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王東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P254005、32-ZEP2556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20-G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2日及同年1月14日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368.6K、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高雄(九如、建國路)364K等收費路段,均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P254005、ZEP255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2月4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P254005、32-ZEP255696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3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曾寄平信告知原告繳納2015年1 月2 日、同年1 月14日的國道通行費共19元的證據何在?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至遠通電收高雄市門市部繳納通行費19元,拒繳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經門市營業員拒絕,並表示至郵局查詢後回復原告,至今無回函通知。遠通電收內部作業多有疏失,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 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當下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見規費法第8、14條),而非嗣後通知繳費時。本件原告行經應收取通行費之道路,因無預儲帳戶致當下未完成扣款,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應依限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僅具提醒性質,原告有否收到該提醒通知單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亦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另原告主張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所為「補繳通知單」加收掛號作業處理費之適法性有疑而拒繳乙節,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業於104 年7 月1 日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復在案;且此等作業費用規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原告若對系爭補繳通知單及掛號作業處理費有所疑義,自應依法向高公局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而非以此作為拒絕繳納通行費之事由。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事由,且迄今就「系爭補繳通知單」之行政處分,並無經合法撤銷之事實,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準此,原告既經(先以平信)通知未依限繳納通行費,嗣再以系爭補繳通知單(掛號)通知限期補繳(通知單於104 年3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猶逾期再不補繳,且系爭補繳通知單(行政處分性質)並非無效且迄未經合法撤銷,自仍屬有效存在,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爰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函、統一發票、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是否有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
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第2 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
1 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 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3 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同辦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 項)第1 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1 筆作業費用。」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再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基此,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繳時,裁處300 元罰鍰。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4 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14
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因無預儲帳戶,致未能完成自動扣款,因此,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然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電收續以雙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共計69元(含通行費用19元、作業處理費50元),該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仍逾期未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高公局南區工程處104 年7 月1 日南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應依限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原告因未依上開通知繳納,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進而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另製發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
㈢又本件原告雖主張未收到平信通知,逕以雙掛號通知其補繳
通行費,以致增加作業處理費50元,其至遠通電收門市僅欲繳納通行費19元,為門市營業員所拒絕云云。惟公法上債之關係,債務人並無請求一部清償之權利,是遠通電收自得拒絕原告部分清償之請求。另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不服作業處理處50元之徵收,核係對於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為「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之適法性有所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補繳通知單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其實質合法性,非屬本件撤銷訴訟審理之範圍,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原告並未對於本件所涉之系爭補繳通知單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系爭補繳通知單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無效事由,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是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乃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製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再不繳納」二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二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高公局以系爭補繳通知單認定,據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繳納通行費之義務並非於通知其補繳時才發生,而係於原告使用高速公路後即產生,因此原告如欲避免繳納「作業處理費」,本無待通知即可繳納,且依上開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1 項之規定,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僅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且平信通知係直接投遞信箱,本即存在受通知人未能收取之高風險,原告尚難以其未收到平信通知,而免除其繳納作業處理費之義務,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
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