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9號原 告 塗帝尹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塗○○駕駛原告所有333-DU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0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沿線,因有「用其他物品(鋁箔紙)遮蔽車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85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5條規定,於105年6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所提供之違規照片不符合常理,經多次申訴,都未再給予真正能證實的實證或照片,或其他可證實之物件。在武廟路53號拍攝之照片,車牌清晰明顯,經過才130公尺至武廟路與正言路,即以一張模糊照片認定遮蔽車牌,以時速50公里計算,二位置相距才130公尺,光要停車遮上東西,不用好幾分鐘嗎?以如此不合理二張照片即開出罰單,實在令人無法信服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案,原告所有333-DUU號車由訴外人駕駛於104年5月30日0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沿線,因「用其他物品(鋁箔紙)遮蔽車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林育民依職權查證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所提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741號宣示筆錄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6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2265100號書函、調查筆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雖辯稱「才130公尺距離無法短時間內遮蔽號牌」,惟經檢視採證照片編號1與採證光碟(檔案:武廟路-車輛集結,第二段影片1:08處),本件訴外人於00:46分經過武廟路53號前時係前往集合地點(武廟路與意誠路口,西向東),當時並未遮蔽號牌,故照片上333-DUU車牌號碼清晰可見。再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訴外人係於00:53分於集合地點出發,惟檢視訴外人經過照片編號2地點(武廟路、建國一路123巷口,東向西)時,號牌已遭鋁箔紙遮蓋(經舉發員警比對車款、騎乘機車人員皆相同),復由調查筆錄中可知訴外人坦承當天333-DUU號機車確實由其駕駛,宣示筆錄中亦已清楚載明當天係訴外人駕駛該車無誤,故訴外人確於當天該時段有以「鋁箔紙」遮蔽333-DUU號機車號牌事實明確,復因處罰條例第13條規定之受處分對象係為汽車所有人,爰依前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處。故系爭車輛既有「用其他物品(鋁箔紙)遮蔽車牌」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護字第740號第741號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6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2265100號書函、104年7月2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472306000號書函、逕行舉發案件機車所有人提供違規買受人申報書、切結書、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勘驗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機車之牌照有無用其他物品遮蔽車牌之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
、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另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訴外人塗○○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5月30
日0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沿線前,因有「用其他物品(鋁箔紙)遮蔽車牌」之交通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現場相片2幀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8至21、第38頁),參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護字第740號第741號宣示筆錄附件(二)記載「...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第三人塗○○於104年6月3日警詢時亦自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等情(參本院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且經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2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2265100號書函查覆載明:「旨揭車輛...在本市○○區○○路沿線交通違規(鋁箔紙遮蔽車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係為同一台機車...」等語,此亦有該函文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6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書函,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另經本院檢視卷附之編號2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8頁),亦明顯可見系爭機車牌照上黏貼物品,致該車牌因反光無法辨識,此有該採證照片可稽。足徵訴外人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用其他物品遮蔽車牌之交通違規。
㈢原告雖主張:在武廟路53號拍攝之照片,車牌清晰明顯,經
過才130公尺至武廟路與正言路,即以一張模糊照片認定遮蔽車牌,以時速50公里計算,二位置相距才130公尺,光要停車遮上東西,不用好幾分鐘嗎?以如此不合理二張照片即開出罰單,實在令人無法信服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相片,系爭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123巷巷口時,系爭機車車牌明顯遭物品遮蔽導致反光,致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武廟正言【333-DUU時間0359出現】),勘驗結果略以:「3分59秒時,...畫面顯示一台白色機車後座搭載黑衣乘客,車牌以不明物體遮蓋,呈反光貌(影片無法直接用肉眼辨識遮蓋之物品),足徵系爭機車之車牌確實因加裝了物品而致無法辨識。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遮車牌是另外壹台同款型式不同顏色的車子,不是原告的車子等語,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員警之職務報告確已敘明騎乘機車人員特徵皆一致(見卷第37頁),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