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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陳柏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19時20分許駕駛XZS-

786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有「1.騎機車使用行動電話。2.不服稽查取締。」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2 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騎行機車使用手機遭員警A 取締,原告因未攜帶身分證件,遂告知身份證字號、姓名等年籍資料,以使員警查核確認,當員警確認後隨即開單舉發,原告於該員警確認開單後告知其將罰單用郵寄即可,於遂行離開之際,又遭另一名員警B 以原告未提供身分等資料攔阻,原告復表示已告知前位員警A 未帶證件,但已提供身分證號碼等相關資料,經員警A 確認並予以開單後始離開,是時,該警員B並未告知不可離去,否則將依不服取締予以處分。再者,原告欲驅車駛離時,員警B 亦未加以攔阻,則原告因此逕行駛離應無不妥,況且原告離開後,在前方約50公尺處停等紅燈,至少約1 分鐘以上,倘若被告真認為其所稱開單未完成,尚再予上前施以攔阻、警鳴或警笛甚至喊話呼叫警告等具體作法,準此,原告自認得自行駛離之行為,自無不當。又原告既已提供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供查核,並予以配合員警

A 開單舉發,雖未於該罰單上簽名,但已請警員A 將罰單郵寄至原告住所即可,至此,尚難謂不服稽查取締。再者,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上稱作業注意事項),為使執法員警觀念正確及提升執法品質(作業注意事項第貳條目規定),於第參條要求事項中明是:「一、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二、輕微違規勸導,應符合勸導適用條款及項目規定。三、態度應尊重謙和,用語應簡明扼要,避免使用傷及當事人自尊之言詞」。員警於開單後原告駛離時未施以攔阻,復未於駛離後於所停等紅燈之50公尺距離處,施以警鳴、警笛甚至上前再施以攔阻,並告知未配合即逕認有「不服稽查取締」,實無法使用信服,殊難認員警已按上揭「作業注意事項」所要求事項予以執行,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關於不服從稽查取締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㈡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㈢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㈣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故本案爭點係:原告有無「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案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影片時間0 分10秒:員警執勤時見原告騎機車使用行動電話,遂攔停原告制止其違規行為。原告雖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及姓名等年籍資料,惟原告於員警掣單舉發未完成之際(1 分52秒)僅告知員警「開起來用寄的」即自行離開。復經員警立即制止後,原告仍不聽攔阻,執意駕車繞過車前之警員而加速逃離,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其主觀上確有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再次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為自已該當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違規情事,其起訴狀所載理由,自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規定,係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已有制止違規行為,詎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仍為違規行為,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為其處罰要件。考其86年

1 月22日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 項,俾有效遏阻」,顯係特別針對「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惡性較重之違規駕駛人而設。然舉發員警認為原告已停車接受稽查且無加速逃逸之故意,尚難以處罰較重之「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規定相繩,故員警參採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以有利於原告之「不服從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予以認定,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交通違規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 項第7 款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僅對原處分中不服從稽查取締之部分提起撤銷訴訟

,故關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部分,核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使用行動電話,經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依員警指示告知其身分證字號,並經員警核對確認其身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原告既依員警指揮在路邊停靠,並依其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以供查核,且經員警核對確認身分無誤,實難認原告有何拒絕接受稽查之情形甚明。雖原告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當場離去,然此僅係原告不接受罰單,並非其因經過攔停稽查而有何不服從指揮或稽查取締之情事發生。再者,員警請原告簽領違規通知單,乃為送達之程序,於原告拒絕簽領之情形下,員警自可依法加註其拒絕簽收之事實即視為送達,對於其指揮或稽查或已完成掣發之違規通知單行為毫無任何影響,尚不得僅以原告單純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即謂其不服攔停取締。且有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到案期限及到案地點部分,係屬駕駛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如駕駛人不聽勸阻,自行離去,係屬自願拋棄其權利,亦難認係屬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行為。準此,原告既已依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停車並提供其身分資料接受稽查,且經員警核對無誤,即難認其有何裁決書所指之「不服從指揮或稽查」行為。況且違規稽查注意事項既將「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之行為與「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及「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情形並列,則所謂「消極行為」應達有如「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拒絕停靠路邊」般,足以妨礙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本件原告既然已依員警之指示在路邊停車,且提供其身分資料,讓員警查核並供確認無誤,難認原告之拒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已達上開妨礙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之程度。原處分逕以「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裁處原告,尚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告未有「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