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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號原 告 洪財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號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ZB-76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1日8時28分、104年8月13日8時28分、104年8月14日8時24分、104年8月19日8時31分、104年8月20日8時28分,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口,因有「佔用機車停等區」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所附資料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填掣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 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1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 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總計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處沒有紅線、黃線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原告沒有違規。當原告收到第一張罰單時,就把車輛移開了,但陸陸續續收到罰單,違規日期8 月7 日為什麼10月1 日才收到,如果早一點讓原告知道違規,原告就不會收到這麼多罰單,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 年11月20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員警依違規態樣爰依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舉發時效及送達,依處罰條例第90條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舉發作業時間並無違誤。」原告於上開時地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口占用機車停等區線範圍內之情,有舉發照片10幀在卷可憑,另按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 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查舉發機關已於3 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並為送達未違反處條例第90條之規定,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張、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照片10幀、高雄市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11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之違規章是否得連續舉發?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嚇阻效果,以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項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係民眾利用科學儀器自行蒐證,並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8 月13日、104 年

8 月14日、104 年8 月19日、104 年8 月20日向警方提供照片檢舉,有檢舉照片10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檢舉均係民眾於拍照當日向警方所提供資料檢舉,經核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所定檢舉期限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2 第1 項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觀之本件檢舉照片10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其停放之位置明顯已佔用機車停等區線,且係已處於熄火狀態,核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2 第1 項,機車(不含大型重型機車)以外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之要求,應認符合處罰條例60條第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處罰規定,原告辯稱其未有違規等語,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及時通知,以致其連續收到罰單云云,惟人民有瞭解並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與責任,此項義務與責任並不待舉發機關之通知即應遵守,且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則本件舉發日期分別為104 年10月1 日及104 年10月6 日,均未逾上開3 個月之舉發時效,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分別於104 年10月7 日及104 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張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實難謂本件舉發之通知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無法作為原處分撤銷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