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4號原 告 王敦正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 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105年6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因夜色昏暗而無法清楚識別原紅線兩側有各漆畫補足3 公尺之小部分紅線(下稱系爭紅線),僅能依行之有年的一般紅線末端皆有標誌、年度及「交通部」字樣之白色標記(下稱白色標記),識別系爭紅線是否為為官方所畫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則系爭紅線之白色標記未噴於紅線末端,未能使用路人清楚辨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第7 條比例原則、第9 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且系爭紅線劃設之處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另伊所有系爭車輛僅有車身1/3 部分壓到系爭紅線並非違規。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部分停放於系爭紅線區段,違規事實明確,且噴於系爭紅線上之白色標記僅是為便於被告管理及提供其他公務機關辨識,並非取締違規停車執法之依據,又別無其他規定紅色標線尚須噴有白色標記,就此有高市警局新興分局以104 年11月2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473603000 號函、被告以105 年2 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1187100 號函、105 年4 月6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2387900 號函覆原告;又系爭紅線之設置係為維護克林公寓停車場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住戶車輛進出之安全,而於104 年5 月13日將車道出入口對面之系爭紅線兩側各漆畫補足3 公尺紅線,自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疑;另查無法規規定當車輛僅有部分停放於紅線區域內即非屬違規,故依前揭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104 年11月2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473603000 號函、105 年2 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1187100 號函、105 年4 月6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2387900 號函、現場道路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1/3部分於系爭紅線標示處所是否為交通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亦設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19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舉發機關人員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相片2幀、現場相片2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29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可以讓人於當下容易辨識的白色標記再漆畫於紅線末端,讓用路人清楚辨識官方所畫之紅線禁停使其無法清楚識別系爭紅線是否為主管機關所設置,而非一般私人自行劃設,且若被告欲在系爭出入口禁止停車,即應劃設黃色網狀線。惟查,被告依設置規則第5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2款為高雄市區劃設標線之主管機關,而系爭紅線乃被告所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屬於對物的一般處分,系爭紅線乃遵循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由被告按照市區道路安全規劃所劃設,而查系爭紅線依照片所示為清晰可見並無缺損、噴漆剝落等情,即使在夜間仍無難以辨識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且設置規則並未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必須要有白色標記噴於末端作為主關機關劃設之認證,被告抗辯該白色標記僅是便於被告管理高雄市市區道路時識別之用,應屬可採,足認該白色標記無從影響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之效力,是以系爭紅線之劃設既符合設置規則、法律效果也明確規定於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出入口應劃設網狀線,惟依設置規則第173條可知,網狀線之目的亦在禁止臨時停車,卻未規定必須與禁止臨時停車線同時劃設始能生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果,被告自得按照市區道路規劃需求自行決定選擇劃設何種標線,亦不影響系爭紅線所具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作用,則不論是只劃設系爭紅線或增加劃設網狀線,皆已明確使人得知系爭紅線處所禁止臨時停車,停車於該處所之法律效果並未有所差異,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原則之情。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紅線劃設之處並非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所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惟該規定僅是說明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核與經被告依市區道路安全、順暢需求所規劃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各有其規範目的,且亦為安全規則同條項第3款所明定禁止臨時停車,則原告主張該處並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難憑採。
㈣原告末主張系爭車輛僅有1/3部分停放於系爭紅線標示處所
,惟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為確保道路安全、交通順暢,即使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完全停放於系爭紅線上,該停放車輛行為仍已造成系爭出入口車輛進出之危險,明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無其他得主張不予處罰之情,故被告自得依原告違規情節裁處以適當之罰鍰金額。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
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