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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行執字第 56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56號聲 請 人 王陳秀盆相 對 人 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水福上列當事人間強制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

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得執以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指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所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同條第4 項所規定之和解、裁定而言。至同法第304 條規定之撤銷判決,則應由關係機關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尚非得作為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因在於撤銷判決,僅係使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溯及失其效力,並無使行政法院代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效力,此從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判決內容得以實現。」等語,即足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持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應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31萬及952萬元,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然聲請人所執上開判決主文係記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以上開判決本質為形成判決,顯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給付裁判,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11-24