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23號原 告 任志華承受訴訟人 任蔡秀蘭(即任志華之繼承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所為命任蔡秀蘭為原告任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178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依序為任蔡秀蘭(原告之母)、陳任金葉(原告之姐),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應由任蔡秀蘭續行本件訴訟。惟查,任蔡秀蘭、陳任金葉均已於105 年12月2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106 年1 月25日高少家美家司厚106 司繼字第280 號函可考。是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所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將任蔡秀蘭列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自屬有誤,應予撤銷。原告之繼承人或被告如查得原告遺產,可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具狀聲請選任原告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