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他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翁春典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宣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復經本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宣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部分,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即聲請人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各2分之1。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3,000元,共計5,000元,有其所提本院104年8月14日104年鳳行審字第11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本院104年11月26日104年鳳行審字第17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共5,000元),按比例負擔其中2分之1,計為2,500元,自應就此部分金額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