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0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4號原 告 朱育崴送達代收人 朱家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D0766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FT-60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3時4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台28線28.8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測得時速68公里(限速50公里),有超速18公里之交通違規,乃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證照片以BDD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原告之戶籍地〉,並於103年7月22日以寄存於八德郵局之方式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3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DD0766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係下坡難以煞車所致,且警示牌距離過短又不明顯,一般人難以在望見警示牌後於下坡路段即時反應,又該罰單根本未曾送達至原告處所,否則原告本得在罰鍰金額為1,600元繳納完畢,毋庸等到因逾越應到按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達到2,000元時再繳納,被告顯有疏忽之處。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改以最低金額裁罰。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19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1323900號函復略以:「……三、經查本案違規地點(旗山區台28線28.8公里處)行車速限50公里,旨揭車輛經測得速度68公里,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四、次查旨揭通知單……經高雄郵局按監理機關所載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7月22開始寄存於八德郵局。」且觀諸該告示牌設置照片,分別於測速照相設備位置之前500公尺及199公尺均有警告標誌,其字體清晰且明顯,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略以「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意旨。再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2年6月10日起至今,即遷入「高雄市○○區○○里○○街○○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同址),是前揭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原告亦未表示變更戶籍地址,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測速照片、採證照片、違規取締告示牌及速限標誌照片、現場圖、人車歸戶綜合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4月1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13239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警示牌距離是否過短且不明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及同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亦有明定;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10日13時4分許,行經

系爭違規地點,該違規地點最高限速為50公里,然原告行車時速為68公里,有測速照片、速限標誌牌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系爭違規地點前500公尺處及199公尺處,分別設有「前有違規照相」及上方有圓形牌面告示「50」之明顯牌面告示,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足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原告空言指摘該警示牌距離過短又不明顯,一般人難以在望見警示牌後於下坡路段即時反應云云,純屬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無礙於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認定。又本件原告之戶籍地自102年6月10日起迄今(105年4月25日)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此有人車歸戶綜合查詢結果1紙在足憑。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3年7月18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八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係於裁決前之103年7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是原告稱該舉發通知書未曾送達至原告處所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