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9號原 告 陳松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21日17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調查後,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現場」交通違規,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到案辦理結案事宜,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2條第4項、第67條規定,於105年3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事故係因被害人吳致緯騎乘機車失控滑倒,而非因原告駕駛車輛有任何過失所致,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且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無罪,足徵原告並無任何業務過失,無肇事因素。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有下車查看,並以電話報警請警員及救護員到場,惟吳致緯當場死亡,原告遂駕車離去。雖原告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但確有報警請救護人員到場,依一般常識認知,撥打行動電話即是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經查詢後即可得知該行動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原告,故原告無逃逸之故意,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肇事一詞依目前實務之見解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雖為關於刑事法律之規定之解釋,惟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本件認定「肇事」自亦應不以行為人有無過失為其要件,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應通知警察機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在於車禍後應保持現場之完整,而使警察機關得以即時採證以利於將來判斷肇事之原因,自不容車禍之當事人於車禍現場自行認定本身有無過失,而決定是否屬於「肇事」之情形。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始得離去。若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責任歸屬後,始離開現場。否則,僅報警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另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業經貴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書為有罪之判決,準此,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呈報單、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60張、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該條第4項復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21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前時,適有吳致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因不詳原因人車倒地滑行,遭系爭車輛右後輪輾過,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在卷可憑,應堪認為事實。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自陳駕車肇事後曾停留在現場超過6分鐘以上,並當場撥打110電話報警云云,但亦自陳未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釐清肇事責任,足認原告雖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宣判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仍宣判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等行為,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否則,即屬肇事逃逸,而應予處罰。核其行為確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章,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