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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2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9號原 告 駱怡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5年4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D575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525-K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13日13時26分在本市○○區○○○○○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第BBD575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告之戶籍地〉,並於103年9月2日以寄存於新興郵局之方式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4月11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並非原告自事務所至高雄地方法

院間必經之路,則依據當日行事曆之安排,原告斷無可能於當日13時2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上。且原告於105年4月18日收受本裁決書,此裁決書上並未附載違規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究係違反何「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系爭裁決書上又未明確說明聲請人究係違反何「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此裁決書已有處分理由不明之違誤。

㈡處罰條例第90條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自行為成立

或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逾期不得舉發。原告於105年4月18日收受本裁決書第一次知悉此舉發之事實,而系爭裁決書未具體說明係於何時舉發,僅說明「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3年10月10日前」,但原告於103年8月13日至103年10月10日間,並未收到任何舉發單或受通知應到案。本件裁決書之所認定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竟然於長達2年又8個月後的105年4月11日,始對原告作成裁決書,顯見本件事實之舉發,已經超過法定3個月之期限。

㈢依據卷內第25、26頁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當時時速為0,且

系爭車輛車身已大部分越過停止線,顯見系爭車輛行至五福一路與和平一路路口時,係欲於五福一路上左轉進入和平一路而暫停於五福一路上。且比對第25頁與第26頁照片,第25頁拍照當時系爭車輛所在之五福一路為黃燈,當時於五福一路與和平一路路口,尚有5輛車輛正行經該路口並已左轉,但5輛車輛仍停於交岔路口而尚未完全進入和平一路,此係因當時下雨,所有車輛均減速慢行。當時系爭車輛係於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等待對向來車經過後,始能左轉進入和平一路,惟駕駛人於停滯於本院第25頁照片所示位置時,發覺綠燈已轉閃黃燈,因發覺系爭車輛車身已大部分越過停止線,原本想利用閃黃燈期間加速通過,但又考量天雨路滑,決定不再貿然左轉,導致系爭車輛往前滑行幾公分而直接停置於停止線上,才會因前進或後退不得,因此導致紅燈狀態仍觸動照相系統。依此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因依據交通號誌行駛,惟因無法預測知道路上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導致必須停置於停止線上而誤觸照相系統。今系爭車輛行駛並停置於本院第26頁照片所示位置當時,並未違反交通標誌,僅因無法預測知道路上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導致駕駛人為避免於閃黃燈系統中搶快通過肇致事故發生,因此必須停置於停止線上而誤觸照相系統,故系爭車輛之行駛,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

㈣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被告就本件行為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理由,逾103年8月26日作成裁罰新臺幣900元之處分,但是本件被告又於105年4月11日以相同之理由,作成本件裁處新臺幣1,200元之處分,顯見本件裁處處分,已屬對於同一行為之重複性裁處。

㈤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均記載於103年8月

26日以郵寄方式送達,但並未簽收,寄存於高雄郵局54支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向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作郵務送達,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規定以為送達,依此即可證明該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未將該處分合法送達原告,導致無法行政執行,必須以本件處分作成再次裁決,而本件裁決處分舉發時間之認定,應以105年4月11日作成本件裁決處分送達之時間為依據。今被告不思其未合法送達103年8月26日作成裁罰新臺幣900元之處分,卻於105年4月11日作成本件決處分並主張本件舉發並未逾期云云,顯乏依據。綜上,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12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1574400號

函復略以:「……三、查本市○○區○○○路、和平一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03年8月13日13時26分行經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足供駕駛人反應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5.7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舉發違規時間、車號無誤,廠牌、車身顏色與車籍資料均相符,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並有全國公路監理系統汽車車籍查詢畫面資料可稽(證三),車輛違規事實洵屬明確。雖原告表示當時於違規時地並不可能駕駛該系爭號車,惟原告為該車輛所有人,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違規通知單之期限內到案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爰被告推定原告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㈡惟按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違規日係103年8月13日,舉發日期為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2日完成寄存送達),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原告所辯應屬誤解。另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69年8月14日起至今,即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原告既未表示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地址,爰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依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並於103年9月2日完成寄存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是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逕行舉發照片2 張、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15744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本件舉發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9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以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路口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1574400號函憑參(見本院卷第28頁),依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越過停止線,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並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事項。再觀之本件逕行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5.7秒時前輪越過停止線繼續滑行,於紅燈亮起5.8秒時後輪壓在停止線上,此與原告主張前輪越過停止線時綠燈已轉黃燈,往前滑行幾公分而直接停置於停止線上,導致紅燈狀態觸動照相系統云云不符,原告主張顯屬卸責之詞,是其主張洵無足採。從而,依前開逕行舉發照片,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未於到案期日前向被告辦理本件違規責任之歸屬,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受舉發人即原告為裁處對象據以裁處。

㈢原告固以前揭理由資為置辯。按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查本件逕行舉發照片上所載違規日期為103年8月13日,而逕行舉發日期為同年月26日,原處分裁決日期為105年4月11日,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7頁),故本件舉發程序及裁處程序,均未逾越上開舉發及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略以:「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原告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對該住所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3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54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03年9月2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告是否實際領取收受,要無影響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既不否認斯時未遵期繳納罰鍰900元,原告依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1,200元之罰鍰,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