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延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東家榮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CUONG(阮文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阮文疆)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續予收容日105 年8 月6 日起,迄今尚未滿4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中文姓名:阮文疆)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持製造業技工工作簽證入境,103 年12月20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於
105 年7 月20日18時5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巷○ 號,遭聲請人查獲,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處分暫予收容,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收容,受收容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於105 年7 月20日18時5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巷○ 號,遭查獲,而於同年月22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暫予收容;及該受收容人自陳其係因勞資糾紛,故離開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合法居留地等情,有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及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仍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現正辦理中,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