月5 日14時至16時取締違規勤務,約15時00分許普重機車228-KMH號,○○○區○○路○○道西向北綠燈直街左轉沿海二路機慢車道(該路口設有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告於上述地點違規左轉後在其距離攔查地點前約200 公尺,職等即上前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實施攔查,原告見警方攔查卻未有減速動作,職等為避免發生意外事故,有全程錄影蒐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考量下,未有強勢攔查之後續動作,普重機車228-KM H號車輛隨即加速逃逸,職等在攔查過程中確認攔查動作明確,且當時實施攔查時,違規之車輛皆有向左閃避之動作,可見違規車輛明顯見到警方實施攔查,但卻不遵守警方之制止及指揮而加速逃逸」,足證原告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00:00:09沿海二路行向為紅燈,數輛機車直行後直接左轉銜接沿海二路機慢車道;00:00:18畫面由人行道逐漸轉移至機慢車道;00:00:21員警吹哨短促音6 聲,原告與其他車輛靠左閃避且快速駛離,足見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 款第5 目規定,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然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之事實。
㈢另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警車藏在沿海路中油加油站」、「
員警站在警車前20公尺的大樹後方」及「2位員警均以雙手持相機錄影」等語,亦可證原告行車當時對於員警之「身分」、「人數」、「位置」、「動作」等細節知之甚詳;而員警在吹哨示意攔停時,原告本行駛於機慢車道中央位置,當時機慢車道仍有多餘行車空間,原告車輛卻持續切入機慢車道左側企圖閃避員警取締,員警始以所持科學儀器將違規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事實加以拍攝,顯見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自屬強辯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既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職務報告、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
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亦載明:「…(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又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依序為罰鍰60
0、記違規點數1點及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中林路口,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答辯書、採證光碟在卷為證,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警員林啟明105年5月23日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105年4月5日14時至16時取締違規勤務,約15時00分許普重機車228-KMH號及同行共8輛普重機車,○○○區○○路○○路慢車道西向北綠燈直街左轉沿海二路機慢車道(該路口設有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標誌),職等一開始站立於該路段之人行道上...,後見陳述人(即原告)及其同行車輛於上述地點違規左轉後在其距離攔查地點前約200公尺,職等即上前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實施攔查,職等當時已站立在車道中間,但職等見陳述人之普重機車228-KMH號及其同行之車輛,見警方攔查卻未有減速動作...,後陳述人之普重機車228-KMH號及其同行之車輛隨即加速逃逸,職等在攔查過程中確認攔查動作明確,且當時實施攔查時,違規之車輛皆有向左閃避之動作,可見違規車輛明顯見到警方實施攔查,但卻不遵守警方之制止及指揮而加速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於影片時間11秒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方交岔路口直接左轉,前揭時、地,同時有數輛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於影片時間21秒時,警察站在機車車道上,並吹哨攔停原告,原告未停車,直接駛離現場。」,與前開員警職報告內容並無不合之處,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明知系爭機車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並經警吹哨攔停之事實。
㈢原告雖辯稱經調閱錄影檔後發現,無法證明警方有鳴笛或攔
查之動作,警方若有鳴笛也距原告有5公尺遠,原告配戴罩耳式安全帽,沿海路上大型車輛眾多環境噪音也大,小港分局警員單純就站在隱密的大樹後方以錄影舉發,原告當時當地確實無聽到笛聲,只看到林啟明等2位員警,均以雙手持相機錄影,並無鳴笛及揮手警示或以指揮棒警示需停車受檢云云,惟依據前揭勘驗光碟結果,警員目睹原告及其同行8人於前方路口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後,遂上前移動至慢車道上並大聲鳴哨進行攔停,舉發員警係身著制服且係位於原告行車動線之前方,彼此間並未受任何遮蔽或阻擋,且原告於勘驗光碟後當庭表示:「當時車流量很大,我們知道有被照相舉發違規,我們想說會被開罰單,但沒有想到會被開逃逸. . . 」,顯見警方鳴哨進行攔停時,原告已自知先有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且照片及光碟顯示員警取締時,已從路邊移步至機車到中間吹哨攔檢,面對員警之積極攔停取締作為,原告應心裡有數卻仍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員警面前未停車受檢,顯見原告確屬有意拒絕停車受檢。故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無意識到員警之示意而未停車接受稽查等詞,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