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號原 告 謝靜棣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張齡方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027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適用同法第236 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由被告負擔。」嗣於105 年2 月1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600 元,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 元。㈢訴訟費用300 元由被告負擔」,經核應屬適當,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526-G6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10時22分在高雄市○○○路○○○ 號前人行道,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270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1 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JD0270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係民眾提供左上角附有27/11/2015 10:22:54之照片,檢舉原告違規停車於騎樓人行道上。原告固不否認曾有將上開汽車停於該騎樓人行道上,然對於照片內指涉之日期時間有所質疑。蓋照片要加註任意日期時間並非困難,如係警察機關所為之檢舉,錯誤率微乎其微,且亦無任何栽贓之動機。然如係民眾檢舉,則極可能有造假之行為。故被告既為處罰機關,應對此照片左上角加註之日期時間正確性負舉證責任。又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關於其日期時間之記載,並非如同警察機關所舉者具公文書效力一般,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推定為真正。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對本件違規有裁罰權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之規定,由法院職權調查之。從而,本件照片無法推定為真正,被告即應證明本件拍攝日期確為104年11月23日以後,此檢舉之舉發並未罹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所規定之7日時效,否則即應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爰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為鼓勵使用大眾運輸,持續於市區內檢討整頓行人步行空間,規劃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等措施,將路權歸還行人,提升走路安全,達到「以人為本」的交通政策,自103 年9 月1 日起,於高雄市○○區○○○路(左營火車站至博愛三路)實施車輛退出人行道政策,然本件原告未將汽車停放於合法汽車停車格位中,為圖自己方便而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民眾檢舉極可能有造假之行為,被告應證明檢舉日期未罹於時效」,惟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復觀諸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原告逕以民眾可能假造相片日期即認非真正,實屬無稽。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已如前述。然未見原告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查舉發機關之證述與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照片、高雄市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 年12月2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車輛是否於104年11月27日10時22分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路○○○ 號前人行道?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1 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嚇阻效果,以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項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路○○○號

前之人行道,且人行道未劃設可供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經民眾於104年11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檢舉照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雖原告主張照片要加註任意日期時間並非困難,因而認本件檢舉照片拍攝之日期有造假之可能,被告應證明日期時間之正確性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院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對於系爭車輛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相較於被告顯然更能掌握系爭車輛使用狀況、停放位置、停放時間,是原告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惟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僅主觀推測上開檢舉照片存有造假之可能,進而質疑該檢舉照片拍攝日期之真偽,本院尚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事實,憑空懷疑本件檢舉照片拍攝之日期為不實,復觀之本件檢舉照片,亦無任何造假痕跡,堪認本件檢舉照片之拍攝日期為真,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則本件檢舉照片之日期既然為真,自無傳喚檢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

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及返還罰鍰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