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邱雅柔訴訟代理人 邱南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2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路口,因有「單純酒駕未肇事(經測定為
0.92 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李仁輝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對於酒駕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7條規定,於105年2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本件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嗣由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逕為緩起訴處分,並令原告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含生命教育)2場次,於104年6月5日履行完畢,並於104年10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原告對原處分表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依重新審查程序,認「罰鍰67,500元」處分,因刑事優先原則,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67,500元內予以扣抵16,800元(120元/小時)後,實際裁處本件原告應補繳之金額為50,7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年2月23日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127-EUG號),但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內違規汽車駕駛人,項目不符。且酒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附條件已於104年6月5日履行完畢,並於104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該酒駕案件,逕以原處分裁罰,顯有違誤。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之人,靠救助金過活經濟狀況不佳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是原告認其駕駛工具為機車,而非汽車,實屬原告對法令之誤解。原告前開酒駕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67,500元內予以扣抵16,800元(120元/小時×140小時)後,更正裁處本件原告應補繳之金額為50,700元,核無違誤。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第1類(0000000)之情,惟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是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復觀諸原告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於為警攔停後,復能理解員警之取締行為而配合進行攔查,並依員警要求陳述年籍資料供查核以完成舉發通知單之填掣,並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署姓名。再觀以原告已於101年8月17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已知悉騎乘機車須考領駕照且具備道路交通安全常識,益見原告於本件違規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不能僅以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即遽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酒精濃度測試單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飲酒後係騎乘機車違警攔查,然裁決書內舉發違規事項載明「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否合法?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酒駕酒測值0.92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地檢署偵辦後,經檢察官對原告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復以系爭裁決書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經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0.92mg/l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00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以其違規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非駕駛汽車,自非處罰條例第35條裁罰對象等語置辯,然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實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在內,因此原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其領有殘障手冊,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全家為低收入戶靠救濟金過活等語,固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於為警攔停後,復能理解員警之取締行為而配合進行攔查,並依員警要求陳述年籍資料供查核以完成舉發通知單之填掣,並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署姓名,且於101 年8 月17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已知悉騎乘機車須考領駕照且具備道路交通安全常識,益見原告於本件違規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證明,即認其對違法行為具免責事由。又酒後駕車係法律嚴禁之違法行為,因多起酒駕肇事之社會事件,經媒體報導、政府宣導及多次加重罰責之修法歷程,此應為一般國人所知悉,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故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下列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原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2個月,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4年6月5日履行完畢,並於104年10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被告經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67,500元內予以扣抵16,800元(120元/小時)後,更正裁處本件原告應補繳之金額為50,700元,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4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7條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7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