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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8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0號原 告 胡明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第三類障礙(S320:口結構),但無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18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M6C-12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位告示牌上之停車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以「非殘障車佔用殘障機車位」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在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當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沒有違規,本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可查,我機車停放在殘障區格內,依法要有保障,不能違法拖吊,否則有侵犯人權之侵害,以符合行的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非殘障車佔用殘障機車位」交通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有採證相片6 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1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9029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6 年2 月1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670292400 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誌清楚樹立於停車格前,尚無遮蔽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此標誌有所知悉。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足徵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位,明顯違反前揭規定。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身心障礙者停放機車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原告雖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惟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第6 條第4 項、第12條第3 項規定,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並非特製機車,復經查詢該車車籍資料亦未見「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註記,而原告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固然屬實,仍應駕駛「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始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故原告所辯均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為採。是原告有「非殘障車佔用殘障機車位」之違規事實,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為落實憲法上述具有實踐並維護身心障礙者社會基本權意義的基本國策,我國除制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外,總統另於103 年8 月20日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2月3 日施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 條說明本公約的原則是:「1.尊重個人的固有尊嚴和個人的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的自立;2.不歧視;3.充分有效地參與和融入社會;4.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是人的多樣性和人性的一部分;5.機會均等;6.無障礙;7.男女平等;8.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的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份特徵的權利」。其中,為落實「不歧視」的重要原則,公約第5 條更宣示「平等和不歧視」的具體義務:「1.締約各國確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和平等受益於法律。2.締約各國應當禁止任何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保證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護,不因任何原因而受到歧視。3.為促進平等和消除歧視,締約各國應當承諾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提供合理便利。4.為加速實現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的平等而需要採取的具體措施,不應當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第1 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落實保障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身份、未申請領有識別證之駕駛人,擅自佔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所保障之停車權益。再按「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第1 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第4 項)」、「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第6 條第1 、4 項、第12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人民一般行動自由,人民享有使用道路之權利,身心障礙者亦同,為完善人民用路權利,國家有妥善規劃公共停車空間之給付義務。但由於空間有限,就空間規劃及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多大程度之保障,屬於給付行政之一環,涉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部分,應採合理審查標準。只要法律有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停車資格與身心障礙者之障礙事由具備合理關聯,說得過去即可。國家囿於空間利用,未能普遍提供所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準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行動不便」之障礙事由作為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要件,因「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在停車時,與一般人及「非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具有較弱勢之地位,以此差別待遇標準與使用公共停車空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與上開公約揭示之「平等不歧視」原則及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符,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在本件事實範圍內亦與規劃「行動不便」利用專用車位之立法意旨相合,而得予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內,為警舉發,經被告裁決,且原告僅持有「口結構」之身心障礙手冊,未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現場採證照片6 張、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14、57、59、84頁),堪認屬實。雖原告辯稱有身心障礙手冊就可以在專用停車格停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係提供「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須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始能停放,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須依需求評估結果後核發,如無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需求,即不能停放專用停車位。從而,依現行法規定,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可停放專用停車位。本件原告為「口結構」之身心障礙者,並非「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其未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將車停放於專用停車格之行為,應有過失;且機車專用停車格設計上均較一般停車格為大,顯然是供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使用,亦無構成禁止錯誤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過失行為,仍應處罰,原告前詞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