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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2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23號原 告 任志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3日死亡,有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80 號卷內所附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確已於起訴後死亡,且原告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於105 年12月29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高雄少家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原告死後並無任何遺產等情,有原告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家法106年1 月25日高少家美家司厚106 司繼字第280 號通知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原告之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且因無遺產而沒有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顯已無人得承受原告之訴訟。是原告於起訴後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復無人得承受其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