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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0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9號原 告 謝陳枝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22934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5時00分許騎乘OGQ-9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涂立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在高雄市○○○○道、和德街75巷口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訴外人過失傷害原告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原告有「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於103年3月24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陳報之居所地。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於104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嗣因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漏未註記受送達人簽章,經舉發機關函請被告建議處罰最低額罰鍰,被告乃於105年3月30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2293400號函同意處罰最低額罰鍰即6,000元(下稱原處分),並郵寄至原告陳報之居所地完成送達。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沒有違規,本件也沒有證據能證明我違規,我當時是牽著機車,沒有騎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詢駕照管理系統,並未顯示原告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之登錄,故原告既未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而確有駕駛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則舉發機關依據前揭規定依職權舉發原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後於105 年3 月30日作成原處分,該處分並未告知救濟期間(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提起本訴訟,依前揭規定,仍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原告起訴並未逾期,首堪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認無誤,且原告於警偵中自承:我是駕駛系爭機車,沒有駕照,當時由鳳山溪便道北往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當時騎很慢,速度約20至30公里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5 頁背面),與訴外人於警偵陳述及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慶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18頁),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應可認定,上開刑事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5406 號起訴書亦為相同認定;而原告並無駕照,亦有被告提出駕照管理系統查詢畫面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足認原告有「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甚明。原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48元合 計 848元附表:本件卷證標目┌──────────────────────────┐│本案原卷: ││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309 號卷編卷為「本院卷」。 │├──────────────────────────┤│調卷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資料卷宗(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0371777500 號)卷編卷為「警卷」。 ││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06 號卷編卷││ 為「偵卷」。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