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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智彥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質言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移送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無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28分,因涉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由,遭舉發機關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而當場舉發,並經以105 年7 月6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一、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聲請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以聲請人之駕駛執照,於102 年8 月11日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違法註銷,應視同未註銷,相對人再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再予註銷,即屬認為嚴重影響其工作權,將使全家生活陷於困頓,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264 號交通裁決事件在案可稽。惟聲請人就上開交通裁決事件既已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就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處,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尚無執行之可能,則原處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