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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行執字第 44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44號聲 請 人 冼慶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是依上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及預納必要之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未符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具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6號收狀章,該卷第9 頁),其內容略以:㈠聲請人名下金飛林國際投資銀行/註冊金:1,000 億美金,註冊金(上述)款項事務,統由中央銀行立即一次代償付款㈡聲請人名下日本時代保安林產權損失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 億元,統由中央銀行立即一次代償付款㈢聲請人取消投資認購保證金1,280 萬元,統由中央銀行立即一次代償付款,為此聲請逕付強制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56號調查認為聲請人係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99年12月15日開單核發之99年11月保險費繳款單(下稱原處分)共計17,134元,經該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確定在案,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欲執行原處分時,聲請人為債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即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此有該院裁定書在卷為憑。然查,聲請人就本案上開聲請逕付強制執行事項,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裁定補正執行名義與預納必要之執行費,於同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聲請人至今未補上開事項,無足證明聲請人有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內容債權存在之合法執行名義文件,且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其遽為直接聲請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而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遭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強制執行之證明,亦難認其有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其聲請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有未熟悉相關法令及訴訟程序,自應自行請教相關訴訟輔導單位或法律專業人士,以利其為正確之救濟途徑,特此敘明,以利其注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