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廖建興送達代收人 陳玉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LH-8285號小自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1日11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上華段112巷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於105年1月6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陳述意見後,被告經調查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遂於105年3月1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以當場不宜攔檢才得逕行舉發為原則。當天未見有任何警車及員警於路邊值勤,且依照片所是當時車速應僅約30-40公里左右,完全屬於可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狀況,但員警於上開時地未採任何攔檢作為,因此可合理推測此項檢舉係一般民眾所為。該一般民眾所用之行車記錄器或數位相機攝錄之檔案可以任意加以編輯,其真實信不無疑問。另外,照片中系爭車輛右側並行摩托車也有闖紅燈或搶黃燈的違規事實,警察是否同樣予以舉發?若僅就系爭車輛為舉發,執法原則及公平性又何在?當時燈號是黃燈,原告判斷可即時通系爭違規地點,想搶黃燈4秒快速通過,絕非刻意要闖紅燈,惟黃燈號誌緩衝設置時間,明顯未依規定設置4秒,如依規定設置,原告絕無發生闖紅燈情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105年3月3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
「...舉發員警稱係ALH-8285號車於105年1月1日11時11分許,行經本轄桃園市○○區○○路上華段112巷口,中正路上華段行向已亮紅燈,ALH-8285號車行經該路口未停等紅燈,仍越過停止線,由中正路上華段直行穿越中正路上華段112巷口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該路口號誌運作正常,舉發照片號誌均顯示為紅燈,舉發員警連續拍照存證,並於105年1月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本案為員警執勤取締非民眾檢舉案件;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舉發機關105年4月29日龍警分交字第1050009005號函復,經審視所附採證照片,於105年1月1日11:11:16時中正路上華段112巷口(下同)號誌為紅燈,ALH-8285號車仍未越過停止線,11:11:17~18時系爭車輛於紅燈號誌已亮起仍通過停止線並通過路口,遭員警連續照相採證舉發,故ALH-8285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事實明確,殆無疑義。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警察以科學儀器取得原告違規證據為憑。警察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故依其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以作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㈢綜上,原告駕駛所有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規定,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事實明確,由舉發機關照相蒐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續由原裁決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3月3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1日11時11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段○○○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照相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外,亦據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3日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復略以:「舉發員警稱係ALH-8285號車於105年1月1日11時11分許,行經本轄桃園市○○區○○路上華段112巷口,中正路上華段行向已亮紅燈,ALH-8285號車行經該路口未停等紅燈,仍越過停止線,由中正路上華段直行穿越中正路上華段112巷口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該路口號誌運作正常,舉發照片號誌均顯示為紅燈,舉發員警連續拍照存證,並於105年1月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本案為員警執勤取締非民眾檢舉案件;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本件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且本件既係值勤員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照像舉發,如上所述。原告空言指摘該舉發照片係由私人所使用之器材,且未經公正機關檢驗,容易有失公允,不足採信云云,純屬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無礙於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至原告主張通過系爭違規地點時燈號為黃燈,原告判斷可即時通系爭違規地點,想搶黃燈4秒快速通過,絕非刻意要闖紅燈,惟黃燈號誌緩衝設置時間,明顯未依規定設置4秒,如依規定設置,原告絕無發生闖紅燈情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