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舶錸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陳碧琴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再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制度,係一種暫時權利保護的制度,僅對於法定救濟期間尚未經過,即尚未發生形式上存續力(不可爭力)的行政處分所為之暫時權利保護。如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的對象並非行政處分,或者雖屬行政處分,但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甚至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者,均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經民眾檢舉聲請人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與核准內容不符或未申請廣告核准,認定聲請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
2 項規定,而以104 年6 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10434973400號函檢送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命聲請人立即停止刊播違規廣告,聲請人認100 年4 月27日公告之上開條例修正草案廢除廣告事前審查制,即應推定違反事前審查屬違章輕微,違章輕微則不應處罰,且聲請人已將違章部分自行下架,相對人已失去督促改善之意義,不得處罰改善前之違法行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訴願決定未合法送達,原處分尚未確定;如行政執行署依105 年度罰執字第00000000號查封聲請人財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恢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行政罰法之目的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並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此,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原處分之罰鍰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經相對人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2 項規定為由,處聲請人罰鍰5 萬元,並命聲請人立即停止刊播違規廣告,聲請人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10月21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918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相對人並於105 年10月7 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053736940
0 號函否准聲請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該訴願決定於104 年10月26日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李陳碧琴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2頁)。而聲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34頁),顯逾起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2 月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訴願決定因未於法定救濟期間起訴,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即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程序上即不應准許。縱如聲請人主張本件原處分尚未確定,然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又聲請人所稱執行罰鍰所造成之損害,屬經濟上損害,該經濟上損害得易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急迫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與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